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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孔茂故意伤害罪一案

时间:2001-01-08  当事人:   法官:李立民   文号:(2001)海南刑终字第5号

原公诉机关琼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男,1979年7月4日生于贵州省六盘水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工人,住(略),1999年12月来海南打工。因本案于2000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琼山市第二看守所。

琼山市人民法院审理琼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杀人(未遂)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0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作出(2000)琼山刑初字第1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某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0年1月30日,被告人何某某招聘到琼山市X镇国兴公司打工后,对该公司经理李某某不满,怀恨在心,多次伺机作案。2000年2月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和被害人李某某在该公司海壕场厕所解手时,因出海捞海壕一事发生争执,被告人何某某乘李某某不备之机,手持一截铁水管(长约45CM、直径2CM),朝李某某头部打下去,同时叫喊:"把你的现金全部拿出来,不然我就打死你,我已经等候你好几天了"。李某某被何某某用铁水管击中头部,血流如注,李某某被打坐在地上的同时,双脚踢向被告人何某某,迫何某某后退,然后提着裤子冲出厕所,何某某紧追不舍,持铁水管向李某某掷去,李某某摔倒在地上,何某某冲上去并骑在李某某身上,拔出随身携带的小刀(刃长12CM,把长8CM)向李某某身上刺去,李某某急忙翻身抵挡刺来的小刀,手腕被刺伤,由于李某某的闪避,小刀扎在地上弯曲,何某某便把小刀扔掉,继续用豢头殴打李某某的头部。这时,李某某的妻子吕某某听到李某某的呼救声后,从卧室里拿出一根铁棍打中何某某的头部,何某某跑到李某某卧室附近拿起一把弯刀砍伤李某某的头部、腿部多刀。何某某的弯刀被李某某拦架抓住后,跑进李某某夫妇的卧房,李某某马上将房门锁住,尔后何某某被群众和公安干警当场抓获。经琼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李某某损伤为轻伤。

又查,被害人李某某被何某某砍伤头部及四肢等处,受伤后送往琼山市演丰卫生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658元。

证实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某,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证人吕某某的报案和陈某,证人郑某某、陈某某证言,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材料,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琼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贵州省六盘水市公安局汪家寨派出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何某某的身份证明材料,李某某在演丰镇卫生院住院治疗收费单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原判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自他到被害人李某某的公司打工后,对被害人怀有怨恨,并蓄意谋杀被害人李某某。其乘被害人不备,用一截长45CM,直径2CM的铁水管朝李某某头部猛击,致使李某某头部血流如注。被告人何某某不是立即收剑致害行为,而是又用随身携带的刀刃长12CM的水果刀向李某某身上刺去,致使李某某手腕受伤,因小刀扎到地上弯曲,又用拳头殴打李某某的头部,当李某妻子吕某某出来制止时,被告人何某某又用一把弯刀与李某妇对打,并用弯刀砍伤李某某的头部,腿部。被告人何某某连续实施了一系列的行凶行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严惩。由于被告人何某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造成被害人李某某死亡结果的发生,属于杀人未遂。鉴于被告人杀人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由于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原告人诉请赔偿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未遂)罪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十年,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人民币2658元。

被告人何某某上诉辩称,他没有杀人的故意,他的行为只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十年量刑过重;他有投案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琼山市人民法院一案认定上诉人何某某故意杀人(未遂)的事实,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某、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证人吕某某、郑某某、陈某某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据,以上证据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对上诉人何某某的犯罪行为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从上诉人何某某所使用的凶器、伤害被害人李某某的部位、次数、力度,实施行为的继续性等情况看,上诉人何某某具有杀人的故意,仅是由于何某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造成被害人李某某死亡的结果,上诉人关于他没有杀人的故意,只是故意伤害的辩解意见显属据理不足,不予采纳。上诉人何某某是被被害人李某某的妻子吕某某叫来的群众及公安干警当场抓获,其关于投案自首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民

审判员邓可大

审判员谢春雷

二00一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梁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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