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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李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黄某乙,又名任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练某某,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城市人民法院审理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乙、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O一O年四月二十八日作出(2010)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东晓、郭彬清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黄某乙、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0月1日晚22时许,被告人黄某乙伙同李某某、李某酒后驾驶黑色桑塔纳2000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永城市东城区永阳花园西门对面黄某小区东门北侧,与由南向北步行的被害人顾XX及其女友夏XX因让路之事发生争执,黄某乙将车停放在永兴路东城大酒店后,与李某某、李某追撵上顾XX和夏XX,并用竹竿将顾XX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黄某乙供述。2009年10月1日晚,我与李某、李某某酒后开车行驶到永阳花园西门时,从南往北过来一男一女,他们靠路西走,我叫让路他们不让,我们停下车相互吵骂几句就走了。我将车停在东城大酒店东侧,说我们回去找他去。然后坐出租车撵那一对男女,到他们跟前,我骂他们,那两个人还骂。我抓住男子就打,对其拳打脚踢,李某、李某某拿棍打那个男子,打了有几十秒,就从黄某小区东门往西跑了。打那个男子用的竹竿也扔现场了。

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我与黄某乙、李某三人都喝了酒,黄某乙开车拉着我和李某,李某坐在副驾驶位置上。正走着时黄某乙按喇叭,车前边站着一男一女,男子骂我们,黄某乙和李某也下车和那个男子骂,骂了一会黄某乙开车走了。到东城大酒店门口,我听他俩谁说了一句打他们去。我们三人就乘出租车撵那两个人,李某和黄某乙下了出租车,与他俩吵了起来,接着打起来了,我过去跺了几脚,然后我们就跑了。李某拿的一根竹竿是在当场捡的。

3、被害人顾XX陈述其遭到三名男子无故殴打,致其右嘴角有明显损伤,头枕部、颈部疼痛。

4、证人夏XX证明。我与顾黎明走到演集路与黄某小区东出口交叉路口,从北往南过来一辆轿车,差一点碰着我和顾XX,我和顾XX停下看那个车,那个司机就对着我们吼,“你瞪啥”,从副驾驶上下来的男子说:“没事,你们走吧,司机喝多了”。我和顾XX往前走20米左右,从南往北来一辆出租车,下来三个男子,手里都拿棍打顾XX,我赶紧拉架,他们三个人围着顾XX将其按倒地上,用脚往顾XX身上跺,用棍往他身上打,打用三四分钟,打后他们三个人往南跑了。我们报警后在打架现场找到刚才那三个人打断的棍。

5、证人洪XX证明。我们往北走时见有三个男子从北往南跑,一男子坐在路西一家门面房门口地上,旁边有根打断的竹竿,一女的说是被往南跑的那三个男子打的。

6、证人豆XX证实内容与洪XX证明基本一致。

7、法医鉴定、伤情照片。顾XX左额部皮下出血,肿胀,颈项部有5CM×4CM皮下出血,右下唇处有1.5CM×0.5CM擦伤,属轻微伤。

8、物证照片。现场遗留的竹竿一根。

9、赔偿协议书及检察机关对屈XX的调查笔录。黄某乙之父任启昌赔偿顾x元,被害人顾XX之母屈XX向检察机关表示代表其儿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民事、刑事责任。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乙、李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黄某乙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顾XX经济损失x元,得到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原审被告人黄某乙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没有赔偿被害人,情节恶劣,均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黄某乙、李某某均有前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应属累犯。一审量刑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二审查明:黄某乙之父任启昌与李某某家人共同赔偿顾x元,被害人顾XX之母屈XX向检察机关表示代表其子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民事、刑事责任。其余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关于原审被告人黄某乙、李某某是否构成累犯的问题。本院认为,累犯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犯罪分子。本案原审被告人黄某乙、李某某随意殴打被害人的犯罪手段及犯罪结果均属一般,且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征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对被告人黄某乙、李某某适用拘役刑罚适当,不构成累犯,原审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黄某乙、李某某拘役五个月,量刑适当。该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是否赔偿被害人损失的问题。经查,原审被告人黄某乙之父任启昌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家人共同赔偿顾x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表示不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抗诉机关称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于案发后没有赔偿被害人的理由,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该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宇明

审判员龚延华

代理审判员屈忠勇

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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