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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金莲花与甘肃省积石山县水利电力局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0-04-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东法民终字第10号

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东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金莲花,女,土族,现年四十三岁,系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X镇X村民。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土族,现年五十九岁,系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农业局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志玉,系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省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电力局。

负责人:宋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男,回族,现年四十二岁,系甘肃省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电力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安华荣,系临夏临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省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水电局。(缺席)

负责人:马某,系该局局长。

上诉人郭金莲花,上诉人甘肃省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水电局(下称水电局),上诉人甘肃省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电力局(下称电力局)因侵权损害赔偿一案,不服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1999)民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金莲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李志玉,上诉人电力局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安华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一九九九年元月十一日早六时左右,原告之夫张有明骑自行车往官亭中学上班,途径赵木川村时,因被告给赵木川村供电的高压电杆电线顶套瓷瓶上顶角铁焊接处拉断垂地横穿公路将张有明电击死亡。事后,被告所属大河家变电所当即进行修复。同时查明,该高压线于一九九四年赵木川村群众集资,由大河家变电所供料并设计施工,维护管理一直由大河家变电所行使。一九九九年二月十一日原审原告郭金莲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张有明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其母及子女生活困难补助费,原告生活补助费及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等共计(略)元。原审法院于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判决:被告甘肃省积石山县水利电力局赔偿原告丈夫张有明丧葬费1200元,死亡补偿费(略).80元,原告郭金莲花生活补助费(略).40元(275.04×12×5=(略).40元),张有明之母赵三百花及三子女的生活补助费(略).98元(其中,赵三百花60个月×83.23÷4=1248.5,张海霞240个月×83.23=(略).20元,张兵38个月×275.04=(略).52元,张伟69个月×275.04=(略).70元),赔偿鉴定费982.15元,交通费130元,自行车损坏修理费100元,代理费1500元,以上各项共计(略).33元。宣判后,上诉人郭金莲花不服,以在该事故中,原审被告电力局,水电局应负全部责任,对其及子女张海霞的生活补助费应由原审被告电力局、水电局承担至终身,上诉人电力局、水电局则以,双方责任产权明确,供电方的责任是保证电力的正常运行,死者张有明是因顶套瓷瓶螺空焊接件断裂而高压中线脱垂地的瞬间击死的。这一事实与供电方的“未有及时停电”行为无直接关系,故在该事故中,上诉人电力局、水电局适当承担无过错民事责任。二、本案是电力运行事故,应按《民法通则》第119条予以赔偿,原审判决上诉人电力局、水电局赔偿上诉人郭金莲花生活补助费及子女张海霞生活补助费,张有明死亡补助费和上诉人郭金莲花代理费,张海霞鉴定费于法无据。对原判上诉人电力局、水电局赔偿张有明母亲及三子女的生活补助费(略).98元赔偿数额过高为由,双方当事人均向本院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九年元月十一日六时许,上诉人郭金莲花之夫张有明骑自行车到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官亭土族中学上班,途径赵木川时,由赵木川村民集资,上诉人电力局、水电局所属大河家变电所供料设计施工,并维护管理的赵木川村供电高压线路,因该高压电杆终端杆电线顶套瓶螺空焊接件断裂致高压中线脱落垂地横穿公路,将上诉人郭金莲花之夫张有明电击死亡。事故发生后,由赵木川村村民通知大河家变电所,由大河家变电所派员对此进行维修,对维修的材料由赵木川村余欠。原审原告郭金莲花于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审被告赔偿其夫张有明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其母赡养费、子女抚养费及原审原告的扶养费、精神损失费(略)余元。原审法院在审理中经委托青海省精神病法律鉴定小组对死者张有明长女张海霞精神情况进行鉴定其结论为:精神发育迟滞(重度)无生活自理能力。另查死者张有明有子女三人,长子张兵生于一九八四年三月二十六日,次子张伟生于一九八六年十月二十日,长女张海霞生于一九八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其母赵三百花生于一九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架空配电线路计技术规程的有关规定,有省精神病院司法鉴定书等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发生事故的高压线路是由赵木川村村民集资,由上诉人电力局、水电局所属大河家变电所供料并设计施工,在设计施工中上诉人电力局、水电局,对高压电线终端杆使用针式瓷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电力部制定的对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的有关规定,以及在维护中对未按设计技术规程的行为加以修正,致使高压电杆终端杆电线顶套瓷瓶上顶角铁焊接处拉断,且该高压线路中断后,上诉人电力局、水电局未及时停电,进行检修,造成上诉人郭金莲花之夫张有明触电身亡,对此上诉人电力局、水电局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对受害人之女张海霞经青海省精神病法律鉴定小组鉴定的精神发育迟滞(重度)无生活自理能力,上诉人电力局水电局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进行驳斥,因上诉人电力局、水电局蔬于管理的行为造成受害人生前抚养丧失劳动能力人的经济来源,对此上诉人电力局、水电局依法向间接受害人张海霞赔偿必要的抚养生活费,原审对此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郭金莲花之夫张有明的死亡,确给上诉人郭金莲花在生活上带来一定的困难;原审法院在考虑此情节上,判决上诉人电力局、水电局承担上诉人郭金莲花必要生活补助费正确。由于上诉人电力局、水电局的过错行为,使上诉人郭金莲花受到其他损失,对此损失上诉人电力局、水电局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电力局、水电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郭金莲花要求上诉人电力局、水电局承担其及女儿张海霞生活补助费至终身于法无据,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1999)民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甘肃省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电力局,上诉人甘肃省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水电局赔偿上诉人郭金莲花丈夫张有明丧葬费1200元,死亡补偿费(略).80元。上诉人郭金莲花生活补助费(略).40元(275.04×12×5=(略).40元),张有明之母赵三百花及三子女的生活补助费(略).98元(赵三百花60个月×83.23÷=1248.5元,张海霞240个月×83.23=(略).20元,张兵38个月×275.04=(略).52元,张伟69个月×275.04元=(略).76元),赔偿鉴定费982.15元,交通费130元,自行车损坏修理费100元,代理费1500元。以上各项共计(略).33元。(限接到本判决三十日内付清)。

三、上诉人甘肃省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电力局,上诉人甘肃省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水电局承担连代赔偿责任。

上诉案件受理费3640元及其他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电力局,上诉人水电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耀威

代理审判员刘丽青

代理审判员丁亮

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边曙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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