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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诉韩某某其他人身权纠纷纠纷一案

时间:2007-04-25  当事人:   法官:张家慧   文号:(2005)琼民再终字第20号

再审申请人(原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韩某某(又名韩某雄),男,1962年3月5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东方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振,海南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某甲,男,1998年出生,汉族,海南省东方市人,住(略)。

法定代理人陈某乙,男,197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东方市人,住(略)(系陈某甲父亲)。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32岁,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干警。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195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东方市人,住(略)。

原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符某某,男,40岁,汉族,海南省东方市人,住(略)。、

陈某甲与韩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经东方市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2日作出(2003)东民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后,陈某甲不服,向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13日作出了(2004)海南民二终字第13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韩某某不服,向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该院于2004年10月8日以(2004)海南民监字第187号《驳回再审通知书》驳回其再审申请。后韩某某仍然不服,继续向我院申请再审。我院于2004年11月24日发出(2004)琼民监字第197号函,指令海南中级法院对本案再行复查。该院经复查后,于2005年1月7日再次向韩某某发出了(2005)海南民监字第1号驳回再审申请的通知。后韩某某向我院提出再审申请,我院于2005年5月30日作出(2005)琼民监字第61号民事裁定,决定本案由我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家慧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钱志勇、皮修雁参加评议,后因故更换皮修雁为熊大胜为合议庭成员,并经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均表示无异议。合议庭于200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再审了本案。原审原告陈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吴某某,原审被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振及证人吴某贤、胡政乾、苏如海、韩某光、苏利理、孔祥乐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符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陈某甲于2003年7月18日向东方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韩某某及符某某连带赔偿其各种经济损失62532.94元,后在开庭审理中又变更为请求赔偿58976.20元。东方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定:2003年5月3日下午约6时,被告符某某派人将其开沟犁送到被告韩某某的电焊店修理,韩某时正在干其他活,就叫将犁放下,约8时多韩某某将该犁焊好后即收拾工具回家。当晚约9时许,原告陈某甲在自家的水泵旁洗好澡穿好衣服,韩某某焊接好放在两家边界的开沟犁倒过来砸在陈某甲的右手掌,陈某甲的家人急送其到东方市人民医院救治。由于伤情严重,东方市人民医院连夜用120急救车将陈某甲送到海南省人民医院治疗。经省人民医院诊断:"右手掌砍伤、2-5指掌骨开放性骨折,急施断指再接手术",住院治疗27天。东方市公安局法医对原告鉴定为重伤,七级伤残。共花医疗费13706.44元,交通费454元,护理费531.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法医鉴定费100元。按照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关于2003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和伤残程度,计算出残疾生活补助费43509.03元。东方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韩某某将符某某放在自己工作区内的开沟犁焊好后,无法预见到如此重的开沟犁会翻倒砸伤原告,主观上并无过错,但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韩某某要求对原告重新进行鉴定,但未交鉴定费,视为主动放弃。被告符某某拉自己的开沟犁到韩某某的电焊店修理并无过错,与原告的损伤无必然联系,但客观上也造成了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符某某请求对原告重新进行鉴定,但未缴鉴定费,视为放弃。庭审时符某某提出反诉,要求原告的监护人陈某乙赔偿扣犁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08000元,但在规定时间内未缴诉讼费,应视为主动撤诉。原告在自家的水泵旁玩耍,其父无法预见到放在旁边的开沟犁会翻倒砸伤原告,更不是放任原告出去玩耍受伤,不存在怠于看管照料等监护不力的问题,但要求两被告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无过错原则,当事人都没有过错的,应根据实际情况结合各方的负担能力及承担的比例合理分担民事责任。原告是年仅4岁的小孩,其母亲帮洗完澡穿好衣服后即离开,不把原告抱离水泵,致损害结果发生,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被告韩某某、符某某应承担次要责任。于是判决:一、被告韩某某赔偿原告陈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58976.20元的15%计8846.4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二、被告符某某赔偿原告陈某甲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生活补助费等共58976.20元的15%计8846.4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三、原告陈某甲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生活补助费等共58976.20元的70%计41283.34元由其监护人自负。案件受理费2386元由被告韩某某承担357.90元,被告符某某承担357.90元,原告陈某甲的监护人承担1670.20元。

