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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甲、赵某乙诉被告谢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赵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反诉被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谢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某,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甲、赵某乙诉被告谢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利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被告谢某提起反诉。本院于2010年5月6日、6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作为原告赵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两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赵某乙诉称:2009年11月13日,原、被告经中介公司居间介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本市松江区某房屋,房屋总价为970,000元,被告于2010年1月31日之前腾出上述房屋并通知原告进行验收交接,并将系争房屋钥匙交付原告,同日双方办理产权转让过户手续。合同另对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2010年1月21日,经过原、被告双方协商,对之前的房屋买卖合同进行了修改,明确2010年3月31日之前双方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并对房款支付方式一并进行了修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房款80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但被告除了将房屋钥匙交付原告外,未按约办理系争房屋的过户手续。被告至今尚未清偿系争房屋的贷款,亦不可能在3月31日前办理过户手续。现起诉要求原、被告继续履行2010年1月21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将松江区某房屋抵押登记予以注销,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被告谢某辩称:房屋总价1,080,000元,其中包括装修款110,000元。2010年1月21日,原告找到被告,称其2009年11月18日300,000元的收据丢失,希望被告为其出具收条一份,因被告未经深虑,即为其出具了300,000元收条,但被告未收到该300,000元。之后,原告以其已经支付房款800,000元为由要求被告清偿贷款、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因被告总计只收到500,000元房款,且已经向房地产交易部门支付了交易税、费,因此怕还清贷款后,原告直接办理产权交易手续,故拒绝还清贷款。被告认为,原告采用欺诈手段向被告骗取收条,其行为是为了在本次合同履行过程中恶意侵占被告300,000元房款,已经违背了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在被告处已经丧失了诚信,并且原告已经超过了最后付款期限构成了违约。合同未能继续履行的责任在于原告,故不同意原告诉请。同时,反诉原告谢某反诉请求:1、解除反诉原、被告之间2010年1月21日《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2、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违约金174,000元[(1,080,000元-500,000元)×30%];3、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已向房地产交易部门支付的交易费及税金共计18,289.36元。

审理中,反诉原告谢某增加诉请,要求反诉被告返还上述房屋。

针对反诉,反诉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辨称:反诉被告确实支付了800,000元房款,不存在违约行为,故不同意反诉诉请。如果法庭认定反诉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则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

经审理查明:被告谢某系(略)某房屋的权利人。该房屋尚有抵押登记未予注销。

2009年11月12日,原告赵某甲向被告谢某支付购房定金10,000元。

2009年11月13日,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谢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约定被告(甲方)将上述房屋以97万元价格出售给原告赵某甲、赵某乙(乙方)。该合同第四条约定:“甲、乙双方同意,甲方于2010年1月31日前腾出该房屋并通知乙方进行验收交接。乙方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的当日对房屋及其装饰、设备情况进行查验。查验后甲方将房屋钥匙交付给乙方为房屋转移占有的标志。”第六条约定:“甲、乙双方确认,在2010年1月31日之前,甲乙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过户手续。……”合同附件三付款协议约定:“乙方另支付甲方装潢费用人民币110,000元于进交易中心当日支付本合同签订后,乙方于2009年11月12日前支付全部房价款的2.x%计人民币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作为定金。待支付尾款时抵作房价款。乙方于2009年11月13日前支付人民币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乙方于2009年11月18日前支付人民币100,000元。乙方于2010年1月31日前支付人民币650,000元(大写):陆拾伍万元整。”合同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当日,原告赵某甲向被告支付房款190,000元。

2009年11月18日,原告赵某甲(乙方)、被告谢某(甲方)达成补充协议约定:赵某甲所购买松江区某房屋,因房屋谢某资金急需故经乙方同意于2009年11月18日付房主谢某叁拾万元正,加上以前付的两笔总共乙方付甲方伍拾万元正,甲方必须在2009年11月30日之前把该房屋的两笔贷款还清,同时办理乙方贷款手续。当日,原告赵某甲支付被告房款300,000元。

