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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秀才故意伤害罪一案

时间:2000-05-10  当事人:   法官:邓可大   文号:(2000)海南刑终字第48号

原公诉机关定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197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海南省定安县,初中文化,定安县X镇农民,住(略)。因本案于1998年8月25日被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1999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安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男,1974年出生,汉族,出生地海南省定安县,初中文化,定安县X镇X村农民,住该村。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男,1953年8月出生,汉族,出生地海南省定安县,初中文化,定安县X镇X村农民,住该村。系黄某甲的大胞兄。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丙,男,196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海南省定安县,初中文化,定安县X镇X村农民,住该村。系黄某甲的二胞兄。

定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定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0年三月十四日作出(2000)定刑初字第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均对本案附带民事判决表示服判,附带民事判决已生效。被告人吴某某对刑事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8年8月21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及其家人吴某章、吴某竟和黄某丁(吴某竟的同学)在龙塘镇白常肚自家的承包地砍树修路。被害人黄某乙、黄某丙也在该处自家的承包地里除草。两家因砍树一事发生纠纷并引起相互斗殴。在斗殴中,吴某某、吴某章、吴某竟持刀乱砍被害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致黄某甲左手第二、三手指部分离断,右肘关节损伤,面部留有长为5.5cm的明显条状疤痕。黄某丙左肩部有一长1.7cm的疤痕,左肩峰远端骨折。黄某乙全身多处创伤,疤痕总长度56cm。经海南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害人黄某甲的面部损伤后留有长5.5cm的明显条状疤痕属重伤,而其头皮、左手、右手及右肘关节等处的损伤属轻伤;被害人黄某丙的左肩部损伤属轻伤;被害人黄某乙全身多处损伤属轻伤。黄某乙、黄某丙、黄某甲受伤后均到定安县人民医院、琼山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其中黄某甲住院治疗40天,花去医疗费2951元、误工费33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残废者生活补助费8730元、护理费243元、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5100元,共计18361.60元;黄某乙住院治疗26天,花去医疗费4977元、误工费21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护理费316元,共计6162.4元;黄某丙住院治疗26天,花去医疗费4254元、误工费21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护理费316元,共计5439.40元。此外,因本案花去法医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530元。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现场勘查图、庭审笔录、现场照片、凶具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医院收费单据、被害人血衣等证据证实,且经法庭查证属实,应予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一定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赔偿经济损失,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参照海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关于一九九八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决吴某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判令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经济损失18361.60元;赔偿黄某乙经济损失6162.40元;赔偿黄某丙经济损失5439.4元,赔偿三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鉴定费和交通费共计1530元。

被告人吴某某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持刀砍伤被害人之行为属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21日下午5时许,被害人黄某乙、黄某丙在龙塘镇白常肚自家的承包地里除草时,因砍树一事与在该处自家承包地砍树修路的上诉人吴某某及其父吴某章、胞弟吴某竟发生争吵并引起相互斗殴,黄某甲闻讯也赶来参与斗殴。在斗殴中,吴某某及吴某章、吴某竟持刀乱砍,致黄某甲重伤、黄某远及黄某丙轻伤。由于上诉人的犯罪行为,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及黄某丙遭受经济损失共计31493.40元,其中黄某甲损失18361.6元、黄某乙损失6162.40元、黄某丙损失5439.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害人的陈述,证实其被吴某某等人持刀砍伤他们的事实,证人黄某丁的证言,证实上诉人持刀参与双方斗殴的经过;海南省公安厅科学技术鉴定,证实黄某甲的损伤属重伤;黄某乙、黄某丙的损伤均属轻伤;现场照片、凶具照片及被害人伤情照片分别证实发案现场、遗留在现场的作案钩刀及被害人被砍伤部位;现场勘查图,证实发案现场方位;血衣证实被害人被砍伤后遗留下来的物证;医院收费单据证实被害人被砍伤后住院治疗所花去的费用。上述证据均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及认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与被告人的供述基本一致,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纯属狡辩,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某因琐事竟持刀砍伤被害人,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且造成三被害人一定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量刑均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诉称其为解救其父,持刀伤人,属正当防卫,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经查,本案只有上诉人及其家人的供述证明其本人持刀伤人是为了解救父亲,再无其它证据能证实,且上诉人是在被告、被害双方互殴过程中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此外,从本案的起因、发生过程及产生危害后果来看,上诉人不但在主观方面具有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而且在客观方面也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其行为符合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主客观要件,不具备构成正当防卫的特征。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邓可大

审判员郭超光

代理审判员吴某金

二00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唐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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