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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游某某贩卖毒品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3月29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驻马店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3月29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某某、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启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某某、陈某甲及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李夏、谭红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8日上午,游某某与吸毒人员唐某某联系向其销售毒品麻谷、冰毒。后游某某伙同陈某甲、陈某乙(已取保)与唐某某、范某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长城小蓝鲸宾馆交易毒品时,被当场抓获。当场从陈某甲身上搜出一小包麻谷(两粒,重0.1克)和一包冰毒(重0.16克),从陈某乙身上搜出一袋毒品冰毒(重19.05克)和一袋毒品麻谷(重3.69克)。

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游某某、陈某甲供述、证人唐某某、范某某证言、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游某某、陈某甲明知是毒品而贩卖,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23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惩处。

被告人游某某对指控罪名无异议,辩解因家庭困难而走上犯罪道路,此次犯罪系初犯、未遂,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意见:1、被告人游某某属贩卖毒品罪未遂;2、收缴毒品未作含量鉴定,影响法院对量刑的判断;3、游某某系初犯,无前科,建议对游某某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甲辩解其知道游某某有麻谷,但不知道有冰毒。其辩护人意见:1、被告人陈某甲贩卖毒品的数量应为麻谷3.79克;2、陈某甲贩卖毒品从犯、未遂。建议对陈某甲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7日,被告人游某某将其从广东带回毒品准备贩卖一事告知其岳父陈某乙(另案处理)。次日上午,被告人游某某电话联系吸毒人员唐某某准备向其销售毒品。当天中午,游某某约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汝南北关见面,饭后三人在陈某乙租房处共同吸食了游某某提供的两粒麻谷。游某某约陈某甲、陈某乙下午一起到驻马店办事。后三人乘出租车到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长城小蓝鲸宾馆楼下后,游某某将其随身携带的毒品交给陈某乙,独自一人上楼与吸毒人员唐某某见面商谈毒品交易,后游某某电话联系陈某乙送毒品样品,陈某甲按照陈某乙的安排将陈某乙已分装的冰毒、麻谷样品送到该宾馆X房间,在该房间门口被当场抓获。当场从陈某甲身上缴获麻谷一包(两粒,重0.1克)、冰毒一包(重0.16克)。公安人员随后在宾馆楼下抓获陈某乙后,从其身上搜出一袋冰毒(重19.05克)和一袋麻谷(重3.69克)。经鉴定,被查获的冰毒、麻谷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另查明,被告人游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均系吸毒人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庭审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

(1)游某某供述:2010年农历正月的一天,我在驻马店火车站排队买车票时遇见一个男子,他听说我要去广州就让我帮忙带点毒品,还记下了我的手机号。3月下旬的一天,在火车站认识的那个人给我打电话,让我帮忙弄点“肉”和“干果”。我给在广州酒店打工的同事9500元买了19克多“肉”,45粒“干果”。2010年3月27日,我回到西平,将从广州带回毒品准备贩卖的事告诉了岳父陈某乙。3月X号上午,我给“老虎”(即唐某某)联系后到驻马店长城小蓝鲸宾馆给他两粒麻谷,然后回汝南和陈某乙、陈某甲到北关一家饭店吃饭。吃饭过程中没有说毒品的事,饭后回到陈某乙家后我说先尝尝麻谷的质量,别给人家的质量不好了,拿出两粒麻谷准备好水瓶就和他两人吸了,吸麻谷时我告诉他们是毒品。之后我们就租个红色轿的去驻马店,司机是个男的。我去驻马店就想卖毒品赚钱给小孩看病。去之前已告诉陈某乙,他是我岳父也没好意思拒绝我,陈某甲到驻马店后才知道。

到了驻马店小蓝鲸宾馆后,我上楼前在车上给陈某乙一盒烟,里面是两袋毒品,当时我对陈某乙说里面装的有冰毒和麻谷,我先上楼,他点点头。我上楼后陈某乙不知道对陈某甲说了没有,但陈某甲后来应该知道。我在房间里给陈某乙打电话让陈某甲拿点样品用纸包着送到房间里。等了一会陈某甲上来就被抓,当时陈某上有两包毒品。我让陈某甲送样品是因为陈某乙身上毒品多,怕不安全。来驻马店让他两人和我一起是怕不安全,找人壮胆。

(2)陈某甲供述:游某某是陈某乙的女婿。被抓那天游某某打电话约我和陈某乙在北关吃饭,游某某拿出麻谷和我们一起吸了。饭后游某去驻马店玩,我就同意了。坐出租车到驻马店一宾馆楼下后,游某某说他先上去,十分钟就下来,到时让陈某乙把东西给他伙计,这时我才知道他是卖毒品的。我不知道游某某什么时候把毒品给陈某乙的,当时我看没事。我在宾馆门口看人下象棋,陈某乙接游某某电话后,对我说军伟要点“样品”,让我给他送到房间一扔就下来。然后他给我两个纸包。我拿着上去,进屋被抓获。后我看到一个纸包里有两粒麻谷,一个纸包里有一点白色的东西。我不知道游某某这次回来带了多少毒品。

