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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经济联社诉陈某丙其他民事纠纷纠纷一案

时间:2008-05-28  当事人:   法官:韩艳玲   文号:(2007)琼民抗字第44号

抗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略)经济联社。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林某果,海南中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社书记。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丙(曾用名陈某岗),男,196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丁,男,193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戊,男,196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童某某,男,1937年11月20日出生,农民,汉族,住(略)。

上述被申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符绩豪,海口市新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述被申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林某,女,1981年12月20日出生,住所地琼海市X镇X路5-105号。

原审第三人陈某己,男,基本情况不详。

陈某丙、陈某戊、陈某丁、童某某因与(略)经济联社(以下简称福永经济社)征地款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秀英法院)(1998)秀民初字第106号民事裁定,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口中院)提起上诉,海口中院作出(1999)海中法民终字第32号民事裁定,撤销(1998)秀民初字第106号民事裁定,指令秀英法院对本案进行重审。秀英法院于2002年11月21日作出(1999)秀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福永经济社不服,上诉至海口中院,海口中院于2003年5月15日作出(2003)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二审判决)。福永经济社不服,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海南省人民检察院以(2007)琼检民行抗字第34号抗诉书向本院抗诉。本院作出(2007)琼民抗字第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1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福永经济社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果、王某乙,被申诉人陈某丙及陈某丙、陈某戊、陈某丁、童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符绩豪、林某到庭参加诉讼。陈某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丙、陈某戊、陈某丁、童某某诉称:1993年,海口市人民政府因兴建西沿环市路(工业大道西侧)而征用了被告福永经济社辖区内原属贤甲村(现该村已不存在)部分土地,按照被告当时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原告陈某丙分得人民币97413.84元;陈某丁86139.09元;陈某戊81178.20元;童某某96511.86元。但至今被告尚未向四原告支付应得的款项。故请求:1、判令被告应分别支付给原告征地款,陈某丙97413.84元;陈某丁86139.09元;陈某戊81178.20元;童某某96511.8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994年,我经济联社依四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己的申请,已将四位原告应得的征地补偿款转给了第三人陈某己,且四位原告已在土地分配表上盖了指印。我经济社履行了给付义务,四位原告所诉无理,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三人陈某己未到庭。

一审查明,1993年,海口市人民政府因兴建西沿环市路(工业大道西侧)而征用了福永经济社辖区内原属贤甲村(现该村已不存在)部分土地(其中陈某丙2.16亩;陈某丁1.91亩;陈某戊1.8亩;童某某2.14亩),同时支付了相应的征地补偿款给福永经济社。1994年2月5日,福永经济社按照上述四人被征用土地的具体面积,确定应发征地补偿款陈某丙97413.84元;陈某丁86139.09元;陈某戊81178.20元;童某某96511.86元。同年1月26日,福永经济社将四人应得的征地补偿款合计361242元存入中国建设银行海口市秀英支行原审第三人陈某己帐号为0082197的帐户内。次日,陈某己将其中的36万元电汇到海南澄迈县工商银行金江镇储蓄所(帐号为14-14-74283-92)。现陈某己上述帐号内的款项已全部支取完毕,但四人未收到上述应得的征地补偿款。另查,1993年3月28日,陈某己等22位贤甲村村民致函给海口市X镇(原荣山乡)国土所,委托陈某己全权负责处理征地事宜,但未明确委托陈某己向福永经济社领取征地款项。1994年2月5日,福永经济社将土地补偿款分配表分别让四人在其名下盖上指印(没有签名),同时告知四人上述征地补偿款已经支付给陈某己,要求四人向陈某己请求支付。庭审中,福永经济社举证了陈某岗等22位贤甲村村民致函给海口市X镇(原荣山乡)国土所的书面材料及贤甲村征地款分配表上四人均在其名下盖指印的书面材料。四人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否认。福永经济社原法定代表人李光伟证实上述征地补偿款已全部付给第三人陈某己,并陈某"贤甲村征地款分配表"上四人在其名下盖了指印,但均没有领取征地补偿款。

一审判决认为,海口市人民政府因兴建海口市X路征用了原告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童某某部分使用土地,并且已按照有关政策拨发了征地补偿款给原告,原告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童某某应当取得征地补偿款分别为97413.84元、86139.09元、81178.20元、96511.86元,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四位原告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原告陈某丙等22位贤甲村村民仅委托第三人陈某己向国土所全权处理征地事宜,但并非委托第三人陈某己向被告领取征地款项,被告则将四位原告应得的征地补偿款合计人民币361242元给付第三人陈某己,致使四位原告至今未收到应得的土地补偿款。对此,被告应承担错误给付的责任,对此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被告尚未履行向原告支付其应得的征地补偿款义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辩解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应不予采纳。判决:限被告海口市秀英区X镇福永经济联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陈某丙支付征地补偿款人民币97413.84元;向原告陈某丁支付征地补偿款人民币86139.09元、向原告陈某戊支付征地补偿款人民币81178.20元、向原告童某某支付征地补偿款人民币96511.86元。

