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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外尔•奥斯曼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外尔•奥斯曼,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0年5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外尔•奥斯曼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安外尔•奥斯曼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安外尔•奥斯曼在本市二七区X路X路交叉口附近,以1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梁XX贩卖5包疑似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五包疑似毒品中的四包含海洛因成份,重0.91克。现毒品已上缴。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安外尔•奥斯曼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外尔•奥斯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提取的被告人安外尔•奥斯曼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毒品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移交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相关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梁XX的证言;抓获人郭XX、XX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外尔•奥斯曼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外尔•奥斯曼犯贩卖毒品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贩卖海洛因不满十克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安外尔•奥斯曼贩卖含有海洛因成份的毒品0.91克,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安外尔•奥斯曼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外尔•奥斯曼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2日起至2010年9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靖

二Ο一Ο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赵瑞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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