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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良佳旅业开发有限公司诉海南省国营桂林洋农场其他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

时间:2007-12-17  当事人:   法官:刘嘉   文号:(2007)琼民一终字第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良佳旅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X路钟诚大厦A栋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枝唐、宋某某,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国营桂林洋农场。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桂林洋农场。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场干部。

委托代理人:周颖,海南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良佳旅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佳公司)因与海南省国营桂林洋农场(以下简称桂林洋农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海中法民二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良佳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枝唐、宋某某,被上诉人桂林洋农场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周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1992年11月1日,桂林洋农场(甲方)与良佳公司、侨威公司(二公司为乙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约定:甲方向乙方有偿转让其所有的生活住宅区内175号土地(以下简称175号土地)20亩(面积以最后实地测量并经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为准),每亩土地转让价25000元。付款方式:签约之日起10日内付地价款的50%,办完合同公证手续之日起10日内付地价款40%,办完土地转让手续之日起7日内付清余款。甲方在乙方项目上马时提供施工方便;乙方在办完项目报建手续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该项目各种设计和动工兴建,两年内完成全部项目的投资建设。如甲方在1993年12月前不能向乙方提供主要基础设施(指道路、水电和通讯)通至红线边,则应承担土地价总额5%罚款金。同日,双方还签订了《收取开发费协议书》,约定:甲方每亩收取开发费人民币9.5万元,20亩共计收取开发费190万元。签约之日起10日内乙方向甲方付开发费总额的70%,余下30%开发费等甲方完成道路、水电和通讯设施通至红线边后支付。1993-1994年期间,良佳公司依约陆续向桂林洋农场支付土地转让款和开发费共计3006561元,完成《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和《收取开发费协议书》中约定的所有付款义务。1994年2月5日原琼山县土地管理局向良佳公司颁发桂林洋国用(94)字第05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良佳公司取得该175号土地使用权,总面积为16662.67平方米,独自使用面积13167.38平方米。1994年4月30日,侨威公司声明"原在桂林洋生活用地(25亩)款已全部替良佳公司付给桂林洋农场,今后有关桂林洋生活用地(25亩)的事宜,一切由良佳公司自行处理"。

2001年7月23日,原琼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原琼山市政府)以良佳公司闲置土地超过两年未开发为由,拟收回175号土地。2001年11月26日,原琼山市政府向原琼山市国土环境资源局(以下简称原琼山市国土局)下达《关于同意海南良佳旅业开发事业公司延期开发闲置土地的批复》(琼山府函[2001]169号),同意良佳公司接到该批复之日起1年内开发处置该地块,并明确规定良佳公司在批复下达之日起15天内,要与原琼山市国土局签订《闲置土地延期开发建设协议书》,如良佳公司不按期与该局签订开发建设协议或不按期开发建设,则依法无偿收回该宗土地使用权。2002年2月6日,桂林洋农场向原琼山市国土局出具《关于海南良佳旅业开发事业公司项目用地问题的报告》,说明良佳公司已经交清土地款总额(含开发费)及有关税费并办理了土地证,因桂林洋农场资金不到位,导致生活区"六通一平"工程无法开通,影响与拖延了良佳公司项目上马,并恳请该局免除对175号土地的处置。良佳公司于2003年申请报建并在该地修建围墙。2004年10月19日,海口市国土环境资源局(以下简称海口市国土局)在报经海口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口市政府)批准后,根据《海南省闲置建设用地处理规定》第三条第(三)项和《闲置土地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决定无偿收回该地的《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市国土处字[2004]149号)。2004年11月22日良佳公司向桂林洋农场出具《承诺书》,称:"我公司在行政复议书上要求贵场对复议的事实和理由作出的证明,仅作为我公司申请撤销市国土处字[2004]149号《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的依据。不管复议结果如何,保证不追究农场经济和法律上的责任"。良佳公司向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申请复议,要求撤销海口市国土局第149号文。复议过程中,海口市国土局答复称,涉案土地实际上也具备开发条件,原琼山市政府也给予延期一年开发时间,但良佳公司没有好好把握机会,造成土地闲置的主要原因在于良佳公司。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经审查于2005年4月1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琼土环资复决字[2005]11号),维持市国土处字[2004]149号《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

另查,良佳公司系台资企业,原名称某南良佳旅业开发事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忠明,2004年12月21日变更为现名称,法定代表人廖某某。

