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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康某。

被告安某丙。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安某丁。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崔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安某丙、安某丁、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康某,被告安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某丁、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7月30日15时,原告驾驶沪x出租车在本市宝山区X路铁力小区处与被告安某丙驾驶的安某丁名下的皖x号小客车相撞,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安某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鉴定原告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为5个月,营养期为2.5个月,护理期为2.5个月。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043.60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20,000元(4,000元/月×5个月)、护理费3,000元(1,200元/月×2.5个月)、营养费3,000元(1,200元/月×2.5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天×25天)、交通费315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20×10%)、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律师代理费3,000元,以上总计103,034.60元。由于被告保险公司系涉案肇事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现原告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安某丙、安某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安某丙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伤残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同意与被告安某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具体的赔偿项目提出如下意见:医疗费无异议,其中外购药由法院审核;误工费原告主张过高,认可2,000元/月;护理费认可900元/月;营养费认可900元/月;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均无异议;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律师代理费请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安某丁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事故责任认定中,由于被保险人属于其他过错,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按照法律规定和强制险合同条款的约定依法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提出如下意见:医疗费只认可医保范围内的费用;后期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误工费明显过高,不予认可;护理费应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交通费应凭据计算,并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住院天数,按20元/天计算;营养费应按25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依法确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0日15时,原告驾驶沪x出租车在湄浦路铁力小区处与被告安某丙驾驶的被告安某丁名下的皖x号小客车撞击,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安某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锁骨外侧端骨折切开复位+锁骨勾钢板螺钉内固定术等治疗,于2009年8月24日出院。2010年4月13日该院出具交通事故后期医疗费用证明单,证明原告第二次手术左锁骨钢板螺钉拔除术费用为7,000元左右。2010年5月20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本次外伤后一期治疗的休息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的休息期为30日,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15日。事发后原告已花费医疗费2,043.60元,鉴定费1,5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并产生一定交通费。被告安某丙已为原告支付医药费28,514.66元。

另查明,原告为本市非农家庭户口,于2006年3月13日与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承包车牌号为沪x营业小客车一辆,从事区域性出租汽车营运服务,承包期限自2006年3月17日至2010年3月16日止,车辆承包二人一车,承包金额每人每月3,100元。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原告自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4月25日期间未上班工作,请顶班,期间收入27,575元需上交公司营业款。

被告保险公司系涉案肇事车辆皖x号小客车交强险承保公司。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病历记录、医药费发票及清单、处方笺及购药发票、后期医疗费用证明单、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上海市出租汽车驾驶员准营证、承包合同、收入及误工证明、户口簿、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安某丙承担赔偿责任,车主被告安某丁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医疗费2,043.60元为原告为治疗发生的实际费用,有处方及发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后期治疗费,由于原告为治疗安某了内固定,其后期的治疗属可预见的损失,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关于误工费,结合原告从事的出租汽车行业的特点及行业平均工资水平,原告主张4,000元/月的标准,应属合理,依据鉴定意见计算5个月为20,000元;护理费3,000元(1,200元/月×2.5个月)的主张亦属合理,本院给予支持;营养费本院确定为30元/天,依据鉴定意见计算75天,应为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天×2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系原告为治疗及处理事故而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20×10%)、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诉请均于法有据,本院均予确认,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依原告请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以上赔偿共计99,169.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及赔偿范围内给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安某丙赔偿,被告安某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94,669.6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安某丙赔偿原告李某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共计人民币4,5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安某丁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18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45元,被告安某丙、安某丁负担1,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隽

书记员向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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