上诉人福永经济社称:一、被上诉人的诉讼主张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上诉人的土地被征用所获得的征地款发生于1993年,当年进行分配。四被上诉人应得的土地款上诉人于1994年1月26日转存陈某己户,从四被上诉人应得征地款之日起,至1998年7月7日提起诉讼之日止,已有四年多时间。如果四被上诉人没有领到征地款,应当自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向上诉人的法人代表提出,或提起诉讼。但四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提出要求补发征地款,也没有提起诉讼。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四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二、一审对事实的认定错误。陈某丙等四被上诉人,原为贤甲村人,早期移居福永村。由于贤甲村庄已不存在,其该村原有的土地归上诉人集体所有。1993年海口市人民政府建设征用土地时,四被上诉人为了得到征地补偿款,便同已迁往他地的陈某杰等二十二人联名向荣山乡国土所写信。信中写着:"现选举陈某己(本案第三人)当贤甲村代表,以后一切问题全权负责处理解决为准。"上诉人在同征地单位签订征用地协议时,征用的土地,其中有陈某丙原使用的土地面积为2.16亩,陈某丁为1.91亩,陈某戊为1.8亩,童某某为2.14亩。上诉人收到征地单位拨给的征地补偿款后,在处分征地款中,按分配方案,以土地面积计,陈某丙应得征地款为97413.84元;陈某丁为86139.09元;陈某戊为81178.20元;童某某为96511.86元,合计为361242元。1994年1月26日,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给荣山乡国土所写的"陈某己代表全权负责处理"的授权委托,将四被上诉人应分得的征地款361242元,如数转入陈某己开户于中国建设银行海口市秀英区支行0082197账户,由陈某己全权处理转交四被上诉人。四被上诉人收到土地补偿款后,在上诉人制的《发给贤甲户土地款》的分配土地款的方案表内,按上指印,交由原经济联社主任李光伟转交会计入帐归档。此一证据足以证明四被上诉人已从陈某己处领了征地款是不能否认的事实。四被上诉人以不签字为由,否认按指印的领款具有的效力其理由是不成立的。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者驳回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童某某答辩称,一、关于时效的问题。因为上诉人在上诉阶段才提出时效问题,依法应不予支持。退一步说也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二、本案前阶段,上诉人及其代理人对应该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款项数额都没有提出异议,都认为应该支付给被上诉人。争论的焦点是上诉人认为把该给的钱已经给了他人,但到现在为止,被上诉人从来不知道这个人是谁,被上诉人没有委托上诉人把征地补偿款支付给被上诉人以外的任何人,更没有委托被上诉人以外的任何人到上诉人处代领征地款,也没有证据证明了上诉人将四被上诉人应得的征地补偿款给付了当事人陈某己。因此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二审另查明,福永经济社举证了陈某岗等22位贤甲村村民致函给海口市X镇(原荣山乡)国土所的书面材料及贤甲村征地款分配表上四被上诉人均在其名下盖指印的书面材料。四被上诉人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否认。福永经济社原法定代表人李光伟在1998年9月25日在原审法院调查笔录中陈某上述征地补偿款已全部付给陈某己,并陈某"贤甲村征地款分配表"上四被上诉人在其名下盖了指印,但均没有领取征地补偿款。对原审法院提出"为何这么久四个人才起诉"的问题,李光伟陈某:"我们转钱给陈某己后,四个人不知道,后来知道后,知道陈某村里7万元,便提出将7万元给四个人,后来一个姓符的律师又来村里索要。……"福永经济社原主任钟时亨在原审法院1999年11月18日第一次开庭时亦承认四被上诉人尚未收到该征地补偿款。福永经济社在二审中提供李光伟和王某辑的书面证词,以此证明本案争讼的征地补偿款已支付给四被上诉人。但李光伟的书面证词内容与其原向原审法院所作的陈某内容互相矛盾。