良佳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桂林洋农场赔偿良佳公司支付的土地转让款及土地开发费3006561元、办理土地证费用624850元、报建费173253元、修建围墙费128000元,合计3932665元;以上费用的利息合计3422601元,两项共计7355266元。2、由桂林洋农场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桂林洋农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良佳公司、侨威公司与桂林洋农场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及《收取开发费协议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侨威公司声明涉案土地由良佳公司自行处理,桂林洋农场依约为良佳公司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良佳公司于1994年2月5日领取了175号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收取开发费协议书》中约定"良佳公司在桂林洋农场完成道路、水电和通讯设施通至红线边时才支付全部开发费",良佳公司1994年已向桂林洋农场支付全部土地款及开发费,应视为良佳公司认可桂林洋农场已完成"三通"建设的合同义务。从2003年良佳公司修建围墙及国土机关认定"该地实际上具备开发条件"亦可证明桂林洋农场已完成该地"三通"建设。"六通一平"系桂林洋农场为配合良佳公司向原琼山市政府申请延期开发而出具的报告中所称,并非桂林洋农场的合同义务。2001年原琼山市政府拟以良佳公司闲置土地超过两年未开发为由收回该地,后同意延期开发。良佳公司在收到原琼山市政府同意延期开发批复后既没有在规定时间内与原琼山市国土局签订延期开发土地协议书,也没有缴交土地闲置费,更没有办理完成土地的开发报建等各项手续,仅于1年期限届满后在该地修建围墙,最终导致海口市国土局作出无偿收回该地使用权的决定。良佳公司于1994年取得该地使用权,但未按合同约定"办完该项目报建手续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该项目的各种设计及兴建,两年内完成全部项目的投资建设"。良佳公司没有对该地进行实质性开发,对该地的投资无法达到法律法规规定的投资比例,最终导致政府无偿收回该地,桂林洋农场对此没有过错。故良佳公司诉称桂林洋农场没有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不对该土地进行"六通一平"的开发义务,导致其无法进场施工最终该土地被政府无偿收回,桂林洋农场应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关于桂林洋农场抗辩良佳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桂林洋农场的合同义务是协助办证及在1993年12月31日前将道路、水电、通讯线路修至该地红线边。如良佳公司认为桂林洋农场违约,则违约行为在1993年12月31日即已发生,良佳公司就应知道其合同权利已被侵害,其就桂林洋农场违约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应从1993年12月31日起算。但本案中良佳公司诉请桂林洋农场赔偿该地被政府无偿收回所造成的损失,政府无偿收回土地是良佳公司产生损失的前提,故良佳公司主张自土地被政府无偿收回才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并无不当。2005年4月11日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维持海口市国土局无偿收回土地的决定,良佳公司自此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其于2007年3月3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二年诉讼时效。但如前所述,175号土地被政府无偿收回并非桂林洋农场的过错所致。良佳公司主张系桂林洋农场的违约行为造成175号土地无法开发而被政府无偿收回,桂林洋农场应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良佳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786元,由良佳公司负担。

