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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曾用名杨某丰)抢劫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一案

时间:2008-05-08  当事人:   法官:苟永俊   文号:(2006)琼刑终字第123号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王某),男,1966年1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监利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捕前暂住海口市X路20号。2005年8月13日因涉嫌抢劫、诈骗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男,198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监利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略),捕前暂住海口市白坡里。2005年9月5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某(曾用名杨某丰),男,197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捕前暂住海口市X路。1997年6月3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2年,于2004年8月26日刑满被释放。2005年8月13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诈骗罪,杨某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6年7月25日作出(2006)海中法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某、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颖、张国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唐某以及原审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05年8月初被告人王某某通过交友信息认识来红梅后,与被告人杨某预谋抢劫来红梅。8月10日17时许,王某某借口托来红梅保管物品,乘机到来红梅住处。后王某某返回租住的和平南路20号综合楼202房,打电话让杨某过来躲在房间里准备作案。当晚21时许,王某某以看房为由将来红梅骗至其租住处。来红梅进房后,王某某与杨某用事先准备好的塑料绳捆住来红梅的手脚并用床单和胶带封住其眼睛和嘴,当场抢走来红梅小金戒指一枚、项链、手链一条、诺基亚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70元)一部等物品。王某某对来红梅进行威胁,并用脚踩其胸口,逼来红梅说出存折的存放地点和密码后,让杨某留下看守,持来红梅的钥匙到其住处抢走存折两本、银行卡一张、现金人民币1200元、珍珠项链两条和来红梅的身份证,又用来红梅的银行卡从银行洋浦支行的柜员机取出现金5000元后返回和平南路20号,将现金900元分给杨某。8月11日7时许,王某某先后到农行海府路五公祠分理处、洋浦支行、白坡里分理处、龙昆分理处和华信支行,用来红梅的银行卡取出人民币190000元,后将手机关机,并把手机卡扔掉。12时许,杨某见王某某仍未返回,便逃离现场。案发后,现金人民币102100元、诺基亚手机、项链四条、戒指一枚、手链一条、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分行存折一本(内存人民币28701.34)、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身份证一张以及被告人王某某用赃款购买的哈飞路宝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52470元)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来红梅的报案书和陈述,被告人王某某、杨某的供述,被害人来红梅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被告人的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来红梅账户的取款凭条及流水账单、来红梅农行监控录像照片,检验报告、价格鉴定书,发票、机动车安全检验记录单、合同等书证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被害人来红梅出具的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2005年8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杨某及刘引(另案处理)预谋抢劫林秀萍。当晚23时许,王某某与林秀萍约好到海口市X路嘉宾酒店407房见面,并让杨某、刘引在楼下等候。王某某上楼见到林秀萍后,叫林投资30000元合作经商,林不同意。王某某发短信叫杨某、刘引上楼到407房,三人一起用胶带将林秀萍的手脚捆住,封住其眼睛和嘴,王某某掀开林秀萍的上衣和裙子,脱掉其内衣,用手机拍其裸照,并让林秀萍于第二天将90000元人民币存到其指定的账户上,还威胁林秀萍若不给钱就散发其裸照,林表示同意。后王某某伙同杨某、刘引抢走林秀萍现金800元、一部中侨手机、一块飞亚达女式手表、一枚戒指、一条项链后逃离现场。经鉴定:飞亚达女式手表价值人民币400元,中侨手机价值人民币56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林秀萍的报案书及陈述,证人黄宝玉(嘉宾酒店的服务员)、证人王某(嘉宾酒店楼层服务员)的证言,被害人林秀萍、证人王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住宿登记单,被告人的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鉴定结论,被告人王某某、杨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三)2004年11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唐某及刘杨某(另案处理)预谋抢劫王某南。王某某以"王某"的名字在海口市琼山区X镇春鸿旅馆开了301房,让刘杨某在房间守候,其与唐某将王某南带到该房间,用胶带捆住王某南双腿。王某某搜王某南的包未搜出钱,便拿走王某南的农业银行卡,持刀威胁王某南说出密码,并威胁、殴打王某南,逼迫其让家里人汇款到银行卡上。次日17时许,王某南家人先后汇款人民币13000元,王某某让王某南到卫生间洗澡,伙同唐某、刘杨某逃离现场。该款被取出后,由被告人王某某、唐某及刘杨某进行分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南的报案书和陈述,证人陈梅、陈紫芬(春鸿旅馆的服务员)的证言,王某南的农行银行卡的取款清单,住宿登记单,证人陈梅、陈紫芬及被害人王某南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被告人王某某、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四)2004年5月,朱颖通过海口市大家庭婚姻介绍所认识了化名王某的被告人王某某。2004年8月,王某某在与朱颖交往过程中以做生意缺钱为由向其借钱,骗取朱颖人民币14000元。

