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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上海某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某,律师。

委托代理人施某,律师。

被告上海某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卓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某,律师。

原告上海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7日起诉来院。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糜丽芳独任审理。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2010年1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采购订单》一份,订单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加工气缸盖和农业机械零件,产品型号分别为626-x、660-x、626-x、660-x,单价分别为人民币(下同)130元、38元、45元和55元,总计价款118,200元,被告预付30%货款,余款在原告出货后45天内付清。被告于2009年3月17日现场检验并确认了原告生产完毕待交付的产品。同年3月30日,原告按被告进仓通知单发货,并于同年4月16日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为101,646元(其中24,456元的货物系涉案合同以外的交易欠款),被告予以签收。但被告仅付款59,916元,尚欠41,730元未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1,730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

原告提供了原、被告订立的《采购订单》、《现场检验质量信息反馈单》、进仓通知单、《客户发票回签单》及增值税发票等材料证明其诉请。

被告对与原告签有《采购订单》及被告已付59,916元货款等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原告迟延交货,交付的货物总值仅为77,190元,其中660-x型产品有347件的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该部分价值19,085元,应在货款中予以扣除,故被告无需支付原告货款,原告应退还被告多付的款项。望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提供2009年8月20日被告致原告的传真件、境外电子邮件和投诉处理报告、外商致被告邮件、图式说明等合同附件等证明被告向原告提出产品质量的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表示除1231#发票金额与本案有关联外,其他发票金额都是涉案合同以外的交易,与本案无涉,原告应另案主张。

原告对被告提供材料均有异议,表示被告从未提出过产品质量异议,更不知晓外商与被告的联系情况。

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且能证明以下事实:2008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于同年11月15日供应被告型号为626-x、660-x、626-x各400个和600个660-x的机器零件产品,其中,626-x的单价为130元,660-x的单价为38元、626-x的单价为45元、660-x的单价为55元,总计价款118,200元,被告预付30%货款,原告出货45天内结清剩余货款;每种产品先交10件样品,样品合格后批量生产。2009年3月17日,被告检验原告已生产待交付的产品,被告确认涉案合同项下的626-x为合格产品,660-x产品“待客户确认报告后出货”。同月24日,被告通知原告于同月26日至30日期间交付货物。2009年3月30日,原告向被告指定货仓交付了626-x型号产品400个和660-x型号产品458个,总计价值77,190元货款,原告开具了同等金额的增值税发票。2009年1月和4月,被告支付原告共计59,916元货款,余款一直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恪守。被告收货后未按约付款,理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对交付产品的质量问题不提出具体赔偿请求,仅作一般抗辩,与法无悖,本案对此不作处理。审理中,原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主张涉案合同以外的货款24,456元,并表示无法提供合同及履行等欠款情况的证据,而被告否认有案外结欠原告货款的存在。本院认为,原告应待收集完整相关证据后,另案主张该部分欠款,以确保其合法权益得以正常维护。本案对原告主张的24,456元不作处理。庭审中被告明确,59,916元付款系其支付涉案合同项下的货款。被告作为付款人在诉讼中有权明确付款指向不明的行为。本院确认被告在诉讼中的付款分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

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7,2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43.30元(原告已垫付),减半收取为421.65元,由原告负担189.80元,由被告负担23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糜丽芳

书记员张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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