(3)陈某乙供述,2010年3月27日下午,我女婿游某某打电话说从广东回来带了点“冰”,一定要“处理”。第二天中午,我和游某某、陈某甲在汝南北关一饭店吃饭,回到我家,游某某从身上拿出一袋麻谷,从中取出两粒,我们一起吸了。游某我和陈某甲说,驻马店要货的人在等着,没事一块去吧。下午在汝南等车时,游某某把毒品交给我,我放到训练服衣兜里,租车去驻马店的路上,游某某接个电话,回答说快到了。到驻马店一个宾馆楼下,我和陈某甲在楼下等,游某某一人上楼,他一会下来又说人不在,过几分钟又上楼,后给我打电话说人家想要点尝尝,让陈某甲送点“冰”和“麻谷”到X房间,我就包了一点“冰毒”和“麻谷”分成两包让陈某甲送上去。过了一会,我在出租车内被抓。

2、证人证言:

(1)唐某某证言:我见过准备卖给我毒品的那个人两次。被抓那天上午见过一次,下午我和他正在屋里说话时被抓。我不知道他的名字,他知道我的外号叫“老虎”。

2010年3月28日上午,他打电话说给我捎回来麻谷,我让他到风光路长城小蓝鲸宾馆X房间,他过来给我两粒麻谷,说如果感觉好的话再联系,那两粒麻谷我和范某某吸了。我根本没准备买,就想把他的货吃了。那天下午在房间里我和他谈价格,600元一克,我要看样品,然后他安排人上楼送样品时我们都被抓获。

(2)范某某证言:2010年3月27日,唐某某到风光路长城小蓝鲸宾馆X房间找我,说:有个人手里有毒品要给他送来,他不想给那个人钱,问我怎么办,我说:你要想吃那人的货就吃吧。28日上午我和女朋友在宾馆睡觉,一个男子来宾馆敲门,我让他给唐某某打电话。过了一会儿,唐某某过来拿出两个麻谷说是那个人送的货让试试。我和唐某某在屋里把那两粒麻谷吸了。当天下午,唐某某又说起这事,我说你要不认识那个人,就趁早别和他来往,别出事了。下午三时许,那个男的敲门找“老虎”,我说“老虎”不在,他就走了。期间这人又上来一次,因唐某某不在房间,我们都下楼了。等我回来时,警察已在房间里,我也被抓。后见公安人员从一个穿作训服的的男子身上搜出两个自封袋,里面装的麻谷和冰毒。

(3)宋某某证言:2010年3月28日下午三时许,我开着出租车行至汝南油厂附近,有三个男子拦车,说包车到驻马店市,价格来回100元钱。我拉着这三个人到了驻马店长城宾馆,三个人中先后下去二个,最后一个在车上等时,被都公安局的带走了。在路上我只顾着开车,没注意他们说什么。

3、鉴定结论:驻马店市公安局公(驻)鉴(毒)字[2010]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涉案毒品经检验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

4、书证:

(1)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后吸毒人员唐某某辨认出游某某是2010年3月28日向他贩卖毒品的人;被告人游某某辨认出唐某某是向其购买毒品的人。

(2)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3月28日13时许,禁毒大队接群众匿名举报称在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长城小蓝鲸宾馆有人贩卖毒品,该队民警迅速出警后将正在交易毒品的游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等人抓获,缴获毒品共计20余克。

(3)尿检报告,证实:游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唐某某、范某某尿检均成阳性,系吸毒人员。

(4)扣押物品清单及被查扣毒品照片、证实:2010年3月28日,抓获被告人陈某甲时从身上缴获冰毒一包(重0.16克)、麻谷两粒(重0.1克);从陈某乙身上缴获麻谷39粒(重3.69克)、可疑冰毒一袋(重19.05克)。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游某某、陈某甲刑事责任年龄等情况。

(6)驻马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证明、HIV抗体检测确认报告、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证明书,证实:同案犯陈某乙因患有重大疾病被取保候审。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某伙同被告人陈某甲明知是毒品(重23克)而贩卖,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游某某为贩卖而买入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冰毒、麻谷23克,系贩卖毒品罪的既遂。游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意贩毒,具体联系下线,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陈某甲在游某某的纠集下帮助游某某送毒品样品,其明知是毒品而参与贩卖,与游某某有共同的犯罪故意,系贩卖毒品的共犯,应对全部毒品数量23克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陈某甲不明知游某某此次所贩卖毒品的来源及具体数量,属事中参与,受陈某乙的指使在送样品被及时抓获,其行为应属贩卖毒品罪的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根据刑法的规定,对于毒品的数量不以纯度折算,且现未有证据证实被查获毒品大量掺假,对游某某的辩护人有关“未遂、毒品未作含量鉴定,要求减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对陈某甲的辩护人有关“陈某甲参与贩卖毒品的数量仅是麻谷3.79克”的意见,不予采纳,对其有关“从犯、未遂”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述罚金均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游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3月29日起至2019年1月28日止;被告人陈某甲的刑期自2010年3月29日起至2011年9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红

审判员李峰

审判员殷长河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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