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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冠昌故意伤害罪一案

时间:2000-11-10  当事人:   法官:林波   文号:(2000)海南刑终字第136号

原公诉机关临高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自诉人临高县市场开发服务中心(原名临某县市场开发服务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现任某高县市场开发服务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科臻,海南成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男,现年46岁,汉族,临高县X镇X村委会新红村人。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乙,男,现年42岁,汉族,临高县X镇X村委会新红树人。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丙,男,现年62岁,汉族,临高县X镇X村委会新红村人。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丁,男,现年37岁,汉族,临高县X镇X村委会新红树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一九六四年八月某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临高县X镇波莲墟人,原任某高县市场开发服务总公司新盈分公司副经理并主管全面工作。一九九八年十月九日因受贿案被拘留,同年同月二十七日被逮捕,现押于临高县看守所。

临高县人民法院审理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自诉人临高县市场开发服务中心控告刘某犯侵占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0年八月三十一日作出(2000)临刑初字第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及被告人刘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诈骗事实

1、一九九七年十月某日,临高县市场开发服务总公司的小汽车在海口修理,被告人刘某以支付修理费几万元为由要求中介人何某甲向别人借钱给他。何某甲向刘某提出:"有两个人要求到市场开发公司工作,如能吸收,就有一笔款借给你。"刘某同意何某甲的要求,何某甲就将刘某的意思告诉陈建文。陈建文为了解决其大哥陈建礼的儿子陈大峰和其女婿许辉两个人的工作,在临高县电业公司自己的宿舍将现金交给何某甲,何某甲在临城至新盈与东英交叉路口处把陈建文交来的现金24000元(其中包括许辉父亲许金星给的14000元)交给了刘某。过了几天,被告人刘某又叫何某甲找愿意花钱到公司工作的人,何某甲将此事告诉陈建文,陈建文又与电业公司的同事方尚志联系。方尚志为了解决胞弟之子方良山的工作问题,在陈建文宿舍交现金16000元给何某甲,何某甲又在临城至新盈与东英交叉路口将其中的现金14000元交给刘某。被告人刘某骗取何某甲交来的许辉、陈大峰、方良山"买工作"现金共计38000元后,就交《招用合同制工人呈批表》一式六份给何某甲,由何某甲将这些表交给陈建文、方尚志他们填写,填好表后,再由何某甲将这些表交给刘某。之后,刘某提供没有经过人事劳动部门办理劳动招工手续的陈大峰《招用合同制工人呈批表》复印件给陈大峰,并滥用职权安排陈大峰到新盈分公司上班。许辉和方良山没有被安排工作。

2、一九九七年九月九日,何某乙在新盈镇何某甲家与被告人刘某商谈安排其妻子王慧琼到临城西门市场工作之事,刘某答复交12000元则可安排工作。一九九七年九月十日,何某乙在何某甲家将现金10000元交给刘某。刘某收钱后,就交《招用合同制工人呈批表》给何某乙,填好表后交回刘某。之后,刘某提供没有经过人事劳动部门办理劳动招工手续的王慧琼《合同制工人介绍信》复印件给何某乙,但没有安排王慧琼到临城西门市场工作。

3、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被告人刘某打电话叫何某乙联系愿意花钱"买工作"的人,何某乙将此事告诉朋友王志壮。一九九八年一月十日,王志壮到傅不二家将"买工作"之事告诉傅不二。傅不二为了使儿子苏红河能到新盈分公司工作,就叫苏红河与王志壮到县中行取出现金15000元。当天中午,王志壮将其中的13000元拿到何某乙家交给何某乙,尔后,王志壮与何某乙持该现金13000元交给刘某。何某乙接着将一份《招用合同制工人呈批表》交给王志壮,填好表后,由何某乙把表交回刘某。一九九八年一月十七日,刘某滥用职权把苏红河安排到新盈分公司上班。一九九八年八月份,苏红河因无人事档案被清退。在王志壮的追问下,刘某提供没有经过人事劳动部门办理劳动招工手续的苏红河《招用合同制工人呈批表》及《合同制工人介绍信》复印件给何某乙转交苏红河。

