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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壮堂故意伤害罪一案

时间:2000-07-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南刑初字第87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43年10月20日出生,黎族,海南省儋州市X镇人,大专文化程度。原系儋州市兰洋职业中学校长,住(略)。因贪污案,于1999年12月27日被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拘留,2000年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儋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海南海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某,男,195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信宜市人,大专文化程度。原系儋州市兰洋职业中学副校长,儋州市第十一届人大代表,住(略)。因贪污案,经儋州市人大常委会许可,1999年12月30日被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拘留,经儋州市人大常委会许可,2000年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邓某某,男,1941年5月24日出生,黎族,海南省儋州市X镇人,高中文化程度。原系儋州市兰洋职业中学总务处主任,该住(略)。因贪污案,2000年1月3日被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拘留,2000年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儋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羊某,男,1964年9月15日出生,黎族,海南省儋州市X镇人,大学文化程度。原系儋州市兰洋职业中学副校长,住(略)。因贪污案,2000年1月3日被儋州市检察院拘留,2000年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以海检分刑诉字(2000)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邓某某、羊某犯贪污罪,于200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派检察员池小娟、代理检察员王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某,被告人郭某某、邓某某,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控:1995年8月。儋州市兰洋职业中学以办石灰石场名义,向海南省教育厅申请到60万元贷款。该款到位后,被告人刘某某指示本校会计兼出纳员罗某某从60万元中取出24万元,并将一张四被告人签名的虚开支付麦秀平基建款24万元的付款三联单交给罗某某做帐,罗某某将24万元交给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从24万元中拿6万元与其他三被告人分赃。刘某某、郭某某各分得2万元,邓某某、羊某各分得1万元,余下的18万元,被告人刘某某据为已有。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退赃款10.6万元;被告人郭某某、邓某某、羊某退还所得全部赃款。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和出示以下证据:四被告人基本情况证明材料;海南省教育厅放贷给儋州市兰洋职业中学有关证明材料;银行提供的信汇、转存及取款凭证;四被告人签名的儋州市国税局兰洋税务所发票一张;四被告人退款凭证及羊某举报证明,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邓某某、羊某的供述,证人证言;司法会计鉴定书。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邓某某、兰静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无视国家法律,利用管理兰洋职业中学各项事务的职务便利,虚构开支基建和平整土地用款24万元的事实,骗取巨额公款进行私分,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是主犯,被告人羊某举报他人重大犯罪,属重大立功,可依法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好,其犯罪行为没有给国家财产造成重大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判处。

被告人郭某某辩解自己没有参与私分6万元公款,所得2万元是陈刘某发放的奖金。

被告人邓某某、羊某均辩解,其所分得的1万元是奖金。

经审理查明:1995年8月,海南省儋州市兰洋职业中学以勤工俭学办石灰石场名义,向海南省教育厅申请贷款60万元。同年8月28日,儋州市兰洋职业中学与海南省教育厅签订海南省校办产业周转金借贷合同。同年9月6日,海南省教育厅将该笔贷款汇入儋州市兰洋职业中学借兰洋农村信用合作社在农行儋州市兰洋营业所的帐户。该款到位后,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指示。本校会计兼出纳员罗某某于同年9月28日以其个人名义将60万元在兰洋信用社转存活期储蓄。1995年9月下旬某天,被告人刘某某与时任副校长的被告人的郭某某、总务处主任邓某某、教导处主任羊某在邓某某宿舍商议如何使用60万元贷款问题,刘某某提议以支付已故包工头麦秀平在本校基建工程款之名,从60万元贷款中取出24万元,其中4万元由在场的(指四被告人)每人分1万元,余下的20万元由刘某某负责保管,作为与上级领导的活动经费。对此提议,郭某某、邓某某、羊某没有异议。之后,被告人刘某某指示罗某某办理提款事宜,罗某某按照被告人刘某某的要求,于同年9月29日、9月30日两次到兰洋信用社,从60万元贷款中共提取现金20万元,从学生报名费中拿出现金4万元,共计人民币24万元。同年10月初某天,被告人刘某某拿一张四被告人签名的虚开支付麦秀平基建款24万元的付款三联单到罗某某家,罗某某将按被告人刘某某要求准备的24万元交给刘某四被告人签名的三联单交给罗某某做帐。当天傍晚,被告人刘某某从24万元中拿出5万元到被告郭某某家,刘某郭某:我们(指刘某某、郭某某)跑这笔贷款辛苦,再从20万元中拿出2万元,每人比他们(指邓某某、羊某)多分1万元。郭某某当即收下1万元。随后,在邓某某家,刘某某将4万元与在场的郭某某、邓某某、羊某平分,每人1万元。事后,被告人陈福将存放在自家的19万元也据为已有。为避免税务机关查处,经四被告人商议,由刘某某指使会计罗某某于1995年10月22日到儋州市国税局兰洋税务所虚开一张支付麦秀平24万元基建和平整土地款的建筑安装行业专用发票,经四被告人签名后,用此发票换下上述三联单作帐,儋州市兰洋职业中学为此缴税款7488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退赃款10.6万元;被告人郭某某、邓某某、羊某退还所得全部赃款。