良佳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该判决认为:合同约定"良佳公司在桂林洋农场完成道路、水电和通讯设施通至红线边时才支付全部开发费,良佳公司1994年已向桂林洋农场支付全部土地款及开发费,应视为良佳公司认可桂林洋农场已完成'三通'的合同义务"。这一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桂林洋农场未违约的主要论据,但却自相矛盾。1、桂林洋农场是否完成"三通"的合同义务,只能以现场存在的证据为依据,而不能因付款行为推断"应视为"完成。根据《收取开发费协议书》的约定,良佳公司的义务是付款,桂林洋农场的义务是完成"三通"。由于当年开发房地产的很多客观原因,良佳公司在桂林洋农场没有完成"三通"的合同义务时就已经付款完毕。这本是良佳公司急于投资和对桂林洋农场信任的一个失误,已经给良佳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现在却成为一审判决的理由。且不说桂林洋农场在2002年2月6日出具给原琼山市国土局的报告中已经承认自己因资金问题没有完成"六通一平"的合同义务,仅就良佳公司在一审时向法庭出具的照片也可以证明至今道路都没有完成。良佳公司和桂林洋农场在一审时都向法庭申请去看现场,桂林洋农场有没有完成"三通",可以用事实说话,根本不需要推论。但一审法院既不采信照片,也不看现场,而是用"应视为"来推定桂林洋农场完成了合同义务。桂林洋农场是否违约只能以现场是否完成"三通"作为唯一依据,不能推定。2、一审判决没有证据将桂林洋农场承认的"六通一平"未完成的《报告》认为"系桂林洋农场为配合良佳公司向原琼山市政府申请延期开发而出具"的。桂林洋农场给原琼山市国土局出具的报告中讲的非常清楚,是因为其资金不到位,影响了良佳公司的项目开发。没有证据证明桂林洋农场是为了配合良佳公司而出具的。况且,原琼山市国土局在2001年11月26日就已经下文同意良佳公司延期开发,而桂林洋农场是在2002年2月6日才出具的报告,不存在"配合"的问题。该报告就是因桂林洋农场违约,才请求原琼山市国土局延期并承诺给良佳公司尽快开发而采取的补救。3、海口市国土局的答复也不能作为桂林洋农场已经完成合同义务的证据。在良佳公司诉海口市国土局的行政复议案件中,海口市国土局为了维持其收回决定,称:"该地实际上具备开发条件"。这是一句非常笼统的话,而目的只是为了维持其收回决定。海口市国土局无权就此作出认定或者评价。同时,良佳公司修建围墙与桂林洋农场完成"三通"也不能划等号。4、良佳公司无法开发土地就是因为桂林洋农场违反合同,不履行"三通"义务,造成良佳公司损失。本案的焦点问题即桂林洋农场的违约是良佳公司损失的根本原因,被一审判决回避了。一审判决以"应视为"三个字就轻描淡写的抹去了桂林洋农场的重大违约过错,认定其完成了"三通"开发义务;进而以此为前提将良佳公司延期不开发的责任全部归责于良佳公司,驳回了良佳公司的诉讼请求。桂林洋农场的违约行为与良佳公司的土地被收回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只要桂林洋农场的违约行为存在,"三通"未完成则良佳公司根本不可能进行开发。即使良佳公司与原琼山市国土局签订了延期开发协议,也因桂林洋农场未完成"三通"而无法开发,最终仍避免不了被收回。所以,良佳公司的损失全是因桂林洋农场的违约行为造成的。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令桂林洋农场赔偿良佳公司土地转让款1106561元、开发费1900000元、办理土地证费用624850元、报建费173253元、修建围墙费128000元,合计3932665元;以上费用利息3422601元,合计7355266元。2、由桂林洋农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桂林洋农场答辩称:1、桂林洋农场已全面履行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及《收取开发费协议书》中约定的义务,不存在违约的事实。依据良佳公司与桂林洋农场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及《收取开发费协议书》,桂林洋农场的义务:一是协助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手续;二是在项目上马时,向良佳公司提供施工方便;三是在1993年12月31日前将道路、水电和通讯设施通至受让土地的红线边。合同签订后,桂林洋农场已依约为良佳公司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1994年2月5日良佳公司领取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取得了175号土地的使用权。在此期间,桂林洋农场依约进行了道路、水电和通讯设施等基础设施的建设。至1993年12月止,桂林洋农场已完成水电管线路的安装,加装了程控电话线路,修建了道路,该地块已完全具备了开发条件。《收取开发费协议书》约定:良佳公司在桂林洋农场完成道路、水电和通讯设施通至红线边时才支付全部开发费。至1994年7月19日良佳公司已认可桂林洋农场完全履约的事实。良佳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也自认该地块水电已通的事实。而且到1994年离良佳公司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仅50米的A大道(即通往桂林洋海滨浴场的主干道)又全线贯通,其交通条件在完善基础上更加改观。值得一提的是,良佳公司向桂林洋农场支付的土地转让款中的200万元就是侨威公司以该区域内A大道道路工程进度款抵交的。2003年良佳公司在上述土地上修建围墙以及2004年10月9日海口市国土局在作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前进行实地调查所得出的"该地实际上具备开发条件"的结论均证明,桂林洋农场已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其所应承担的义务,不存在违约的情况。2002年2月6日,桂林洋农场向原琼山市国土局出具的《海南省国营桂林洋农场关于海南良佳旅业开发有限公司项目用地问题的报告》是在良佳公司一再要求之下,本着"尽力维护投资者权益"的原则,为配合良佳公司向原琼山市政府申请延期开发而出具的,并未反映当时土地的实际情况。良佳公司在2004年11月22日出具给桂林洋农场的《承诺书》证明了这一事实。2、良佳公司自身违约及过错是导致本案涉及土地至今未进行实质性开发并被政府无偿收回的直接原因,其责任应由良佳公司自己承担。良佳公司、桂林洋农场之间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约定,良佳公司在办完该项目报建手续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该项目的各种设计及兴建,两年内完成全部项目的投资建设。良佳公司早在1994年已取得开发土地的使用权,但直至2003年起在该土地上修建围墙时止,良佳公司不仅未向该项目投入资金,就连房地产项目开发需要的最基本的报建手续亦未办理。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报建手续是房地产开发项目动工兴建的前提条件。土地是否具备"三通"的开发条件只是对项目能否动工兴建构成影响。而在本案中良佳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办理并完成了报建手续,土地的开发尚不具备开发的前提条件。因此,正是良佳公司未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约定的期限对土地进行开发建设的违约行为,直接导致2001年原琼山市政府根据《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的规定将上述土地确认为闲置土地并进行了处置,责任应由良佳公司承担。良佳公司在原琼山市政府同意其延长土地开发期一年后,未按政府规定办理延期开发手续的过错是导致土地被无偿收回的直接原因。2001年11月6日,原琼山市政府以琼山府函(2001)169号文件,同意良佳公司自接到本批复之日起1年内对该地块进行开发,并明确规定良佳公司在批复下达之日起15天内,与原琼山市国土局签订《闲置土地延期开发建设协议书》及缴纳土地闲置费,如良佳公司不按期与原琼山市国土局签订延期开发建设协议或不按期开发建设的,则依法无偿收回该宗土地的使用权。良佳公司在收到上述批复后既未在规定时间内与原琼山市国土局签订延期开发土地协议书,也没有缴交土地闲置费,更没有办理完成土地的开发报建等各项手续,仅在原琼山市政府给与其延期开发的1年期限届满后,象征性地在该宗地的四周修建了围墙,没有进行任何实质性的开发。良佳公司不具备对土地进行开发建设的能力是本宗土地被政府无偿收回的根本原因。海口市国土局作出无偿收回本案所涉及的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及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维持这一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其法律依据是《海南省闲置建设用地处置规定》第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即:"从开发区或者其他成片开发的土地中以有偿方式取得单个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自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生效或者用地批准文件颁发之日起满2年投资额占投资总额不足25%的,或者动工建设面积未达到项目应当动工开发建设的土地总面积三分之一的,政府可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从上述法规规定可以看出,政府无偿收回土地的理由并不是认定良佳公司完全未对该地进行开发建设,而是因为其开发土地的投入远远达不到投资总额的25%。良佳公司在办理了部分报建手续并修建了围墙之后,未能筹集到继续开发的资金,没有能力再对讼争土地进行任何实质性开发,因无法达到法律法规规定的投资比例而被政府无偿收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良佳公司的上诉请求。

