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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赵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李某水泥厂工人。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赵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赵某某于2009年8月25日向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抢救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x.52元。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5日作出(2009)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8月6日17时50分,被告持失效的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东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时小庄路口时未确保安全车速与原告驾驶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公路时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被告受伤。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颅脑损伤:①急性右额部硬膜外血肿;②蛛网膜下腔出血;③颅骨(颅底)骨折;④头皮裂伤。2、眼外伤:①右侧眼眶外侧壁骨折;②左侧眼眶外侧壁粉碎性骨折,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3、口腔颌面外伤:①左侧上颌骨骨折;②左侧颧骨粉碎性骨折;③左侧颞颌关节脱位;④左侧下颌冠突粉碎性骨折;⑤左侧颌面部皮肤裂伤。4、右肘部皮肤裂伤。5、双足软组织损伤。2009年9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巩固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必要时行面颅骨骨折整复;3、注意休息(建议叁月),营养,加强功能锻炼。住院期间医生建议使用陪护人员3名,花费医疗费用6829.52元、交通费200元。原告系农民。案经调解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持失效的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车速;原告驾驶非机动车辆横过公路时不按规定通行,导致事故发生。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虽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被告应对因此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按责赔偿,即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证据虽可证明住院期间需3人护理,但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情况,故护理人员的工资应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即26.67元/天/人。原告虽主张被告支付其餐饮费1065元,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虽主张被告赔偿其出院后药费300元、抢救费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待评残后另行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6829.52元;2、误工费3938.76元(31.26元/天,计126天);3、护理费2880.36元(26.67元/天/人,计36天,计3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0元/天,计36天);5、营养费360元(10元/天,计36天);6、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x.64元。被告应承担以上损失的80%部分即x.91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x.9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5元,申请费30元,由原告承担135元,被告承担160元。

上诉人刘某甲上诉称:上诉人没有将赵某某撞伤,而是一辆红色面包车将上诉人和赵某某一块撞倒,然后逃逸。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也是受害人,不应当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赵某某辩称:上诉人所述不是事实,完全系捏造。请求二审法院以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依据,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刘某甲称于2009年8月30日收到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辉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同年9月3日向新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被告知申请复核期限已满。另查明,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刘某甲和赵某某的主次责任进行了划分,刘某甲对此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且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认定。关于赵某某的损失及应承担的比例,本院认为,原审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计算合法有据,损失承担比例划分适当,但误工费的计算有误,应予纠正。赵某某系辉县X乡X村农民,其误工费原审每天按31.26元计算不当,经本院行使释明权,赵某某自愿放弃提供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同意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其误工费,本院依据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其误工费,即4454元÷365天×126天=1537.55元。因此,赵某某的损失共计x.43元(6829.52元+1537.55元+2880.36元+360元+360元+200元),刘某甲应承担以上损失的80%,即9733.94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09)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09)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刘某甲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赔偿赵某某各项损失9733.94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65元,由赵某某承担100元,刘某甲承担1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元,由刘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史磊

代理审判员黄某锋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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