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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安达物流有限公司与赵某某以及张某乙、荆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安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与107国道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荆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光辉,郑州市二七区X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荆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红斐,河南中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安达物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某某以及原审被告张某乙、荆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赵某某于2009年5月18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河南省安达物流有限公司以及原审被告张某乙、荆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赔偿被上诉人赵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8元。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9日作出(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河南省安达物流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于2009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于2009年4月17日被被告张某乙所驾驶的所有人为河南省安达物流有限公司的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撞伤,2009年4月19日被河南省武警总队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前额头皮挫裂伤及鼻骨骨折,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认定被告张某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某某负次要责任。后原告入住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院治疗,共住院18天。原告共花费医疗费x.8元,被告张某乙垫付1995.9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赔偿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原审另查明,豫x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原审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健民驾驶豫x号车与赵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为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张某乙称自己是河南省安达物流有限公司司机,但并未举证证明发生事故时是从事职务行为,故对原告的损失的合理部分,被告张某乙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河南省安达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豫x号车登记车主,对该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此事故原告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x.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30元=540元、营养费为18天×15元=270元、误工费为72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2008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两人为x元÷12月×30天×18天×2人=2288.3元,本案的交通费该院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该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亦依法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x.1元,被告河南省安达物流有限公司应负80%赔偿责任,即x.3元。扣除被告张某乙已经支付的1995.9元,被告张某乙还应当支付原告x.4元。原告要求被告荆某某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乙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x.4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河南省安达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0元,诉讼保全费12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200元,被告张某乙负担340元。

宣判后,河南省安达物流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1、本次事故张某乙与赵某某的责任比例应以6:4划分为妥,而原审法院却以8:2划分极不恰当,因为我方车辆就是正常行驶,被上诉人赵某某在无斑马线的地方违章横穿马路应负主要责任。2、被上诉人赵某某住所地与其所在的北京嘉实永信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地根本不符,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没有完税凭证,更没有本人上一年度的收入明细凭证。其护理人员赵某屯也同样只有收入证明,而肖淑云连收入证明都没有,原审法院却一同草率认定,其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3、武警总队医院并没有给被上诉人赵某某出具正规护理证明,其提交的住院证上所注“住院期间留陪护两人”为事后添加,且赵某某为鼻骨骨折,根本无需两人同时陪护。4、护理费依照08年平均工资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标准计算。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未查清事实,其判决数额依据错误,责任划分明显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重新认定当事人双方的责任,重新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赵某某辩称,1、事故认定书由法定部门出具,对事故认定的不服应在3日提出,上诉人在期限内未提出。2、对方承担80%责任,有法律明文规定。3、医疗机构有权对休息时间及护理人数提出意见。4、无法律明文规定需要提供病历,故无义务提供赵某某有脑震荡,影响生活,需要2人陪护,休息三个月,且作为导购,收入在住院及休息时间损失。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上诉人河南省安达物流有限公司称,被上诉人赵某某在无斑马线的地方违章横穿马路应负主要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张某乙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有行人横过道路时,未尽到避让义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某乙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人与机动车相比人处于弱势,原审以8:2分担责任并无不妥;关于赵某某提交的住院证上所注“住院期间留陪护两人”为事后添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河南省安达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安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胜

审判员周世江

代理审判员宋江涛

二○一○年九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兰海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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