在二审中,桂林洋农场提供了以下证据:1、海南桂林洋经济开发区(工业生活区)土地规划使用情况(彩图)。证明:C3路即为争诉土地西侧的水泥路。2、1993年12月2日桂林洋经济开发区和桂林洋工程建设总公司签订的《市政工程施工承包合同》。3、1993年12月2日桂林洋工程建设总公司与海南石琼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市政工程施工承包合同》。4、1998年1月16日工程结算审查表及工程交工验收证明书。5、1998年3月18日桂林洋开发区的《建筑工程(决算)书》。6、2007年12月4日海南石琼建筑工程公司出具的《证明书》。7、1995年2月18日桂林洋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部与海南金洋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书》。8、1996年9月6日工程结算审查表及工程交工验收证明书。9、1996年12月30日桂林洋农场《建筑工程(决算)书》。证据2至证据9证明桂林洋农场已完成C3道路工程及其他基础设施建设。10、2003年8月3日良佳公司与海南省桂林洋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围墙施工协议书》。11、2007年12月4日海南省国营桂林洋农场建筑工程公司出具的《证明书》。证据10至11证明争讼土地已具备开发条件。经质证,良佳公司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有异议。在二审中,根据良佳公司申请,合议庭及双方当事人共同对175号土地进行了实地勘查。良佳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供证据。