4、一九九七年九月某日,何某丙听到何某甲说:"新盈市场分公司要招工,只要付钱就可以安排工作。"何某丙为解决儿子何某守的工作问题,要求何某甲询问刘某,刘某答复交现金10000元才能办理。一九九七年九月十日上午,何某丙在何某甲家将现金9000元交给刘某,过了几天,何某丙又在何某甲家将现金1500元交给刘某。刘某骗到何某守"买工作"现金共10500元后,提供没有经过人事劳动部门办理手续的何某守《招用合同制工人呈批表》及《合同制工人介绍信》复印件给何某甲转交何某守,并于一九九七年十月滥用职权把何某守安排到新盈分公司上班。一九九八年八月,何某守因无人事档案被清退。

二、受贿事实

一九九七年间的某日,何某甲为安排其妻子之兄陈尚勇的儿子陈小军到新盈市场分公司工作与被告人刘某联系,刘某答复交现金10000元可以办理。接着,何某甲将陈尚有四次交来的现金14000元分别四次各5000元、6000元、2000元、1000元给刘某。刘某收受陈小军"买工作"现金共计14000元之后,利用其职务之便,到有关部门办理陈小军的劳动招工手续,并于一九九七年五月份安排陈小军到新盈市场分公司上班。

三、挪用公款事实

一九九六年十月十五日,被告人刘某以临高县市场开发服务总公司新盈分公司名义向临高县建设银行申请贷款10万元,用以购买工作用车,并以新盈分公司的名义借用林尚帮的房产证作为贷款抵押。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临高县建设银行将新盈分公司的贷款现金10万元,由营业部从"内部往来划收款报单"转存到储蓄专柜刘某0330707帐户。刘某分别于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二十四日、二十五日四天内分五次从0330707帐户取出该10万元,但没有交回单位财会入帐。刘某于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其个人名义将其中的7万元借给临高县市场开发服务总公司,余下3万元由其本人挪用挥霍。

四、侵占事实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份,自诉人临高县市场开发服务中心(原名临某县市场开发服务总公司)跟黄启平购买一辆公爵牌小汽车,车牌号为琼Al5833,当时买价为17.6万元。一九九八年七月某日,被告人刘某从时任某公司经理王明珠处将该车开走。事后,自诉人及临高县人民检察院曾多次要求刘某交出该辆小汽车,但刘某以总公司欠其债款为由一直拒不归还。经查,总公司曾向刘某借款20000元,己还5000元,尚欠15000元。刘某侵占总公司小汽车的价值远远超过总公司所欠刘某债款。

依据以上认定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以吸收办理到市场开发服务公司工作为手段,先后骗取他人现金共计人民币715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己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刘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现金人民币14000元,并为他人到有关部门办理招工手续及安排工作,其行为己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刘某又利用职务便利,将临高县建行贷给新盈分公司的现金人民币10万元中的3万元挪为己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刘某还将自诉人临高县市场开发服务中心的一辆公爵牌小汽车(买价17.6万元)长期据为己有,至今拒不返还,其行为还构成侵占罪。原审法院同时认为,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所提诉讼请求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的起诉。三、责令被告人刘某退赔陈建文现金10000元、许金星现金14000元、方尚志现金14000元、何某乙观金10000元、苏红河现金13000元、何某丙现金10500元。四、责令被告人刘某将所侵占的公爵牌小汽车退还自诉人。五、被告人刘某受贿现金14000元,应予追缴,上缴国库。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河建群。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上诉称,原判驳回其四人起诉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由被告人刘某退赔其所有被骗款项。原审被告人刘某上诉称,原判认定其诈骗、受贿、侵占之事实证据不足,认定其挪为己用的人民币3万元属其个人贷款,不应以挪用公款罪论处,故应改判其无罪。

经审理查明,临高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诈骗,受贿、侵占、挪用公款之事实,有业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的当事人及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各种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和相关书证等证据可供证实,且各种证据所证实内容也能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刘某否认原判所认定其诈骗、受贿、侵占之事实并辩称原判认定其挪为己用的3万元公款属个人贷款,经查均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对被告人刘某的犯罪行为定罪准确,对其处刑及其余各项判决均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刘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上诉所持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林波

审判员谢春雷

代理审判员蔡运信

二00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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