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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仓京港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诉上海山连实验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太仓京港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捷,江苏苏州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山连实验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应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春华,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太仓京港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山连实验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9月29日向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受理后,于2007年10月8日经原告申请作出财产保全民事裁定并采取相应某全措施。嗣后,被告提出管辖异议,该院即裁定将案件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08年3月13日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静独任审判,于2008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捷,被告法定代表人应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春华到庭参加诉讼。嗣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8月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捷,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1月底,原、被告双方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由原告按被告提供的图纸加工各种规格生化箱和干燥箱。嗣后,原告按约履行,至2007年3月19日共交付被告箱子91台,合计价款122,500元。被告付款共计46,000元,尚欠原告76,500元。据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价款76,5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审理中,原告确认另收到被告付款2,000元,遂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价款74,5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提供给原告数十张图纸中的箱门图纸2张(其中1张传真件系更改图),旨在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制作讼争箱子;2、原告自制的对帐清单以及2006年12月18日、2006年12月31日、2007年2月1日、2007年3月19日的4张送货单,旨在证明原告将被告定作的91台箱子送交被告,被告当场签收;3、2007年3月20日和21日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旨在证明原告将在2006年12月18日和2006年12月31日送货的共计价58,000元的38台箱子发票交付被告;4、2007年4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该合同与本案无关,系在本案业务后订立),旨在证明双方对单价进行了约定,9123型干燥箱单价为950元/台;5、2006年6月5日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2006年8月7日关于浏河镇人民政府挂钩(调剂)使用土地的批复,旨在证明因原告曾于2008年春节前搬迁,故现无法找到被告提供的全部图纸。

被告辩称,第一,本案系口头定作关系,原、被告双方对价款未作约定。本案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标有单价,但被告留存的送货单未标单价。虽双方针对之后业务签订了合同,但原告并未履约。第二,原告所交产品的箱体内壳后板(即内胆衬板,系面向箱门的内板,以下称内壳后板)为镀锌板,而被告图纸要求及样机均为不锈钢板,故原告所交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第三,内壳后板为镀锌板的成品市价仅为使用不锈钢板的一半,原、被告双方已约定91台产品总价减至成本价,即58,000元,原告也已开具58,000元的发票。本案被告已付款48,000元,尚欠原告1万元。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2007年4月12日至同年9月30日电汇凭证和支票存根,旨在证明被告付款48,000元;2、产品照片3张(其中2张为原告制作的有质量问题产品,1张为他人制作的合格产品),旨在证明箱体内壳共5面,原告制作的上下左右4面系不锈钢板,但后板系镀锌板,不符合约定的不锈钢板;3、生化箱和干燥箱的箱体内壳合件图纸各1张,旨在证明被告对箱体内壳要求使用0.8mm镜面不锈钢板;4、被告留存的4张送货单(即原告证据2)客户联,旨在证明被告留存的送货单未标单价;5、被告的2006年12月31日、2007年3月14日、2007年3月20日的3张收料单以及2007年3月13日的1张出库单,旨在证明被告原准备退货,但因原、被告双方约定减价解决,故被告于2007年3月20日将原告在前1日所交有质量问题的产品入库;6、2007年4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及所附加工验收条例、2007年8月27日收条,旨在证明原、被告双方对讼争91台产品进行减价处理后,被告为防原告在之后业务中擅自交货,才与原告签订合同,后附加工验收条例以及干燥箱、生化箱样机;7、生化箱的顶盖横槽、纵槽和合件图纸各1张,旨在证明原告制作的生化箱顶盖是插入式的,庭前勘验的生化箱顶盖即为插入式,该生化箱由原告制作。

本案审理中,被告申请证人陈某、蔡某、彭某作证,上述证人均已出庭作证。

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在本院主持下,对被告带至本院的1台70型生化箱进行了勘验。

经质证,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一、2006年底,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按被告提供的图纸为被告制作各种规格生化箱和干燥箱。嗣后,被告提供给原告生化箱和干燥箱图纸。从2006年12月18日起至2007年3月19日止,原告分4次将共计91台生化箱和干燥箱送交被告。其中:①2006年12月18日交70型生化箱19台;②2006年12月31日交70型生化箱1台、150型生化箱8台、250型生化箱10台(以上①和②合计38台,分别为70型生化箱20台、150型生化箱8台、250型生化箱10台);③2007年2月1日交70型生化箱20台、150型生化箱13台;④2007年3月19日交9123型干燥箱20台(以上①至④合计91台,分别为70型生化箱40台、150型生化箱21台、250型生化箱10台、9123型干燥箱20台)。

本案审理中,被告虽主张当时未与原告约定具体单价,但被告自认双方大致约定单价的起价为950元/台。

2007年3月20日和2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发票金额共计58,000元,其中:70型生化箱20台、单价1,170元/台;150型生化箱8台、单价1,700元/台;250型生化箱10台、单价2,100元/台。上述产品型号、数量与原告在2006年12月18日和31日所交产品型号、数量一致。