一审判决后,陈某甲不服,向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经审理后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上诉人陈某甲上诉时提出增加10万元精神损失费的请求。海南中级法院认为,本案系物体倒塌致人损害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谁应承担赔偿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他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根据该条规定,物体致人损害的,推定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免责的事由只有一条,即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故在发生物体致人损害后,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由致害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否则一律承担责任。本案中,上诉人陈某甲被砸伤的事实有住院病历、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鉴定结论为证,可某确认。关于责任问题,被上诉人符某某将犁送到被上诉人韩某某焊接店焊接,故该犁的管理责任就依约暂时移交给韩某某,作为管理人的韩某某就负有妥善管理、安全放置的职责。韩某某将犁焊好后因放置不当导致犁倒塌,砸伤上诉人,负有对致害物管理不当的过错责任。被上诉人韩某某辩称其没有过错,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其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不予采信。故推定被上诉人韩某某存在管理上的瑕疵,应承担过错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符某某将犁送交到韩某某处焊接,管理责任已暂时移交,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但由于其未上诉,视为服从一审判决。故被上诉人韩某某应承担85%的责任,即58976.20元×85%=50129.77元的责任。上诉人陈某甲的监护人不存在监护不力的情况和事由,不承担责任。上诉人上诉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但二审时提起的精神损失费属新的诉讼请求,经调解达不成协议,故不予审理。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于是判决:一、撤销东方市人民法院(2003)东民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第三项;二、维持东方市人民法院(2003)东民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三、被上诉人韩某某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天内赔偿上诉人陈某甲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生活补助费共计50129.77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4772元,由被上诉人韩某某负担。

韩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判而不审:1、再审被申请人没有直接证据可某证明其被双铧犁自倒压伤手掌,而原判却将其虚假陈某认定为本案事实;2、原判对申请人焊好双铧犁,收取5元电焊费,将双铧犁与管理责任交回犁主司机的事实未予认定,违反本案事实;3、原判对被申请人推压双铧犁造成右手掌受伤,其父母监护不力的事实没有认定;同时,在诉讼之前,被申请人陈某甲母亲许海莲曾多次向我妻子解释说陈某甲是在与邻居一个叫王涛的"大陆仔"小孩玩耍时,因王涛爬上犁头不慎将犁压倒才被砸伤的,我方对此并有多名证人可某证实;4、原一审法院未允许申请人方的证人出庭作证,二审因未开庭审理,申请人方的证人也未能出庭作证,剥夺了申请人的举证权利与机会。二、被申请人的伤残等级鉴定严重违反法定鉴定程序,其鉴定结论虚假,属无效鉴定,依法不能作为裁判本案的证据。原判违法采信,造成错判:1、东方市公安局进行鉴定的鉴定人员与被申请人方存在亲戚关系;2、只有一人鉴定,且鉴定结论上没有加盖公章,违反司法鉴定规定,属无效鉴定;3、东方市公安局的鉴定结论不符某客观事实,必须依法重新鉴定。三、原判对本案的责任认定错误,申请人无任何过错责任,无需承担民事责任。四、原判错误理解与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对证据的审核违反民事诉讼证据审核认定的规定。五、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请求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提审本案,撤销二审判决,并依法重新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

被申请人陈某甲辩称:一、二审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是客观的,实事求是的,既有事实根据,又有法律依据:1、二审有关本案系物体倒塌致人损害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谁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无疑是正确的;2、二审关于陈某甲右手掌受伤致残的认定是实事求是的,是经过认真调查取证、开庭审理,有人证、物证和法律依据的;3、二审认定韩某某负有对致害物管理不当的过错责任,是恰当的、合理的;同时,出事当晚陈某甲母亲许海莲去韩某某家只是告诉他妻子说陈某甲被犁砸伤,目的是要他们出些钱给陈某甲治伤,根本没有说"大陆仔"王涛爬上犁头这样的话;4、二审关于"上诉人陈某甲的监护人不存在监护不力的情况和事由"的认定是客观的,实事求是的,也是完全正确的;5、申请人所称的原审判而不审不是事实。二审已对本案进行过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并各自陈某了自己的意见和理由;6、申请人在原一、二审时都未提出符某某有责任的问题,同时,符某某有无责任应是其与申请人之间的关系。二、东方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结论并无不当:1、被申请人与鉴定人根本谈不上有什么关系;2、陈某甲右手掌伤残的技术鉴定并非梁国昌一人作出,只是由他一人在鉴定结论上签名而已;3、尽管鉴定结论书上只有梁国昌一人签名,但却加盖有东方市公安局技术鉴定专用章;4、关于东方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技术鉴定结论是否有效的问题。一审时,申请人虽提出要求重新鉴定,但并未交纳鉴定费,故视为自动放弃。而二审时,申请人又一再申辩"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运用法律正确",现又要求重新鉴定,没有道理。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决定重新鉴定,我们没有意见,但应由申请人交纳鉴定费。三、二审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并无不当。四、申请人提供的证人所作的证都是假的,所以不存在其申请再审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的问题。

