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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张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

被告张某某,身份不详。

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亲属关系,2007年9月被告因买房装修找原告借款,用原告房产证抵押在河南银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贷x元,并写有欠条留有字据,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7年9月19日至2008年9月19日,月利率为10‰,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偿还本金,一并由被告偿还河南银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合同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该款,又找原告商量。2008年9月27日在河南中安泰担保有限公司办理借贷手续,贷款x元。其中x元归还河南银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余x元用于办理手续费用。本金x元,使用期限为一年(2008年9月28日至2009年9月27日),月利率为11‰,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偿还本金。从2009年5月起被告开始以种种借口不支付河南中安泰担保有限公司利息,且不接原告电话,无法联系。合同到期后,被告仍没有归还河南中安泰担保有限公司x元本金和5个月利息4950元。2009年10月22日,原告找到被告,让其补写一张x元的欠条及对一切本金和利息承担责任的字据。现原告已被河南中安泰担保有限公司起诉到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该院判决由本案原告承担全部责任,该判决现已生效,原告已替被告承担了偿还债务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某某归还代偿金x元,代偿利息4950元、原告替被告偿还的2个月利息1980元,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偿还河南中安泰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x元,诉讼费3129元,上诉费3129元,合计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张某某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本案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723元,退还原告王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俊勇

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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