2004年2月份,杨某通过海口市大家庭婚姻介绍所认识了化名王某的被告人王某某。2005年1月至2月间,王某某多次以做生意缺钱为名向杨某借钱,共计骗取杨某人民币12500元。

2004年1月,赵萍通过海口市大家庭婚姻介绍所认识了化名王某的被告人王某某。2004年12月至2005年1月,王某某以搞养殖缺钱为由向赵萍借钱,先后骗取赵萍人民币1425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朱颖、杨某、赵萍的报案书和陈述,证人张丽湘(系海口市大家庭婚姻保姆介绍服务中心经理)的证言,银行卡业务回单、个人业务凭证等书证,被害人朱颖、杨某、赵萍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所列事实,还有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抓获经过等相关法律文书,刑事判决书、分宜县公安局的《证明》、复函等书证,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杨某、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某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拍摄被害人的裸体照片并以散发该裸照相要挟,向被害人强行索要人民币9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又构成敲诈勒索罪,但属于犯罪未遂。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诈方法,骗取被害人朱颖、杨某、赵萍人民币169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又构成诈骗罪。在共同抢劫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参与抢劫三次,抢得现金人民币210000元、手机两部(价值共计人民币1730元)、戒指两枚、项链五条、手表一块(价值人民币400元)、手链一条、居民身份证一张等财物,数额巨大,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杨某参与抢劫两次,抢得现金人民币197000元、手机两部(价值共计人民币1730元)、戒指两枚、项链五条、手表一块(价值人民币400元)、手链一条、居民身份证一张等财物,数额巨大,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唐某参与抢劫一次,抢得现金人民币13000元,数额巨大,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王某某、杨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被判处有期徒刑12年,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三、被告人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四、扣押在案的赃款、赃物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详见扣押清单)五、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予以没收。六、尚未追回的赃款、赃物继续追缴。

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某不服,上诉称:其与被害人王某南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只是想要回王某南欠其的债,并非抢劫;其没有抢劫被害人林秀萍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抢劫、拍照行为,案发后能主动坦白交待,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不是抢劫被害人来红梅的主谋;原判认定其诈骗被害人杨某、赵萍、朱颖与事实不符,其与他们属于正常的男女朋友交际关系,其向他们要钱是朋友之间的借贷并非诈骗。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从轻判处。

被告人唐某不服,上诉称:在犯罪过程中,其自始至终没有对被害人殴打等暴力威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其在抢劫王某南一案中没有参与预谋。原判事实不清,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

(一)2005年8月10日21时许,王某某以看房为由将被害人来红梅诱骗至其住处,与早已在房内埋伏好的原审被告人杨某对来红梅实施抢劫,抢得金戒指一枚、项链手链各一条、诺基亚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70元)以及现金人民币1962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来红梅的报案书和陈述。证实2005年8月10日下午17时,其通过交友信息台认识的王某打电话给其,王某以寄存东西为名到其家里;约21时许,王某以看房子为名将其约到和平南路20号综合楼202房内,其进入该房间后,王某和另一男子用绳将其捆绑,用床单和胶带封住其眼睛和嘴,抢走其携带的手机、项链、戒指等,又殴打、威胁其说出存折存放的地方及密码,抢走其存放家里的存折(其中一本存折内有存款20.58万元)、银行卡、身份证、现金等财物。