上述犯罪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四被告人身份证明,证明四被告人均为国家工作人员,具有贪污罪的主体资格。

2、四被告人常住人口登记表。

3、海南省教育厅放贷给儋州兰洋职业中学有关证明材料,证明海南省教育厅放贷60万元给儋州市兰洋职业中学,说明60万元是公款。

4、儋州市X村信用社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海南省分行省府办信汇凭证及该信用社转存、取款,任凭证,证明儋州市兰洋职业中学已收到海南省教育厅汇入贷款60万元,兰洋职业中学将60万元贷款以罗某某个人名义开户存入兰洋信用社,罗某某两次到兰洋信用社,60从万元贷款中共提取现金20万元,说明四被告人共同私分公款的来源和性质。

5、儋州市兰洋职业中学提供的日记帐,说明兰洋职业中学财务处已将60万元贷款收入登记入帐及已开支基建和平整土地用款24万元。

6、四被告人签名的儋州市国税局兰洋税务所发票一张,证明支付麦秀平24万元基建和平整土地款的建筑安装行业专用发票是虚开来入帐的,实际没有该项基建支出,说明四被告人共同私分24万元公款是真实的。

7、四被告人退款凭证及羊某举报证明。

8、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9、被告人郭某某、邓某某、羊某均曾供述承认,四被告人共同私分公款。其供述能相互印证。

10、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24万元是以付已故包工头麦秀平工程款的名义虚开三联单入帐,24万元的来源,性质及在其家将24万元交给刘某某,说明四被告人供述私分公款是真实的。

11、证人容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丈夫麦秀平93年已故,95年未在兰洋职业中学搞工程。说明兰洋职业中学帐上反映的24万元基建款是虚假的。

12、儋州市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鉴定书,证明兰洋职业中学已开支基建和平整土地用款24万元,这项支出款实际没有开支。说明四被告人共同私分公款的事实客观存在。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本案事实的效力,应予确认。被告人郭某某、邓某某、羊某辩解其分别所分得的2万元、1万元是奖金,但却对公诉人在法庭上举证的其他证据无异议,且未能提供证据否定原来的供述。因此,其辩解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刘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某应属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告人羊某检举后,被告人刘某某被纪检部门审查时,才供述其罪行,不能认定为投案自首。因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故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邓某某、羊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无视国家法律,利用管理兰洋职业中学各项事务的职务便利,共同实施虚构开支基建和平整土地用款24万元的事实,骗取巨额公款进行私分。其中被告人刘某某参与私分、侵吞公款共计24万元,个人得款2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郭某某参与私分6万元,个人得款2万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邓某某参与私分4万元,个人得款1万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羊某参与4万元,个人得款1万元,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但鉴其能坦白交代,且退还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判处;被告人郭某某、邓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均退还所得赃款,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羊某在案发前举报他人重大犯罪,经查属实,有重大立功表现,且系从犯,应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至二000年十二日二十七日止)。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二00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止)。

三、被告人邓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0年一月三日起至二00一年一月三日止)。

四、被告人羊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许波

代理审判员韩少冰

代理审判员黄妹

二000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符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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