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XX路X号。

负责人蔡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葛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丁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周某,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XX县XX镇XX村XX村X号。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被告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凌蔚独任审判。因被告周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原名深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2008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周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24,000元,借款期限192个月,实际借款金额和起止日期以借款借据为准;被告以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方式偿还借款;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5.04%(根据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按借款的实际天数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借款期内遇基准利率调整,原告有权依相应调整幅度按月进行调整,调整日为贷款结息日,每月21日为结息日;分期还款任一期未按时足额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全部借款,并对未归还的全部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并加收50%的逾期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还与被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上海市XX路X号房产为《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若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主合同到期债务本息及费用,贷款人有权行使抵押权,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1月23日依约放款,借款借据上记载借款期限自2009年1月23日至2025年1月23日,并对被告周某所有的上海市XX路X号房产进行他项权利登记。抵押权人为深圳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但被告周某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周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5,051.99元及利息15,856.86元(该利息计算至2009年11月4日止);2、被告周某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从2009年11月5日起截止到贷款清偿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3、处分被告抵押物由原告优先受偿。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个人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周某之间借款的合同关系;

2、抵押合同,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抵押合同关系;

3、上海市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证明及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以证明被告周某已将房产抵押给原告;

4、借款借据,以证明原告按约放款;

5、个人贷款业务贷款帐户对帐单,以证明被告周某违约情况;

6、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批复,以证明原告名称变更情况。

被告周某未答辩。

鉴于被告周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主张事实的抗辩和对证据的质证,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全部借款,并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处分抵押物的请求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5,051.99元,支付截止至2009年11月4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人民币15,856.86元元并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09年11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借款利息;

二、被告周某届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与抵押人被告周某协议,以座落于上海市XX路X号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被告周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某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991.76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伟民

审判员王凌蔚

代理审判员冯德昌

书记员杨晓庆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4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