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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周口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0年1月6日被批准逮捕(在逃),2008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押项城市看守所。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9年8月5日作出(2009)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崔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当事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9年9月20日下午,被告人崔某某在同村村民刘××家中与刘××、崔×旺、崔×峰等人一起喝酒。期间,刘××给崔某某倒酒,崔某某不让倒,二人发生争执。在争执中,崔某某摔破酒瓶朝刘××脖子上划了一下,致使刘××颈部大动脉破裂,经抢救无效死亡。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供认不讳,且与证人崔×旺、崔×峰、崔×长、刘×的证言相互印证,并有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及现场照片、鉴定结论等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在原审法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亲属自愿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两万元,并履行完毕,被害人亲属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已经原审法院裁定准许。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上诉人崔某某上诉称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二审期间上诉人崔某某亦未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关于崔某某上诉称“量刑重”的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及崔某某在潜逃期间未犯新罪,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其亲属能够积极赔偿,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等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处以刑罚,量刑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崔某某在饮酒过程中持碎酒瓶划伤被害人刘××的颈部,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崔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琦婷

审判员吴金鹏

代理审判员王超

二0一0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闫瑞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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