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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昌市东郊镇清港一经济合作社诉文昌市人民政府土地纠纷一案

时间:2008-08-08  当事人:   法官:钱冰   文号:(2008)琼行终字第1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昌市X镇清港一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万发,海南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昌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严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文昌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

原审第三人文昌市X镇清港五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符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林祥,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文昌市X镇清港一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清港一经济社)因其诉被上诉人文昌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文昌市政府)向原审第三人文昌市X镇清港五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清港五经济社)颁发集体土地所有证的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8)海南行初字第60号行政判决,于2008年5月23日通过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8年7月30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清港一经济社的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李万发,被上诉人文昌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原审第三人清港五经济社的法定代表人符某某,委托代理人林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颁证土地位于文昌市X镇X村西侧,面积2.8258公顷,四至为:东至椰海村委会宗地、南至椰海村委会和清港村委会宗地、西至清港村委会宗地、北至清港村委会坡城一村一、二、三经济社宗地。1986年10月19日,清港五经济社将该宗土地中的约20亩发包给清港一经济社村民黄某某(现为清港一经济社主任)经营水产养殖,并签订了《承包鱼塘合同》,承包期限20年。在我省全面开展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期间,2003年11月19日,文昌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召集清港一经济社、清港五经济社及相关经济社对颁证宗地进行土地权属界线核定,清港一经济社社员黄某在《土地权属界限核定书》加盖该经济社公章,并签了该经济社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的名字。2004年7月3日,文昌市X镇人民政府出具《土地权源证明》,证明清港五经济社自1962年前使用坡尾村西侧面积为28258.17平方米的土地至今。随后,文昌市政府在当地张贴土地权属征询异议公告,公告期间无人提出异议。2005年1月4日,文昌市政府给清港五经济社颁发1400060号土地证。清港一经济社不服该颁证行为,向海南省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海南省政府于2008年1月26日以琼府复决[2007]1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1400060号土地证。清港一经济社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一、撤销1400060号土地证;二、责令文昌市政府将讼争土地确权归清港一经济社集体所有。

另查明,《承包鱼塘合同》约定的承包期届满后,因黄某某拒绝归还土地,清港五经济社于2007年5月向文昌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07年11月28日,文昌市人民法院作出(2007)文民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责令黄某某将本案颁证地归还清港五经济社。该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原审判决认为:根据清港五经济社提供的《承包鱼塘合同》和文昌市人民法院(2007)文民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书》、本案颁证土地自1986年10月19日即由清港五经济社发包给清港一经济社村民黄某某经营水产养殖,且清港一经济社亦未能提供其他确凿证据证明颁证土地属其集体所有。由此可见,清港五经济社申请登记发证的土地权属来源是清楚的。文昌市政府在履行了土地权属界线核定、地籍调查和公告征询异议等程序后,根据清港五经济社长期发包土地的事实,将本案讼争土地确定给清港五经济社集体所有并颁发1400060号土地证,并无不当,清港一经济社以颁证土地位于其村边应确定归其集体所有为由,诉请撤销1400060号土地证,没有法律依据,该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清港一经济社同时请求法院责令文昌市政府将颁证土地确认归其集体所有,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依法亦应予驳回。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文昌市X镇清港一经济合作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清港一经济合作社负担。

清港一经济社上诉称:一、清港一经济社一直是争议地的占有和使用者,其所有权依法应归属于上诉人。二、一审判决对文昌市政府和清港五经济社所举证据的认定存在普遍错误,其中尤以对《承包鱼塘合同》、文昌法院《民事判决书》的认定最为严某,该二份证据不能证明1400060号土地证的合法性,反而证明上诉人对争议地拥有所有权。三、清港一经济社未参加土地确权活动,相关的举证责任在文昌市政府。清港一经济社在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上的公章是会计黄某私自加盖的,"黄某某"的签字也是黄某仿签的。四、文昌市对土地确权没有公告征询异议,一审判决仅凭公告照片就认定已经进行公告过于勉强。故请求:一、撤销海南省中级人民法院(2008)海南行初字第60号行政判决;二、撤销1400060号土地证。

文昌市政府答辩称:颁证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驳回清港一经济社的诉讼请求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清港五经济社未提交书面意见,其在庭审中述称:争议地的现状不能作为土地确权的依据,颁证地实际上是清港五经济社在使用,1986年的时候清港五经济社就把在颁证地挖的鱼塘发包给清港一经济社的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发包了二十年。本案所涉及的这一部分事实已经文昌市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所确认,具有既判力。另外,黄某在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上的签名是符某法律规定的。

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依法对一审时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判断,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文昌市政府颁发的1400060号土地证,以相邻各经济社在《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上签字盖章无异议、以及东郊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土地权源证明》作为土地权源依据。首先,关于《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上清港一经济社社员黄某的签字及盖章行为应如何看待的问题,按照《海南省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技术细则[农村部分]》关于指界人的规定,村X组集体土地应由村X组集体负责人出席指界,并出具身份证明及村X组长身份证明书;其不能出席指界的,由委托代理人指界,并出具身份证明书及委托书。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发[2001]359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调查技术规定》则规定,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指界人由该农民集体依法推举产生,并由村委会出具证明。而根据庭审调查的情况,各方当事人均未否认清港一经济社方在《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上签字盖章的是黄某,而非该经济社的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本人。虽然文昌市政府及清港五经济社主张黄某应视为清港一经济社的村民代表、受黄某某委托出席指界,但未能提交相应的推选、委托手续。故黄某在该《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上签字盖章的行为不能代表清港一经济社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文昌市政府提交的该《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尚不能得出清港一经济社对本案颁证土地的权属界线无异议的结论。同时,基于此,亦不能认定颁证程序合法。其次,关于东郊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土地权源证明》,原审仅将其作为证人证言看待并无不当,对其证明力应结合其它证据进行分析判断,不能单独以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而结合上述《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不能认定颁证地自1962年以来全部由清港五经济社使用至今。故文昌市政府颁证的土地权属依据不足。清港五经济社以其与清港一经济社的现法定代表人黄某某于1986年10月19日签订的《承包鱼塘合同》作为主张颁证土地权属的依据,一方面,文昌市政府并未以之作为颁证土地的权属来源依据;另一方面,即使以之为依据,该合同所约定的面积仅为约20亩,不能证明清港五经济社使用全部争议地至今,故清港五经济社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文昌市县政府作出的颁证行为土地权属来源依据不足,颁证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亦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8)海南行初字第60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1400060号土地证。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共100元均由被上诉人文昌市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冰

代理审判员王立雄

代理审判员王立峰

二○○八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石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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