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程某某,别名颜和山,男,196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巴中市人,小学文化程某,农民,住(略),捕前暂住海口市X路联桂坊96号。2006年11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某某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花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7年5月28日作出(2007)海中法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廖仁贵、赵廷翠、廖德成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5191.86元。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服判。被告人程某某提出上诉,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本院审理过程某,上诉人以服判,接受改造为由申请撤回上诉。鉴于本案系死刑缓期执行的案件,本院在审查是否准予撤诉的同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全案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2006年11月13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程某某与廖孝军在海口市X路联桂坊一号铺面二楼,在围观他人打麻将过程某因言语不合发生口角,并引起厮打,打斗中,程某某手持摔破的可口可乐玻璃瓶刺中廖孝军的左颈部,后廖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廖孝军系被物体作用于左颈部致颈部血管断裂大失血死亡。
另查明,次日被告人程某某在家人的劝说下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程某某出生于1963年1月20日。
2、受案登记表、破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等。证实:该案立、破案经过。
3、证人黄健(系联桂坊一号铺面店主)的报案书及陈述。证实2006年11月13日20时30分,被告人和被害人在打麻将中发生口角,被告人在地下拿起一个破可口可乐汽水瓶冲过去将死者刺伤。
4、目击证人付某某、肖某某、朱某某、彭某某的证言。均证实2006年11月13日晚22时许,被告人和被害人在打麻将中发生口角,被告人随手在地下拿起一个破可口可乐汽水瓶冲过去将死者刺伤。
5、辨认笔录及照片。经证人黄健、肖某某、朱某某、彭某某辨认,被告人程某某就是用破玻璃瓶将被害人捅伤的男子。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方位等情况及从现场提取一个带有红色斑迹百事可乐破玻璃瓶。
7、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程某某对作案现场进行辨认。
8、鉴定书及照片。证实(1)海公美法鉴字(2006)第11号尸体检验报告证实:廖孝军系被物体作用于左颈部致颈部血管断裂大失血死亡。(2)琼公鉴字[2007]217号物证鉴定结论:强力支持送检现场提取的可乐瓶上的血迹是廖孝军所留。
9、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
10、相关法律文书等书证。证实被告人程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
11、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被告人程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某合法,民事判决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某撤回上诉。
二、核准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海中法刑初字40号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程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三、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样国
代理审判员盖曼
代理审判员黄卫国
二00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林云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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