本院经再审查明的案件其他事实与原一、二审所作的相关认定一致,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另,再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间就下列事实形成了争议焦点:

一是陈某甲手被砸伤的原因到底是开沟犁自行倒下所致,还是其与案外人王涛一起玩耍时,王涛爬犁玩耍导致犁倒下所致。对此,陈某甲方称,陈某甲系在自家水泵旁洗完澡穿好衣服后,坐在水泵旁时开沟犁自行倒下砸伤右手掌,在一审时并提供了证人王良标和吴某某的证言,一审开庭时陈某甲方也申请吴某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但后该证人未在庭上作证,王良标尽管出庭作证,但所作证未涉及该项内容。作为被告的韩某某则强调是陈某甲与案外人,一个名叫王涛的大陆小孩一起玩耍时,王涛爬上犁去不慎将犁压倒才致伤陈某甲。并说这一情况是出事当晚,即2003年5月3日晚半夜时,陈某甲的母亲去他家告诉他妻子陈某甲受伤这件事时说的,一审时并提供了4位证人:苏如海、苏利理、孔祥乐及韩某光的证言,并在开庭审理时申请该4位证人出庭作证,同样该4位证人后亦未在庭上作证,但法庭对该4位证人的证言进行了质证。对于这些证人证言应不应采纳以及其效力如何,一审判决书中无任何反映。海南中级法院二审时没有正式开庭,但案件承办法官就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询问过程中,韩某某依然强调陈某甲被砸伤的原因是因为其与另一大陆小孩王涛一起玩耍时,王涛爬犁玩耍所致,并说这一情况是陈某甲的母亲出事当晚去他家告诉他妻子陈某甲出事时说的,但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实。相反,陈某甲方在二审法官询问过程中提供了一名叫做蔡福保的证人作证,其证实是犁自行倒下压到了陈某甲,陈某甲被压倒以后,王涛才走过来。但对于双方当事人的这些陈某以及相关证人的证言应否采纳以及证明力如何,二审判决书中未作相应的认定。对此,韩某某在再审过程中提出了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再审合议庭予以准许。开庭审理中共有4位证人出庭就这一问题作证,该4位证人亦即原一审时提供证言的苏如海、韩某光、苏利理及孔祥乐。他们所作证的内容大致相同:陈某甲被开沟犁砸伤的当天晚上深夜大约1点多钟,他们4人正在韩某某家打麻将(因该4人均为东方市供电公司职工,该公司租住韩某某家的房子办公),陈某甲的母亲去韩某某家告诉韩某妻子说陈某甲和一个大陆小孩一起玩耍,被犁砸伤,事后才知道这个"大陆小孩"叫王涛。对于这种说法,参加本案诉讼的陈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即其父亲陈某乙予以否认,说他妻子只是去说陈某甲被犁砸伤了,叫他们先拿点钱去治疗,并没有说陈某甲和一个大陆小孩一起玩时被砸伤。再审过程中,本案预审法官张红菊与书记员刘峰于2005年11月16日一同前往东方市找到了陈某甲的母亲许海莲,许海莲说她当晚是搭"摩的"去的韩某某家,她只是去通知韩某某妻子小孩(陈某甲)被犁打了,当时韩某家里并没有其他人,只有韩某某的妻子一人在家,她也没有说是王涛在上面玩,犁倒了砸到了陈某甲。再审开庭时,陈某甲方请求让当晚载许海莲去韩某某家的"摩的"司机出庭作证,但因此前该人已在旁听席上旁听了案件的审理,故法庭未予准许。再审开庭审理中韩某某方出庭作证的4位证人均为东方市供电公司职工,而供电所的所长即为韩某某的亲弟弟;同时,4位证人中的韩某光是韩某某堂哥的儿子,孔祥乐则是韩某某的妹夫。鉴于该4位证人均与韩某某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且其证实的内容均是听陈某甲的母亲说有另一个小孩和陈某甲一起玩时,因该小孩爬上犁玩耍将犁压倒并砸到了陈某甲,而陈某甲的母亲自己对此予以否认,韩某某方又没有能够提供出其他更有力的证据来证实这一事实,故韩某某反驳所主张的陈某甲被犁砸伤系案外人王涛玩犁并致犁倒下所致的事实不能认定。

