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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因抢劫罪一案

时间:2000-07-05  当事人:   法官:伍科富   文号:(2000)海南刑终字第71号

原公诉机关澄迈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8月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无业。因故意伤害于1999年11月24日被治安拘留,同年12月14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澄迈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甲,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1955年3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澄迈县X镇X村人,住(略)。

澄迈县人民法院审理澄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0年4月13日作出(2000)澄刑初字第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原审判决认定,1999年9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蒙涛、徐某某、立栋在澄迈县综合厂王某的店铺处玩扑克牌,刘某某站在立栋身后指点打牌,引起李某满,两人发生口角,后李某手从身后的铺子处拿起一把甘蔗刀向刘某去,刘某左手抵档,被砍中左手腕致伤。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的左手伤属于重伤。本案在审理阶段又经法医鉴定,刘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九级残。刘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65天,花去医疗费5146元、误工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5元、护理费864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9528元、法医鉴定费720元,共计人民币18423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家属已代其支付人民币2000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被告人李某某还应赔偿原告人人民币16423元。

原判决据以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被被告人李某某砍伤的事实;证人王某乙、徐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互相争吵、推打情况经过;刑事技术鉴定书和司法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的伤情和损伤程度;以及现场勘查笔录和被害人被砍伤的照片。此外,被害人刘某某在原审庭审中提交的住院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证据以及法医鉴定费单据等,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某某对民事部分证据也表示无异议。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因琐事而故意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至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因受伤要求被告人承担支付医疗、误工、住院伙食补助、残疾者生活补助、法医鉴定费等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但提出被告赔偿护理人员的误工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不属赔偿范围,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七年,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经济损失18423元(含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李某某的上诉意见和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认为:1、上诉人的犯罪主观恶意不大,被害人有过错先动手打被告人才引发了本案,且上诉人的悔罪态度好,即在被害人受伤住院后积极筹款2000元交给被害人并对自己的行为表示后悔。2、上诉人对被害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不是很严重,只是砍伤了被害人左手拇指,没有伤及其他部位,且伤情程度介于轻重边缘,原审量刑过重,因而,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某于1999年9月14日打牌时因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发生口角,继而持刀砍伤刘某某左手腕致重伤的犯罪事实清楚,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澄迈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被害人被砍伤部位照片等证据为证,上诉人李某某对其砍伤被害人刘某某的事实也供认不讳。证据确实充分,并经二审审核查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因琐事而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称其砍伤被害人是因被害人有过错先动手打人所致,没有提出充分证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并在量刑幅度内作出了适当裁量,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李某某及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伍科富

审判员刘某琼

代理审判员陈鹏程

二000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梁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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