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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少萍故意伤害罪一案

时间:2000-10-18  当事人:   法官:伍科富   文号:(2000)海南刑终字第107号

原公诉机关通什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某某,男,1965年11月10日出生,文化程度大专,海南省琼山市人,原通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河南工商所所长,住(略)。因本案于1997年11月25日被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1998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

通什市人民法院审理通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犯贪污罪一案,于二000年七月二十八日作出(2000)通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韦某某在担任通什市工商局河南工商所副所长、负责人、所长期间,负责收取该所管辖范围内的个体户工商管理费工作。1996年间,韦某某收取个体户林某波的个体工商费1800元,杨一波1200元,陈俊浩1500元、高照桥450元,吕惠玲120元,符子德100元,文德飞1800元,共计6970元不回缴,非法占为己有。

原审认定依据有:1、被告人收取个体工商户管理费收据11张;2、证人林某某、朱某某、郑某某证言;3、河南工商所个体收费收据入帐清单,该清单上没有上述11张收据入帐记录。4、通什工商局出具证明证实上述11张单据没有在工商局财务帐上;5、司法会计鉴定结论。

据此,原审认为,被告人韦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收费不回缴的手段,非法占有个体工商管理费697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韦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宣判后,被告人韦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其理由是:1、在实体上,判决有罪证据不足,因为公诉机关不能举证证明11张单据的来源和归宿,所以认定其犯有贪污罪属证据不足。2、在程序上,本案有违法之处,即检察机关在撤回起诉之后,又以同一事实同一罪名重新起诉。3、鉴定的效力存在问题,上级有关鉴定部门曾经二次以证据不足为由无法鉴定而退卷,但在某些压力之下,又作出牵强的鉴定,明显是不可靠的。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韦某某在担任通什市工商局河南工商所负责人期间,负责收取该所管辖范围内个体户工商管理费工作。1996年间,韦某某收取个体户林某波的个体工商管理费1800元,杨一波的个体工商管理费1200元,陈俊浩1500元,高照桥450元,吕惠玲120元,符子德100元,文德飞1800元,共计6970元不回缴,非法占为己有。证据有上诉人收取个体工商管理费收据11张,证人林某某、朱某喻、郑某某各自相关证言,河南工商所个体收费收据入帐清单,通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证明书以及司法会计鉴定书,以上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的贪污事实。上诉人提出本案证据不足,是因为不能证明11张单据的来源与归宿。本案以上证据已证明该单据系上诉人收取个体工商费时而留下的收据,也证明用11张单据所收的管理费并未入帐。上诉人并未提出足够的理由和具体的证据来否定原审判决关于11张收据的事实认定。上诉人提出会计鉴定书的效力问题,认为是在重压之下所作的鉴定,并未提供否认的事实依据,但从鉴定的程序和内容来看,并未发现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的情况存在,因此,该证据的效力不能否认。此外,上诉人还提出公诉机关重复起诉问题,经查,公诉机关撤诉后,再次起诉时已经具备了新的理由,则增加了司法会计鉴定书这一重要证据,因此,这一诉讼过程并未违反有关程序问题的规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韦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以收取工商管理费不回缴的手段,非法占有公款697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上诉人提出本案证据不足,鉴定书存在效力问题以及程序违法,均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伍科富

审判员张阳平

代理审判员陈鹏程

二00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吴哲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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