二是关于陈某甲的伤情、伤残等级的问题。陈某甲受伤后,其父委托了东方市鳞洲律师事务所的蒋刚律师代为处理有关事宜。蒋刚所在的鳞洲律师事务所分别于2003年6月9日上午和7月5日上午先后委托东方市法医检验鉴定中心对陈某甲的损伤程度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03年7月5日向东方市鳞洲律师事务所出具了[2003]东公刑技医字第211号《东方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结论为:(1)陈某甲系被大型双铧犁砸砍所致重伤;(2)陈某甲的损伤已达七级伤残。一审开庭审理中,韩某某及符某某均以该鉴定结论系陈某甲方单方委托作出为由,要求重新进行鉴定,陈某甲方表示同意,但要求鉴定费应由韩某某及符某某交纳。后一审法院并未通知韩、符某人交纳鉴定费,即在判决书中以其未交纳鉴定费为由,认定其放弃了鉴定申请。二审法官询问时,韩某某方又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二审同样未予理睬。再审过程中,韩某某再次要求对陈某甲的伤情及伤残程度等进行鉴定。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其申请符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予准许,陈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陈某乙(陈某甲之父)也表示同意,但认为鉴定费应由韩某某交纳。合议庭于是于2005年11月23日书面委托本院法医室对陈某甲的伤情及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该室接受委托后,依法对外委托海南省物证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后鉴定人亲自前后两次到东方准备鉴定,陈某甲之父均不予配合,致使未能进行鉴定,但花去各种费用300元。后陈某甲父亲坚决不同意由该鉴定人进行鉴定,并要求另行委托别的单位进行鉴定。后经征得韩某某的同意,并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又另行委托海南省诉讼证据鉴定中心对外委托鉴定。海南省诉讼证据鉴定中心接受委托后,依法委托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接受委托后,多次电话要求派送相关病历资料及陈某甲本人前来接受检查,但均未果,于是于2007年4月20日向我院出具了《退案函》,认为鉴于以上原因,其不能完成本次鉴定,故将案件退回我院。由此陈某甲的伤情及伤残等级无法确定。