2009年12月31日,被告谢某按照房价970,000元的标准缴纳了交易所应支付的税款18,289.36元。

2010年1月21日,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谢某就上述房屋买卖再次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该合同第四条约定:“甲、乙双方同意,甲方(谢某)于2010年3月31日前腾出该房屋并通知乙方(赵某甲、赵某乙)进行验收交接。乙方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的当日对房屋及其装饰、设备情况进行查验。查验后甲方将房屋钥匙交付给乙方为房屋转移占有的标志。”第六条约定:“甲、乙双方确认,在2010年3月31日之前,甲乙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过户手续。……”合同附件三付款协议约定:“乙方另支付甲方装潢费用人民费110,000元,于进交易中心当日支付本合同签订后,乙方于2009年11月12日前支付全部房价款的2.x%计人民币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作为定金。待支付尾款时抵作房价款。乙方于2009年11月13日前支付人民币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乙方于2009年11月18日前支付人民币100,000元。乙方于2010年4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650,000元(大写):陆拾伍万元整。”该合同亦作了约定。同时,被告向原告赵某甲出具书面承诺,表示保证在2010年3月10日前将贷款撤消,便于赵某甲房屋贷款,并同意2010年2月1日原告赵某甲搬进该房屋。当日,被告还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言明:“今收到赵某甲第三次付款,现金叁拾万元整,此数为买思贤路X弄X幢X室的房款。”

2010年2月1日,被告谢某将房屋交付原告赵某甲、赵某乙。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收据、收条、承诺书、税收缴款通知书、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2010年1月21日《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对2009年11月13日《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变更。2010年1月21日《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中约定了房价为97万元、装潢价为11万元,故原、被告真实的交易价格应为108万元。该合同中有关房屋价款的约定,显然是为了逃避国家税收,已侵害到了国家利益,故该合同中房屋价格条款应为无效条款。关于该合同的其他条款内容,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恪守履行。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对于2010年1月21日被告出具的收条中的房款30万元是否已经支付;2、关于《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否应当继续履行。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对于2010年1月21日被告出具的收条中的房款30万元是否已经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第一次付款为2009年11月12日付定金1万元,第二次付款为2009年11月13日付19万元,第三次付款为2009年11月18日付30万元,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所载“今收到赵某甲第三次付款,现金叁拾万元整,此数为买思贤路X弄X幢X室的房款”的内容以及原告在陈述该笔房款来源时含糊不清的情况,本院确认该收条中的30万元即为2009年11月18日这笔款项,故原告2010年1月21日并未支付30万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2010年1月21日《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否应当继续履行。

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在2010年1月21日被告出具30万元收条日以后至2010年3月10日即约定的被告贷款撤销之日这一期间内,原告曾向被告表达其总计收到房款应为80万元的意思表示。故本院无法认定原告在此期间有违反诚信原则的行为。其次,从两次签订合同、被告出具撤销房屋贷款的承诺书以及被告至今未将房屋贷款予以清偿的事实看,双方之所以产生矛盾可能是被告先未履行将房屋贷款予以清偿的义务,当然也确实存在原告欺骗被告在先致使被告不愿继续履行合同的可能。再次,无法认定原告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原、被告约定被告应于2010年3月10日前将贷款撤消,便于原告办理房屋贷款,而双方还约定房屋过户应在2010年3月31日,部分房款65万元应在2010年4月30日前支付,据此本院认定,双方还约定原告贷款部分应在2010年4月30日前支付被告。同时,双方还约定装潢款11万元应在交易过户之日支付。据此,本院认为,不论合同是因上述哪种原因致使未能继续履行,有一点是明确的,即原告付款的条件是被告将房屋贷款予以清偿,现被告至今未予清偿,原告付款的条件当然也未能成就,故原告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最后,在本案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并不存在障碍,也不存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问题。何况本案被告已经将房屋交付原告居住使用,从稳定交易关系的角度讲,继续履行更加妥当。

综上,原、被告应当继续履行2010年1月21日《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应将房屋抵押注销并过户至原告名下,而原告也应将剩余房款支付被告。现合同约定的过户、付款时间已超过,本院予以适当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赵某甲、赵某乙与被告(反诉原告)谢某继续履行2010年1月21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

二、被告(反诉原告)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松江区某房屋抵押登记予以注销;

三、被告(反诉原告)谢某于上述房屋抵押登记注销之日起二十日内协助原告(反诉被告)赵某甲、赵某乙办理松江区某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将产权过户至原告(反诉被告)赵某甲、赵某乙名下;

四、原告(反诉被告)赵某甲、赵某乙于上述房屋抵押登记注销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谢某剩余房款58万元;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谢某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赵某甲、赵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3,500元,减半收取6,7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1,7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负担5,875元(已付),被告(反诉原告)谢某负担5,8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反诉案件受理费2,15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负担1,0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被告(反诉原告)谢某负担1,076元(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利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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