(2)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05年8月10日晚,其与杨某在和平南路20号综合楼202房捆绑、抢劫来红梅财物的事实经过。

(3)原审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实2005年8月10日晚,其与王某某在和平南路20号综合楼202房捆绑、抢劫来红梅财物的事实经过。

(4)辨认笔录及照片。经被害人来红梅辨认,王某某、杨某是2005年8月10日晚在和平南路20号综合楼202房抢劫她的人。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在现场提取的物证情况。

(6)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杨某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

(7)来红梅帐户的取款凭条及流水帐单、来红梅农行监控录像照片。证实2005年8月11日,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持来红梅的银行卡到农行海府路五公祠分理处、洋浦支行、白坡里分理处、龙昆分理处、华信支行取款的事实。

(8)检验报告、价格鉴定。证实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项链、手链等物品进行检验;经鉴定,诺基亚手机6108价值人民币1170元,哈飞轿车价值人民币52470元。

(9)发票、机动车安全检验记录单、合同等书证及照片。证实2005年8月13日,王某某购买一辆哈飞轿车。

(10)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从王某某身上扣押到的银行卡、项链、手链、手机、现金等财物情况。

(11)被害人来红梅出具的收条。证实现金人民币102100元、诺基亚手机、项链四条、戒指一枚、手链一条、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分行存折一本、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身份证一张以及哈飞路宝轿车一辆已发还来红梅。

(二)2005年8月6日23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原审被告人杨某及刘引(另案处理)在海口市X路嘉宾酒店407房对被害人林秀萍实施抢劫,当场抢得现金800元、一部中侨手机、一块飞亚达女式手表、一枚戒指、一条项链。王某某用其自己的手机拍摄了林秀萍的裸照,并以散发裸照相威胁,要求被害人必须在第二天将90000元人民币存到其指定的帐户上,林被迫同意。经鉴定:飞亚达女式手表价值人民币400元,中侨手机价值人民币56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林秀萍的报案书及陈述。证实其从电视台的交友信息广告中认识叫王某的男子;2005年8月7日晚,王某约其到嘉宾酒店407房,王某叫其入股30000元作生意,其不同意,王某发短信叫来另外两名男子,三人将其按倒用胶带捆住其的手脚、封住其眼睛和嘴,王某脱掉其裙子,用手机对其拍照并威胁其次日拿9万元,否则将照片公布出去,三名男子殴打其后,从其挂包内抢走800元、一部中侨手机、一块飞亚达女式手表、一枚蓝宝石戒指、一条白金项链。

(2)证人黄宝玉(嘉宾酒店的服务员)的证言。证实2005年8月7凌晨2时许,住407房的女客人办理退房手续,该名女客人眼睛红肿,楼层服务员在查房时,发现407房的大浴巾被撕成条状,墙上有血迹,房间里还有透明胶布;楼层服务员还反映当晚有三名男子进出过407房。

(3)证人王某(嘉宾酒店楼层服务员)的证言。证实2005年8月7日零时许,其在做卫生时看见一名男子往407房方向走,大约十多分钟后,又有两名男子往407房方向进入;凌晨2时许,总台叫其查房,其查房时发现407房的大浴巾被撕破和许多透明胶布连在一起,墙上有血迹。

(4)辨认笔录及照片。经林秀萍辨认,王某某就是抢劫她自称王某的男子,经王某辨认,王某某就是2005年8月7日凌晨2时许,出入407房的三名男子中的一个。

(5)住宿登记单。证实2005年8月6日,林秀萍办理入住嘉宾酒店407房的手续。

(6)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杨某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

