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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昌市文城镇霞洞第六队经济合作社诉文昌市人民政府土地纠纷一案

时间:2008-04-22  当事人:   法官:林玉冰   文号:(2008)琼行终字第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昌市X镇霞洞第六队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文昌市X镇霞洞第六社。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社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昌市X镇霞洞第十三队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文昌市X镇霞洞第十三社。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社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昌市X镇霞洞第十四队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文昌市X镇霞洞第十四社。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社长。

上列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华敏,文昌市和平法律事务所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昌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文昌市X镇。

法定代表人严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文昌市法制办公室科员。

原审第三人文昌市X镇霞洞第七队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文昌市X镇霞洞第七社。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社长。

上诉人文昌市X镇霞洞第六队经济合作社、文昌市X镇霞洞第十三队经济合作社、文昌市X镇霞洞第十四队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三上诉人)因其诉被上诉人文昌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文昌市政府)、原审第三人文昌市X镇霞洞第七队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霞洞第七社)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7)海南行初字第151号行政判决,于2008年2月6日通过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8年4月22日上午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霞洞第六、十三、十四社的法定代表人邓某某、黄某某、吴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华敏、被上诉人文昌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审第三人霞洞第七社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文昌市政府依据霞洞第七社的申请,于2003年对位于文昌河至清澜港河霞洞段一侧51.4716公顷的土地进行确权,相邻单位霞洞第十四社的法定代表人吴某某、霞洞第八社的法定代表人林明光和文昌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范东平、符祥畔分别于2003年11月的13、19日到场参加指界并在核定书上签名盖章。文昌市政府经公告无异议后,于2004年11月17日给霞洞第七社颁发文集有(2004)第WJ0100238号《集体土地所有证》(以下简称WJ0100238号证)。

经查,在WJ0100238号证的土地范围中,有三上诉人的插花地。

霞洞第七社将位于下坑的证载土地发包给他人挖鱼塘养鱼后,三上诉人认为该发包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07年向文昌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侵权诉讼。三上诉人在民事诉讼中得知文昌市政府给霞洞第七社颁发WJ0100238号证后,遂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三原审原告提供的农村承包合同登记表档案等证据,称其发包给村民的下坑土地,已被文昌市政府颁发的WJ0100238号证登记为霞洞七社所有,侵犯了三原审原告的合法权益。但在庭审举证、质证中,三原审原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充分证实此地与霞洞第七社持证土地有交叉、重叠,其关联性不能确认,即不能证实三原审原告与文昌市政府颁发WJ0100238号证的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或称文昌市政府的发证行为侵犯了三原审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三原审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其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三原审原告请求撤销WJ0100238号证的诉讼请求。

三上诉人共同上诉称,首先,三上诉人在下坑田的几十亩农田,是1958年大队划给三上诉人的,一直由三上诉人集体耕作。1998年,三上诉人将涉案田地发包给各自村民耕种。由于该地属于盐碱田,收益差,村民暂时放弃耕种,但村民仍履行承包合同义务。从三上诉人提供的登记表来看,三上诉人位于下坑的田地互相邻接,特别是从"六队村民占月华,下坑1.15亩水田、西至七队;十四队村民王某尤,下坑1.74亩水田、西至七队田、南至七队菜地;王某娥,下坑0.65亩水田、东至七队田、西至七队田、南至七队田"来看,可见整个下坑田是连片的且互为邻接。根据霞洞第七社所作的民事答辩状及原审所述,其并不否认三上诉人在下坑有集体农田。文昌市政府将整个下坑全部确权给霞洞第七社集体所有,已侵害了三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三上诉人与该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次,从文昌市政府提供的证据来看,已将下坑寸土不留地划给原审第三人。那么,三上诉人发包给各自村民的位于下坑的土地在哪呢可见三上诉人的发包地与霞洞第七社的持证土地重叠。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并撤销文昌市政府颁发的WJ0100238号证。

被上诉人文昌市政府答辩称,涉案土地位于霞洞第七社土地范围内,面积514716平方米,四至为:东至溪;南至霞洞第八经济社地;西至霞洞第八、十三、十四经济社地;北至溪。霞洞第七社于2003年申请土地确权,文昌市国土部门于同年11月召集相邻经济社进行土地权属界线核定,各相邻经济社的法定代表人均到场参加指界并在核定书上签名盖章,确认了各自的土地权属界线,而后又进行了土地征询异议公告。最后在土地来源清楚、各方无异议的情况下,文昌市政府于2004年11月17日给霞洞第七社颁发WJ0100238号证。因此,文昌市政府颁发WJ0100238号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霞洞第七社陈某称,下村在下畦的土地一直由霞洞第七社经营管理,这是文昌市政府确权发证的事实依据。WJ0100238号证所载农用地的面积为46.5041公顷,其中,耕地24.8879公顷,林地21.6162公顷。证载林地与三上诉人无关;证载耕地的范围,三上诉人已在2004年的土地权属核定书上签名盖章确认。三上诉人现以《农村家庭承包耕地合同书》为据,主张凡是记载地名为下坑或下田的土地均在WJ0100238号证的范围内,这与事实不符。事实上,三上诉人发包在下坑、下田的土地共有36.58亩,其中,霞洞第六社14.99亩,霞洞第十三社14.02亩,霞洞第十四社7.57亩,这些土地仍被弃荒在霞洞第七社发包的鱼塘西边。文昌市政府颁发WJ0100238号证,经过申报、指界、公告等程序,程序合法。三上诉人参加指界并签名盖章后,未在公告期间提出异议,现却请求撤销WJ0100238号证,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现场勘查和庭审查明的事实,三上诉人在WJ0100238号证的土地范围内有其使用的土地,文昌市政府和霞洞第七社对这一事实均予以认可。文昌市政府在土地确权中,未查清上述事实,原审判决亦未予以查清,故均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文昌市政府未通知相邻单位中的霞洞第六、十三社到场指界,违反了法定程序。因此,文昌市政府颁发WJ0100238号证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7)海南行初字第151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文昌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文集有(2004)第WJ010023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土地所有证》。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文昌市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玉冰

代理审判员王某雄

代理审判员钟山

二○○八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石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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