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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迪信公司消费者索赔纠纷案

时间:1998-07-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一中民终字第881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一中民终字第8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迪信电子技术公司(以下简称迪信公司),住所地本市X区X路六十一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屈学武,北京市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四十四岁,北京迪信电子技术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三十四岁,汉族,北京市网架厂工人,住(略)。

上诉人迪信公司因消费者索赔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1997)海民初字第6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迪信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屈学武、杨某,被上诉人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王某以自己在迪信公司购买了三部西门子S4增强型手机无入网许可证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退还手机款及入网费并双倍赔偿,及赔偿咨询费、复印费等损失。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迪信公司的该售机行为,违反了邮电部门的有关规定,应予退货,但要求赔偿咨询费没有法律依据,故判决:一、北京迪信电子技术公司将王某购买的西门子S4增强型手机三部(IMEI码分别为44519945794856、44519945790423、44519945790322)予以退货,王某将上述三部手机及SIM卡(号码分别为1381025201、1381025202、1381025203)退还北京过信电子技术公司,北京迪信电子技术公司返还王某手机单机费七千七百一十元及网络服务费六千九百九十元,共计人民币一万四千七百元,以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二、北京迪信电子技术公司赔偿王某复印养二十二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三、驳回王某要求北京迪信电子技术公司双倍赔偿及要求赔偿咨询费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迪信公司不服,以该机型未取得入网证系售机后才知道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同意为其退机,但不同意退网及网络服务费。王某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七年八月,王某在迪信公司购买了三部西门子S4增强型手机(IMEI码分别为44519945794856、44519945790423、44519945790322,手机号码分别为1381025201、1381025202、1381025203),总价款为一万四千七百元个含网卡费、进网费、占颇费)。迪信公司所销售的上述手机,未经国家邮电部门批准进入国家通信网。王某在解决纠纷中,共花费复印费二十二元。对上述事实,双方均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迪信公司销售给王某的手机,未获得国家主管部门颁发的进网许可证,违反了国家邮电部门《电信终端设备进网审批管理规定》中的有关规定,故双方的买卖行为因违反国家行政法规应属无效。迪信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判令迪信公司将其出售给王某的手机及网卡予以原价退货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八百八十四元,由王某负担三百八十四元(巳交纳),由北京达信电子技术公司负担五百元(于收到本判决书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八百八十四元,由北京达信电子技术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洁

代理审判员潘洁

代理审判员陈宏伟

一九九八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赵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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