(7)物证照片。证实从被告人王某某身上扣押的飞亚达女式手表照片、嘉宾酒店提取的胶布照片以及从被告人王某某的手机内调取的被害人林秀萍的裸体照片。

(8)鉴定结论。经鉴定,飞亚达女式手表价值人民币400元,中侨手机价值人民币560元。

(9)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原审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王某某、杨某对前述事实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三)2004年11月8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唐某及刘杨某(另案处理)在海口市琼山区X镇春鸿旅馆301房对被害人王某南实施抢劫,抢得人民币13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某南的报案书和陈述。证实2004年11月8日晚23时许,网友王某和阿伟以商谈投资做生意为名,将其带到春鸿旅馆301房,301房已有另一名男子,王某叫该名男子用胶带捆住其双腿,并拿走其放在包里的农业银行卡,听到其说银行卡里只有50多元后,王某持刀威胁其说出密码,并威胁、殴打其,逼其让家里人汇款到银行卡上,到9日17时,其家人先后打款人民币13000元,王某某取款后,逼其去洗澡,等其出来,他们都不见了。

(2)证人陈梅、陈紫芬(春鸿旅馆的服务员)的证言。证实2004年11月8日,有三名男子到春鸿旅馆开房,房间号是301,办理登记手续的男子叫王某。

(3)王某南的农行银行卡的取款清单。证实2004年11月9日16时48分,从该银行卡上取走2000元。

(4)住宿登记单。证实2004年11月8日,王某办理入住春鸿旅馆301房的手续。

(5)辨认笔录及照片。经陈梅、陈紫芬辨认,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就是2004年11月8日,入住春鸿旅馆301房叫王某的人;经王某南辨认,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唐某就是抢劫其的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唐某互相辨认。

(6)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唐某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

(7)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身上扣押到王某、王某、王某某的身份证以及王某南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为9559981700563288616。

(8)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其通过网络认识王某南;2004年11月初,其以王某的名字在海口市琼山区X镇春鸿旅馆开了301房,将王某南接到301房,其和唐某、刘杨某三人找王某南要钱,王某南打电话叫家里人分两次将13000元汇到她的农行卡里;其问清密码后,先取出5000元,又回301房,第二次王某南家人汇8000元时,趁王某南在卫生间洗脸时,其和唐某、刘杨某打车到白龙南路的农业银行,将钱取出,其分得4000元、唐某分得3000元、刘杨某分得6000元。

(9)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04年11月8日晚,王某某叫其和一个姓刘的人一起去府城搞钱,王某某带他们两人在府城一家旅店开301房,用的是王某某的身份证,王某某让姓刘的在房间等,其和王某某接王某南到301房,王某某打王某南叫她拿钱,王某南说没有钱,王某某从她的包里翻出手机和银行卡,王某某叫其和姓刘的男子把王某南按住,他用胶布捆住王某南的双腿,用水果刀威胁王某南说出密码,得知银行卡里没有钱,又威胁王某南打电话叫家里汇钱到卡上,王某南家人汇款到后,王某某取钱出来,三人分赃。

(四)2004年1月至5月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分别化名王某、王某等通过海口市大家庭婚姻介绍所认识了被害人朱颖、杨某、赵萍。王某某在与被害人交往过程中多次编造做生意缺钱等种种理由,骗取被害人朱、杨、赵三人共计人民币169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朱颖的报案书和陈述。证实2004年8月,其通过婚介所认识征婚名为王某的王某某,王某某以做生意为由诈骗人民币15700元,其中汇款14000元,王某某索要现金1700元;其叫王某某还钱,但王某某不还,还更换手机号码。

(2)被害人杨某的报案书及陈述。证实2004年2月,其通过婚介所认识名叫王某的男子,从2005年1月起,王某以各种理由诈骗其人民币28500元,这些钱王某都叫其汇到户名为王某南、王某某的帐户里,王某说王某南、王某某分别是他的姐姐和表哥,到2005年2月7日以后,王某的手机停机,找不到人。

