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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长峰有限公司诉海南赛格信托投资公司管理人其他权属纠纷纠纷一案

时间:2008-11-26  当事人:   法官:范忠   文号:(2008)琼民二终字第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长峰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海甸岛沿江四东路安信大厦A308房。

法定代表人纪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烨,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赛格信托投资公司管理人。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滨海大道花园新村5号华信大厦19层。

负责人漆某,该管理人组长。

委托代理人姜惠珍,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长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峰公司)因其他证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7)海南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林烨,被上诉人海南赛格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破产清算组(后变更为管理人,以下简称赛格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姜惠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1998年1月13日,长峰公司按照当时中国人民银行《银行账户管理办法》(银发〔1994〕255号)的规定及要求,在海南赛格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海南赛格)开立了一般结算账户,账户名称为:海南长峰有限责任公司,账号:2120122596,用于办理长峰公司经济业务中人民币资金收付及日常往来的资金结算业务。1996年3月25日,海南赛格向长峰公司出具定期存单一份,存单载明:存款金额人民币500万元,账号为2120211377,存期为一年,从1996年3月25日起至1997年3月25日止,约定年息为10.98%。同日,海南赛格按照人民币500万元存款的15.72%的投资回报率,向长峰公司的结算账户2120122596转付人民币786000元。上述人民币500万元存款到期后,1997年3月28日,海南赛格向长峰公司的结算账户2120122596转付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并按照10.98%支付利息人民币553575元。2001年11月21日,因海南赛格的违规经营,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对其实施停业整顿,并停止了其有关金融业务。截止2001年10月10日,长峰公司在海南赛格结算账户2120122596内尚有待结算的资金人民币232,344.69元。

本院于2005年12月30日依法受理海南赛格申请破产还债案,长峰公司对结算帐户2120122596内余额的本息申报了债权。2006年9月25日,本院以(2006)海南民破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海南赛格破产还债,并指定成立破产清算组接管海南赛格。2007年5月17日,赛格清算组向长峰公司发出了《债权确认书》,对其申报的债权本息未予确认。长峰公司于2007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判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长峰公司的结算账户内的资金是其公司结算资金,还是收取的违法高息即应否确认长峰公司该账户内的资金本息为破产债权2、长峰公司对结算账户内资金本息主张取回权有无法律依据首先,对于长峰公司1996年3月25日在海南赛格存款人民币500万元,海南赛格除在存期届满后全部结清500万元存款本息之外,还于存款当日按照15.72%的投资回报率,向长峰公司的结算账户2120122596转付人民币786000元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赛格清算组以结算账户曾收取非法高息为由,主张不应确认结算账户内结余款项为破产债权。本院认为,1996年海南赛格通过结算账户转付高额投资回报,与截止2001年10月10日海南赛格被停业整顿前结算账户内结余的款项不能混为一谈,两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长峰公司请求确认其结算账户内资金余额人民币232,344.69元及其相应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其次,对于结算账户的资金本息长峰公司是否享有取回权的问题。本院认为,破产取回权的法理基础是民法上的物的返还请求权,权利人请求的权利基础应为物的所有权或者所有权派生的其他物权,也就是说权利人是以原物返还为请求内容的。海南赛格具有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性质,长峰公司在海南赛格开立结算账户,该结算账户内的资金虽然在长峰公司名下,存在被请求人占有权利人财产的事实,但资金进入结算账户后,即与海南赛格的其他资金发生混同,海南赛格并没有将该账户内的资金分别管理,以利与其他资金可以独立地分开识别。长峰公司主张对结算账户内的资金享有取回权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1条第(一)项、第72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1条第(一)项、第72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长峰公司对海南赛格享有债权人民币232,344.69元及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从2001年11月21日对海南赛格实施停业整顿之日起计算至2006年9月25日本院宣告海南赛格破产之日止);二、驳回长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48元,由长峰公司和海南赛格清算组各负担2574元。