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此外,根据现场勘查和当事人在一、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本院二审还查明了以下事实:1、175号土地基础设施中道路、通讯设施的现状为:该地块西面围墙外有桂林洋农场所称的"西3路"通过,该路X路面已修至175号土地西南角,该地块西面围墙外路X路面为土路基,路X排水井。"西3路"已完成的水泥路X路基的宽度能够行使大型施工机械。"西3路"与桂林洋农场其他路网相通。175号土地西面围墙内有通讯线路经过。该地块其他3面的规划道路尚未修建。2、根据桂林洋农场一、二审提供的证据证明,"西3路"已完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1998年1月16日。3、良佳公司办理项目立项手续的时间为2003年4月30日。4、良佳公司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承认175号土地水电已经接通,只是道路和通讯未通。

本院认为,良佳公司、侨威公司与桂林洋农场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及《收取开发费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良佳公司依约支付土地转让款和土地开发费后,于1994年2月5日起取得了该土地使用权。但在此后的7年时间里,良佳公司没有投入任何资金对该土地进行开发建设。导致原琼山市政府于2001年7月准备收回该土地使用权。其后,原琼山市政府虽于同年11月26日作出《关于同意海南良佳旅业开发事业公司延期开发闲置土地的批复》,同意良佳公司从收到该批复之日起1年内开发处置该土地,但良佳公司在政府延长的1年时间内对该土地仍未进行实质性开发,导致政府最终于2004年10月19日收回该土地使用权。良佳公司不在规定的期限内对受让土地进行开发建设是该土地使用权被收回的直接原因,其行为与因土地使用权被收回所产生的损失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本案争议焦点为良佳公司未对受让土地进行开发建设是否因桂林洋农场未依约完成"三通"所致。根据《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约定,桂林洋农场应于1993年12月前将道路、水电和通讯等主要基础设施通至175号土地红线边。良佳公司在一审中承认该地块的水电已经接通。从175号土地基础设施的现状看,桂林洋农场所称"C3路"的水泥路面已经通到该地块西南角,该路未铺水泥的路基部分经过该地块西面围墙,其宽度足够大型施工机械行驶,该地块西面围墙内有通讯线路经过,具备了施工条件。桂林洋农场在一、二审中提供的证据表明,"C3路"已完工的部分,包括:道路、污水、雨水工程,验收时间为1998年1月16日。良佳公司在质证中,虽对桂林洋农场二审提供的"C3路"工程合同书、工程验收证明、结算审核表等证据的证明效力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关于"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本院对于桂林洋农场提供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即使桂林洋农场未依约在1993年12月底前将道路修至175号土地红线边,影响了良佳公司对该地块的开发建设,但是在1998年1月16日以后,上述影响已经消除,良佳公司完全可以对受让土地进行开发建设。但现有证据表明,不仅1998年1月前良佳公司未就任何建设项目办理过报建等开发建设必备的相关手续。就是在1998年1月以后,良佳公司既未对受让土地进行开发建设,也未就受让土地是否具备开发条件问题向桂林洋农场进行过交涉。在2001年11月,原琼山市政府批准其延期开发的1年期限内,良佳公司既未根据政府的要求与国土部门签订《闲置土地延期开发建设协议书》,缴纳土地闲置费,同时仍然没有对该土地进行实质性开发建设。根据当事人一审提供的《琼山市建设工程任务通知书》的记载,直到政府批准的延期开发的期限届满之后,良佳公司才于2003年4月办理了4728.10平方米住宅和别墅的报建手续。而该通知书规定的开工时间为2003年8月1日,但此后至2004年10月19日土地使用权被收回,良佳公司也未进行开工建设。因此,即使桂林洋农场存在不适当履行合同的行为,也没有对良佳公司1998年1月16日以后进行开发建设构成事实上的障碍,与良佳公司土地使用权被收回的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因此,良佳公司请求判令桂林洋农场赔偿因其土地使用权被收回所造成的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2002年2月6日桂林洋农场出具《关于海南良佳旅业开发事业有限公司项目用地问题的报告》中所陈述的相关事实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不符,良佳公司向桂林洋农场出具的《承诺书》表明,桂林洋农场就该事实向政府相关部门作出的陈述是应良佳公司的要求,为帮助良佳公司避免土地使用权被收回所为。因此,良佳公司所称桂林洋农场上述报告是对其违约事实自认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驳回良佳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287元,由良佳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嘉

审判员王志刚

审判员曲永生

二○○七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周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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