二审判决认为,陈某己、陈某丁、陈某戊、童某某因海口市人民政府征用部分使用土地,按规定其应当取得征地补偿款分别为97413.84元、86139.09元、81178.20元、96511.86元,海口市人民政府已将该款拨付给福永经济社,福永经济社应将该征地补偿款转付给四人,但福永经济社未予给付,应承担民事责任。福永经济社认为陈某丙等22位贤甲村村民委托原审第三人陈某己向福永经济社领取征地款项,缺乏证据证明。陈某丙第22位贤甲村村民仅委托陈某己向海口市秀英区X镇(原荣山乡)国土所处理征地事宜,而福永经济社却将四被上诉人应得的征地补偿款合计361242元给付陈某己,对四人至今未领取应得的土地补偿款的事实,福永经济社原主任李光伟、钟时亨均予以承认,尽管在二审中福永经济社提供李光伟的书面证词内容不同,但因为1998年9月25日李光伟在一审法院所作的陈某的时间在前,且程序合法,该院依法认定该调查笔录的证明效力。对李光伟现所改变了的证词内容,因未提供新的反驳证据,依法不予认定。因此福永经济社认为四人已收到款项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信。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福永经济社在一审未提出此问题,且根据李光伟在原审法院调查笔录中的陈某,四人当时并不知道征地补偿款已转给陈某己的事实,是后来才知道的,知道后便开始追索,因此四人的起诉亦未超过诉讼时效。福永经济社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29元,由福永经济社负担。

抗诉机关抗诉称:一、福永经济社有正当理由认为陈某己能代表陈某丙等四人领取征地补偿款,并将四人的征地补偿款转付给了陈某己。二、根据李光伟在原审中的陈某可以证实,四被申诉人已经知道征地款已经支付给陈某己。三、陈某丙等四人在明知福永经济社将四人的征地补偿款转付给陈某己的情况下,仍然在《发给贤甲户土地款》分配表上按指印表示确认,同时又以自己向陈某己领取征地补偿款的行为表明对福永村经济社转款给陈某己行为的认可,这是对陈某己代领征地补偿款的追认。依《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陈某丙等四人对陈某己领取征地补偿款行为应承担已视为自己收取该征地补偿款的民事责任。二审判决在四人已各自追认收取了征地补偿款的情况下,仍然维持一审关于福永经济社向四人继续支付征地补偿款的判决,系适用法律错误。

申诉人福永村经济社申诉称:申诉人除同意抗诉意见外,另主张被申诉人在征用的28.273亩地上无承包地,按法律规定无权取得征地款。事实上福永村X村民也因没有承包地被征用而无补偿款。被申诉人取得征地款完全是不正当的,是违法无效的,法律不应支持。

陈某丙等四人答辩称:一、四人从未委托陈某己到福永经济社领取征地款,也从未委托福永经济社将该款给陈某己。根据最高院有关的证据规定,应由主张有代理权的一方负举证责任,但福永经济社没有相应的证据。二、申诉人和被申诉人在同一村,而陈某己不在本村,被申诉人委托不在本村的陈某己领款不符合情理。三、不存在对陈某己领款的追认问题。本案从1998年起诉至今已逾10年,2007年法院冻结了福永经济社40万征地款。因为检察院的抗诉使案件得不到执行,请法院保护我们的合法权利。

原审第三人陈某己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贤甲村解放后已经解散,村民分散在附近村庄落户,并在落户村X村民权利;1993年海口市人民政府因兴建西沿环市路(工业大道西侧)征用了福永经济社辖区的部分土地,陈某丙、陈某戊、陈某丁并没有土地被征用;本院再审期间,童某某亦承认其没有土地被征用,并表示退出本案诉讼。另查明,福永经济社原法定代表人李光伟违反财务制度,擅自于1994年1月26日将361242元人民币以"陈某麟"名字存入银行,次日陈某己将该款中的36万元转入澄迈县工商银行金江镇储蓄所。事隔一个月后,李光伟交待会计编造了《发给贤甲户土地款》表,将时间倒签在1994年2月5日,并让四被申诉人在该表上印指纹。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一、二审判决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申诉人陈某丙、陈某戊、陈某丁在1993年海口市人民政府兴建西沿环市路征用福永经济社辖区土地时,没有土地被征用。因此,其三名被申诉人不具有领取土地征地款的权利。再审期间,对被申诉人童某某自认自己没有土地被征用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发给贤甲户土地款》表格的证据问题。福永经济社原法定代表人李光伟违反财务制度,擅自将361242元人民币以"陈某麟"名字存入银行,次日陈某己将该款转出,事后李光伟交待会计编造了《发给贤甲户土地款》表格,将时间倒签,并让被申诉人在该表上印指纹。因该表格是在四被申诉人没有土地被征用的情况下编造的,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原一、二审判决以此表格作为认定陈某丙、陈某戊、陈某丁、童某某领取被征用土地款的证据,属于采信不当,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因四被申诉人在此次征地中并没有土地被征用,更不存在征地款被代领的问题,为此,抗诉机关认为福永经济社将征地补偿款转给陈某己,是四被申诉人对陈某己代领征地款行为的追认的抗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陈某己冒领土地款的行为应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1999)秀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2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陈某丙、陈某戊、陈某丁、童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5858元由陈某丙、陈某戊、陈某丁、童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艳玲

审判员钱志勇

审判员张红菊

二○○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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