长峰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结算资金的法律性质及我国各金融机构(银行和非银行)对结算资金的管理的实际状况存在法律认定上的错误。1、一审法院认为"破产取回权的法理基础是民法上的物的返还请求权,权利人请求的权利基础应为物的所有权或者所有权派生的其他物权,也就是说权利人是以原物返还为请求内容的"。没有对于结算资金是货币资金,体现在民法上的物权是种类物的特殊物权,法律上认定货币资金的原物返还应是同种类物的返还,只要被上诉人在破产时该种类物存在,上诉人请求返还原物的法律要件就应成立等法律事实给予认定。从而否定了上诉人要求行使取回权的法律必然要件的存在。同时,该判决认定上诉人结算账户内的资金为被上诉人的破产财产属于偷换概念。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诉争的结算资金并不属于被上诉人破产财产中的任何一类财产,更不属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享有的所谓破产债权,而是一种从未属于过被上诉人所有的企业间交易结算用的资金(交易结算保证金),其资金的所有权理所当然归上诉人所有。2,一审法院认为"海南赛格具有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性质,原告在海南赛格开立结算账户,该结算账户内的资金虽然在原告名下,存在被请求人占有权利人财产的事实,但资金进入结算账户后,即与海南赛格的其他资金发生混同,海南赛格并没有将该账户内的资金分别管理,以利与其他资金可以独立地分开识别。"是主观臆断。与我国各金融机构(银行和非银行)对结算资金管理的现行财会制度及实际情况不符,与海南赛格实际的账务的设立和管理及核算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对其认定的"与海南赛格的其他资金发生混同"并未说明是怎样的混同如何混同及什么是法律意义上的资金混同。更未有被上诉人的证据可以证明一审判决认定的这一关键事实。二、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结算资金拥有取回权的法律依据有缺失。海南赛格不仅仅是一个企业,而且是一个非银行的金融机构,仅仅按照现行的法律法规判定上诉人在海南赛格的结算资金没有取回权难免差强人意,也无法解释最高院及证监会关于证券结算资金(同样是结算资金)拥有取回权的认定及在破产的非银行的金融机构实际中的操作。本上诉人认为,对于结算资金是否拥有取回权的认定,除应依据现行法律法规外,还必须考虑到最高院有关领导对类似情况的专门讲话及精神,全面的、正确的理解和运用现行的法律法规。三、上诉人对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74元的异议。一审法院在本案的一审中进行两类案件的审理,一是实体案件中财产金额确认的审理,即确认上诉人在海南赛格结算账户2120122596内的资金人民币232,344.69元及其相应的利息为上诉人的财产;二是程序案件中的确权审理,即上诉人在海南赛格结算账户2120122596内的资金是否有取回权的确权之诉,对这一诉讼一审法院没有支持上诉人的意见。由于本上诉人所交的一审诉讼费是按实体财产争议标的金额支付的本次诉讼费,而在一审判决中,有关实体财产争议的诉讼,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得到了一审法院的完全的支持,在此情况下还要由本上诉人支付一半的诉讼费与理与法不符。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7)海南民初字第38号判决第二项。2、撤销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7)海南民初字第38号判决由上诉人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74元的判决。3、判定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赛格管理人答辩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不应行使取回权,理由如下:一、双方设定的存款关系具有债权债务的性质,存款人不享有破产取回权。长峰公司在海南赛格开立存款账户并存入一定款项,海南赛格根据存款人的指令,通过现金、支票、汇兑、托收承付等方式将存款划付给存款人或其指定的其他人,并按存款人当期余额为其计付活期利息,双方建立的是单位活期存款合同关系。长峰公司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向债务人海南赛格主张债权,海南赛格破产后无力支付,余下的存款是长峰公司对海南赛格享有的破产债权,长峰公司不享有取回权。二、长峰公司要求行使取回权事实上已无法实现。取回权最基本的特征之一是对特定物的返还请求权,而长峰公司的存款已与海南赛格的其他资金发生混同,无法分清,故事实上也无法行使取回权。综上所述,被答辩人长峰公司不应享有取回权,其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关于长峰公司账户内资金本息是否确认为破产债权的问题。原判认为截止2001年10月10日海南赛格被停业整顿前,长峰公司结算账户内尚有232344.69元及相应利息,应当认定系长峰公司对海南赛格享有的债权。对此双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原判上述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长峰公司对其结算账户内的资金是否享有取回权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规定,对最高人民法院此前所颁布的司法解释中与企业破产法和本规定不相抵触的部分,在尚未审结案件中可以继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1条第1款第(1)项:"下列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加工承揽、委托交易、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法律关系占有、使用他人的财产"和第72条第1款、第2款:"本规定第71条第1款第(1)项所列的财产,财产权利人有权取回。前款财产在破产前已经毁损灭失的,财产权利人仅能以直接损失额为限申报债权。"依照上述规定,破产取回权是指权利人对其享有所有权的物的返还请求权,而不是债的返还请求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他字第33号批复精神,根据货币所有与占有一致的原则,海南赛格对其占有的结算账户内的资金享有所有权。依照上述规定和本案证据,长峰公司对其结算账户内的232344.69元及相应利息只能向海南赛格申报债权,而不能享有取回权。上诉人长峰公司主张其对结算账户内的232344.69元及利息享有取回权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48元,由长峰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忠

审判员戴义斌

审判员高江南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芸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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