(3)被害人赵萍的报案书及陈述。证实2004年,其通过婚介所认识当时名叫王某的王某某,2004年11月至2005年1月期间,王某某以养鱼买发电机、买鱼苗、住院等各种理由分十二次共诈骗其181500元,其中其将142500元分八次以汇款的方式按王某某的指定,汇到王某某的帐户上和王某姐姐王某南的帐户上;后来王某某的朋友打电话说王某某出事故死了,就再也没有王某信息。

(4)证人张丽湘(系海口市大家庭婚姻保姆介绍服务中心经理)的证言。证实王某某以王某的名字在他们那里征婚,后来王某某把资料取走,有几名女子投诉王某某骗钱。

(5)银行卡业务回单、个人业务凭证等书证。证实杨某先后向王某南、王某某账户中汇款12500元,赵萍先后向这两个账户汇款142500元,朱颖向王某某的账户中汇款14000元。

(6)辨认笔录及照片。经朱颖、杨某、赵萍辨认,王某某就是以征婚为名诈骗她们钱财的男子。

(7)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04年其在征婚广告中认识杨某,其以做药材生意缺钱为由,向杨某借钱,其叫杨某将钱打到王某南的账户上,杨某分两次将8500元、4200元打到该账户上;2004年6月,其通过交友信息台认识朱颖,两人多次电话联系、交谈,共同消费1500元;其通过交友认识赵萍,以做药材生意为由向赵萍借十多万元,其打电话叫赵萍把钱汇到其和王某南的账户上,其再从银行把钱取出来。

上述所列事实,还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等。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杨某、唐某的出生时间与前述一致。

2、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等。证实案件的立、破案经过。

3、抓获经过等相关法律文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杨某、唐某被抓获及采取强制措施的经过、时间。

4、刑事判决书、分宜县公安局的《证明》、复函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杨某于1997年6月3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2年,于2004年8月26日刑满被释放。

5、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原审被告人杨某身上扣押物品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及本院二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环环相扣,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解意见,经查,王某某、唐某及刘杨某抢劫被害人王某南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提取的物证、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唐某的供述与前述证据相互印证。没有证据表明其与被害人王某南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其"与被害人王某南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只是想要回王某南欠的债,并非抢劫"的上诉理由及辩解意见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2005年8月6日,王某某、杨某及刘引抢劫林秀萍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提取的物证、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原审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上诉人王某某关于"其没有抢劫林秀萍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抢劫、拍照行为,案发后能主动坦白交待,依法可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解,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提出其诈骗罪不成立的上诉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隐瞒真实身份,化名王某、王某以征婚为名分别与被害人赵萍、杨某、朱颖认识、交往,编造各种理由骗取被害人赵萍、杨某、朱颖的钱财,又谎称王某南、王某某分别是他的姐姐和表哥,让被害人将款汇到王某南、王某某的账户上,后将被害人赵萍、杨某、朱颖的钱财占为己有,数额巨大,王某某的犯罪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该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的上诉理由和辩解意见,经查,原判并没有认定唐某殴打被害人,但上诉人唐某在抢劫王某南一案中参与预谋的事实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予以证实,且与同案犯王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上诉人唐某参与抢劫一次,抢得现金人民币13000元,数额巨大,依法应在10年以上有其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幅度之内量刑,原判对其量刑已属从轻处罚;唐某在参与共同抢劫犯罪中事先有预谋,抢劫过程中又积极对被害人实施捆绑、威胁等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作用。故其"在共同犯罪中,其自始至终没有对被害人殴打等暴力威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其在抢劫王某南一案中没有参与预谋。原判事实不清,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和辩解意见,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唐某、原审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予严惩。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原审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拍摄被害人的裸体照片并以散发该裸照相威胁,向被害人强行索要人民币9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又构成敲诈勒索罪,但属于犯罪未遂。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诈方法,骗取被害人朱颖、杨某、赵萍人民币169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又构成诈骗罪。王某某、杨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杨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2年,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唐某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苟永俊

代理审判员郑怀全

代理审判员伍柄霖

二00八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王某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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