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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X为与被告康X、被告XX公司(以下称“XX公司”)及被告XX保险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X,女,住X市X区X号X室。

委托代理人王A(系原告之子),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王B,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X,男,住X省X县X号。

被告XX公司,住所地X市X区X路X号X幢X室。

法定代表人陈X,总经理。

被告XX保险公司,住所地X市X区X路X号X楼。

负责人尹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X,该公司职工。

原告周X为与被告康X、被告XX公司(以下称“XX公司”)及被告XX保险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的委托代理人王A、王B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X、被告“XX公司”及被告“XX保险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诉称:2009年10月30日9时30分,被告康X驾驶沪x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市长宁区X路X路X米处,与行走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上海市长宁区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经住院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治疗。后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为九级伤残。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9,650.13元、护理费6,90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65,000元,律师费5,000元、查档费40元,保留主张后续治疗费诉权;2、要求被告“XX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康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康X、被告“XX公司”及被告“XX保险公司”均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9年10月30日9时35分许,被告康X驾驶登记在被告“XX公司”名下的沪x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市长宁区X路X路约100米处,与行走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上海市长宁区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肱骨外科颈骨折(左侧),经住院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治疗。后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现左肩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酌情给予(含二期内固定取出术)伤后休息6个月,营养、护理时限各3个月。

交通事故发生后,上海市长宁公安交警支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康X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登记在被告“XX公司”名下的肇事车辆向被告“XX保险公司”投保的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尚在有效期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事故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及清单、上海市临时居住证、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护工费发票、查档费收据、律师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强险”保险单等证据所证实。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

因本案被告均未到庭,故本院无法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纠纷发生在步行的原告与驾驶机动车的被告康X之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即不问被告有无过错,都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除非有证据证明原告有过错,才能减轻其责任。现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康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本案应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康X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系肇事机动车登记车主,应对被告康X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法律规定、鉴定结论予以确认。

1、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治疗、检查实际发生的费用收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为19,341.13元。

2、关于营养费,依据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限3个月,营养费酌定为3,600元,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7天,确定为140元。

4、关于护理费,依据护理费发票及鉴定结论确定的3个月护理期限,护理费酌定为2,700元。

5、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而实际发生的费用确定,酌定为300元。

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受伤已构成九级伤残,结合原告的损伤程度和被告的过错程度,酌定为8,000元,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7、关于伤残赔偿金,依据原告提供上海市临时居住证、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可按照上海市X镇居民标准确定,鉴于原告受伤鉴定时已满70周岁,伤残赔偿金应确定为57,676元(28,838元×0.2×10年)。

8、关于查档费40元,系原告为赔偿诉讼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属合理支出,予以确认。

9、关于鉴定费1,400元,属合理支出,予以确认。

10、关于衣物损失费,酌情确认100元。

11、关于律师费,按照律师收费标准,结合原告可获赔的数额,酌定为4,000元。

上述费用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23,081.13元,已超过本案“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被告“XX保险公司”赔偿责任限额内的费用,超过部分由被告康X赔偿;物损费100元,未超过本案“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8,676元,亦未超过本案“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均应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查档费、律师费共计5,440元,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故应由被告康X予以赔偿。至于原告保留主张后续治疗费用的权利,可根据伤病治疗的需要,且在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周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68,676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衣物损失费人民币100元,三项合计人民币78,7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康X应赔偿原告周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查档费、律师费共计人民币12,712.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XX公司对被告康X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0元,由原告周X负担人民币840元,被告康X负担人民币1,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毛金林

审判员俞鸣琪

代理审判员单文林

书记员邵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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