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瞿加强故意伤害罪一案

时间:2000-09-27  当事人:   法官:邓可大   文号:(2000)海南刑终字第119号

原公诉机关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又名林某亮,男,1978年10月12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1999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00年1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

儋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00年七月三十一日作出(2000)儋州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9年5月22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林某某窜到儋州市新市委后面公安局房改按C栋楼梯口处,盗走王德科的复通牌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480元。后将车骑到峨蔓镇X村卖给陈某甲,得赃款600元,已花光。破案后,该车已被追回交还失主。

1999年5月24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林某某窜到儋州市工商局大院的车库里,用石头砸开刘永明的一辆赤兔马100型二轮摩托车的保险锁,然后将车盗走。该车价值3180元。后将车骑车峨蔓镇X村卖给陈某乙,得赃款500元,已花光。破案后,该车已被追回交还失主。

1999年9月3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林某某窜到儋州市农业发展银行的车库里,用石头砸开羊春常的一辆本田100型二轮摩托车的保险锁,然后将车盗走。该车价值7200元。后将该车骑到峨蔓镇卖给一个不相识的人,得赃款790元,已花光。破案后,该车无法追回。

1999年9月22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林某某窜到儋州市那大农垦医院18幢楼梯口处,用石头砸断覃承贵的一辆捷达牌100型二轮摩托车的保险锁,然后将车盗走。该车价值420元。后将该车骑到峨蔓镇卖给陈某帆,得赃款480元,已花光。破案后,该车已被追回交还失主。

1999年10月12日下午,被告人林某某窜到儋州市华南热作两院北区15幢楼梯口处,用石头砸断冯建华的一辆本田100型二轮摩托车的保险锁,然后将车盗走。该车价值3600元,后将车骑到峨蔓镇卖给陈某机,得赃款1300元,已花光。破案后,该车已被追回交还失主。

1999年11月5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林某某窜到儋州市师范学校宿舍楼梯口处,用一条小铁线打开杨伟的一辆杨子江牌100型二轮摩托车的电门开关,然后将车盗走。该车价值1960元。后将车骑到本棠镇时被公安干警抓获。破案后,该车已交还失主。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失主王德科、刘永明、羊春常、覃承贵、冯建华、杨伟投案事实。证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的证言,被盗摩托车的价值评估报告以案发现场勘查为证。

原判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的摩托车,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林某某不服,以其未盗窃摩托车为由,提出上诉,要求二审改判。

经审理查明,1999年5月22日中午11时许,上诉人林某某在儋州市新市委后面公安局房改楼C幢楼梯口处,将王德科的价值480元的富通牌二轮摩托车一辆,盗至峨蔓镇X村,以6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甲,该车在破案后已追回交还失主。

1999年5月24日中午12时许,上诉人林某某窜到儋州市工商局大院的车库里,用石头将刘永明价值3180元的一辆赤兔马100型二轮摩托车的防盗锁砸开,并将该车盗至峨基镇X村,以5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乙,该车在破案后已追回并交还给失主。

1999年9月3日中午12时许,上诉人林某某窜到儋州市农业发展银行的车库里,用石头砸开羊春常价值7200元的本田100型二轮摩托车的防盗锁,将该车盗至峨蔓镇以79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不相识的人。破案后,该车无法追回。

1999年9月22日中午1时许,上诉人林某某窜到儋州市那大农垦医院18幢楼梯口处,用石头砸断覃承贵价值420元的捷达牌100型二轮摩托车的防盗锁,将该车盗至峨蔓镇以48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丙。该车在破案后已追回并交还给失主。

1999年10月12日下午,上诉人林某某窜到儋州市华南热作两院北区15幢楼梯口处,用石头将冯建华价值3600元的本田100型二轮摩托车的防盗锁砸断,并将该车盗至峨蔓镇以13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丙,该车在破案后已追回并交还给失主。

1999年11月5日中午11时许,上诉人林某某窜到儋州市师范学校宿舍楼梯口处,用铁线打开杨伟的杨子江牌100型二轮摩托车的电门开关,然后将车盗走,在骑至木棠镇时被公安干警抓获。该车价值1960元。破案后该车已交还失主。

上诉人林某某盗卖上述摩托车所得的赃款已全部花光。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上诉人林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证实其于1999年5月至11月间盗窃上述六辆摩托车的事实经过;失主王德科,刘永明、羊春常、覃承贵,冯建华,杨伟的陈某,证实其摩托车被盗的事实;证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的证词,证实被告人林某某将盗走的摩托车卖给他们的事实;公安机关依法追回五辆被盗的摩托车;物价部门的评估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摩托车的价值;现场、赃物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位置及被盗的摩托车;收条证实失主领回被盗的五辆摩托车。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足以证实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的摩托车,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林某某上诉否认其盗窃摩托车,与事实不符,纯属无理狡辩,本院不予采纳,应于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于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邓可大

审判员郭超光

代理审判员吴德金

二000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唐涛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2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