此外,韩某某申请再审还提出了另两个问题:一是认为陈某甲方没有证据证明伤是其所修理的开沟犁倒下砸伤所致。对此,不仅有陈某甲本人受伤的手为证,而且其伤也有海南省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予以证实,加之韩某某方并没有提出其他任何相反的证据来证明陈某甲之伤系其他原因所致,故韩某某的这一主张不能成立。二是关于其所修犁的保管时间问题。韩某某在再审过程中强调犁主符某某派人于2003年5月3日下午6时许将犁送到其电焊店处时,其即告知犁修好后得马上拉走,而犁是当晚陈某甲出事之前就早已修好,故犁的保管责任自修好时即已转回符某某。对此,再审开庭审理中,韩某某请了证人吴某贤及胡政乾出庭作证。吴某贤证实说当天下午他在韩某某家玩,看见有人用拖拉机拉来一个开沟犁要求焊接,当时说好焊接好后就拉走。胡政乾则证实说犁是他焊接的,焊好后韩某某就要求拉犁来的人将犁拉走。该两位证人中的胡政乾是韩某某姐姐的儿子。同时,韩某某在再审申请状中称犁是由黄东焊接的,并未提及胡政乾。显然,韩某某就该事实的陈某以及相关证人的证实前后矛盾;原一、二审时,韩某某也未提及其叫符某某送犁来的人犁焊好后马上拉走,只是说在他们焊接好犁后,就继续将其停放在修理店原来的地方。而符某某本人在二审法官询问时也陈某只是叫韩某某他们赶快焊好,并未说何时必须焊好。除此之外,韩某某也没有其他更有力的证据证明他叫符某某方犁焊好后必须马上拉走。故其有关犁焊接好后管理责任随即即移转回符某某的主张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符某某在叫人将开沟犁送到韩某某的电焊店以后,便竖立着放置在电焊店与陈某甲家相邻界的人行道上。作为修理人的韩某某当时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同时,双方也未约定犁焊接好后应当何时拖走。尽管韩某某主张犁修好后即须马上拉走,但并无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韩某某为符某某修理开沟犁,收取了5元钱的修理费,属有偿修理。由此,应当认定自符某某派人将犁送到韩某某的焊接店起至将犁拉走之时的时间段内,该犁的保管责任由韩某某承担。在韩某某负有保管责任期间,犁致人损害,责任应由其承担,符某某对此不应承担责任。原二审有关这一问题的认定是正确的。开沟犁属可某动和人力可某制之物,不同于不可某动之建筑物或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和悬挂物,原二审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就本案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并据此分配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倒置)不当。本案属一般侵权纠纷,应当适用过错归责原则。在符某某所派人将犁竖立放置在韩某某与陈某甲家相邻界的人行道上的情况下,对此负有保管责任的韩某某应当预见到其可某倒塌并致人损害,但韩某某不仅未提出异议,而且,在将犁嘴焊接好后依然原状放置,结果犁倒塌并致陈某甲损害,主观上有较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陈某甲被犁砸伤时年纪尚幼,其监护人在明知与韩某某家相邻界的人行道上有如此大(重达2000多斤)的开沟犁竖立放着且有可某会倒塌的情况下,却疏于看管照料陈某甲,并导致了损害后果的发生,主观上同样具有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赔偿额的确定须以对陈某甲的伤情及伤残程度的鉴定结论为依据。由于东方市法医检验鉴定中心所出具的鉴定结论系陈某甲方单方委托作出,且形式上存有一定的瑕疵(如鉴定书上只有一人签名等),韩某某对此一直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陈某甲之法定代理人陈某乙亦表示同意。但在本院依法准许并委托鉴定单位进行鉴定后,陈某甲方又不予配合,致使鉴定无法进行,陈某甲的伤情及伤残程度亦无法确定,故陈某甲方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鉴定单位因鉴定需要所花去的300元费用应由陈某甲之法定代理人承担,陈某甲的残疾补助金不能按原一、二审判决所依据的[2003]东公刑技医字第211号《东方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所确定的重伤及七级伤残来确定。但另一方面,由于陈某甲的伤残系不可某认的客观事实,故可某情将其伤残补助金确定为24532.83元。陈某甲方的其他损失,包括医疗费13706.44元,交通费454元,护理费531.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法医鉴定费100元,共计15467.17元业已实际发生,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伤残补助金及已实际发生的损失两项合计40000元。本院再审审理过程中,经双方核实,符某某已向陈某甲支付8800元,韩某某已支付8900元。尽管符某某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鉴于一审判决后,其既未上诉,也未申请再审,且已实际支付相应的款项,故本院予以认可。扣除符某某业已支付的8800元,本案实际需赔偿的数额为31200元。对该31200元,韩某某依其过错,应当承担60%,即18720元的赔偿责任,扣除业已支付的8900元,其尚须向陈某甲支付赔偿金9820元;其余40%,即12480元由陈某甲之法定代理人自行承担。

综上,原一、二审认定事实基本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东方市人民法院(2003)东民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和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4)海南民二终字第130号民事判决;

二、由原审被告韩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审原告陈某甲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及残疾生活补助金共计9820元,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386元计4772元由韩某某负担60%计2863.2元,陈某甲负担40%计1908.8元,鉴定费用300元由陈某甲负担。(鉴于原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386元均已由陈某甲预交,故一、二审法院不再退还,除去陈某甲应交纳的1908.8元,其余应由韩某某交纳的2863.2元由韩某某直接支付给陈某甲。韩某某原已预交鉴定费用800元,其中已花费的300元鉴定单位不再退还,由陈某甲直接支付给韩某某,未花费的500元由鉴定单位海南省物证鉴定中心直接退还给韩某某。两相抵消,韩某某尚应向陈某甲支付256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慧

审判员钱志勇

审判员熊大胜

二OO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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