2007年4月12日至同年9月30日,被告陆续向原告付款共计48,000元。

本案审理中,被告自认:被告在原告所交讼争产品中加装零件后已对外供货69台,尚留有原告交付的70型生化箱1台、150型生化箱14台、250型生化箱7台。

二、2007年4月14日,原、被告双方就涉案业务之后的业务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提供图纸及技术资料给原告,原告为被告加工产品;单价分别为70型生化箱1,170元/台、150型生化箱1,700元/台、250型生化箱2,100元/台、9123型干燥箱950元/台、9243型干燥箱1,250元/台;未按合同约定的质量交付定作物或完成工作,被告同意利用的,予以接收,原告应某质论价等。2007年8月27日,原告出具收到被告最小干燥箱1台、150型生化旧箱1台作样机的收条。被告称该样机与本案无关。

上述合同约定的各型生化箱单价与原告所开6张总额为58,000元的发票上载明的各型生化箱单价一致。按上述合同约定的生化箱和干燥箱单价计,讼争91台产品总价为122,500元。

三、本案被告证据3(即生化箱和干燥箱的箱体内壳合件图纸)标明内壳为0.8mm镜面不锈钢板。

本案审理中,被告称:箱体内壳分上下左右后(后即正前方面向箱门的一面)共5面,均需不锈钢板制作,而原告所交产品箱体内壳后板为镀锌板,其余4面为不锈钢板。原告曾自认,被告的确要求箱体内壳由不锈钢制作,实际原告制作的箱体内壳均为不锈钢。被告证人陈某、蔡某、彭某出庭作证称:因抗腐蚀所需,箱体内壳(包括后板)均需不锈钢。

本案审理中,由被告带至本院的1台70型生化箱的箱体内壳后板为镀锌板,与不锈钢板的区别肉眼可见。虽原告不确认该箱由其制作,但原告自认,原告交付被告的讼争生化箱和干燥箱的箱体内壳后板为镀锌板,但又称被告要求箱体内壳后板为镀锌板。

四、本案审理中,被告主张讼争91台产品箱体内壳的镀锌板与不锈钢板的差价共计7,982.94元。被告主张镀锌板为39元/平方米,不锈钢板为288元/平方米,差价249元/平方米。被告主张讼争91台产品箱体内壳后板总面积为32.06平方米,其中:70型生化箱x×x/台、150型生化箱x×x/台、250型生化箱x×x/台、9123型干燥箱x×x/台。原告对此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电汇凭证、支票、《加工承揽合同》、收条、图纸、谈话笔录和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涉案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成立且有效。针对本案被告3项抗辩,第一,关于被告抗辩的定作物单价,首先,对原告主张的各型生化箱单价,被告所收原告开具的发票中均已载明。其次,对原告主张的9123型干燥箱单价950元/台,因被告已自认单价的起价为950元/台,故应某定该箱单价为950元/台。最后,虽本案业务发生于2006年12月至2007年3间,2007年4月原、被告双方所签《加工承揽合同》并不针对涉案业务,但两者相隔时间仅一个月,基本属于同一时期,本案原告主张的单价又与该合同的约定完全一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单价均予确认,以此单价计,讼争91台产品共计122,500元。

第二,关于被告抗辩的质量问题,首先需对被告是否要求箱体内壳后板为不锈钢板作出认定。本院认为,鉴于原告曾自认被告要求箱体内壳由不锈钢制作,后原告推翻该自认,称被告要求箱体内壳后板为镀锌板,但对此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而且,虽原告否认被告证据3的已标明内壳为不锈钢板的箱体内壳合件图纸的真实性,但原告以其在搬迁中遗失为由不提供其理应某有的相应某纸。由于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搬迁,且即便其搬迁属实,搬迁与遗失图纸也不存在必然联系。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原告所谓的搬迁在其起诉之后,按常理其也会特别保存与未了案件有关的材料。所以,对原告称因搬迁而遗失相关图纸,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推定该主张成立。所以,本案理应某定被告图纸要求箱体内壳(包括后板)为不锈钢板。由于原告自认其交付被告的讼争生化箱和干燥箱的箱体内壳后板为镀锌板,故讼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第三,关于被告抗辩因上述质量问题而减价至58,000元,鉴于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而原告已向被告开具总额为58,000元的6张发票所对应某产品仅为原告前2次交付的38台生化箱,并不对应某部91台产品,故本院不能以上述发票总额认定双方已约定减价至58,000元。但因讼争产品确有质量问题,原告也应某知存在该质量问题,根据合同法律规定,知道或应某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不受质量异议通知时间的限制。所以,被告在本案中提出质量异议,本院应某处理。鉴于合同法律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既然本案被告已实际利用了大部分讼争产品,双方在之后的合同约定此时可按质论价,现被告提出的也是减价抗辩,故本案应某减价处理。本院认为,在承揽关系中,使用不同板材的价格差别应某材质差价,在扣除原、被告均确认的材质差价7,982.94元后,讼争91台产品应某价至114,517.06元。被告已付48,000元,尚欠原告66,517.0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山连实验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太仓京港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价款66,517.06元;

二、原告太仓京港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482.50元(原告已预交,其中案件受理费1,662.5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由原告负担334.41元、被告负担2,148.0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倪德生

审判员顾静

代理审判员李霞

书记员曹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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