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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省君恒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原油田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君恒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范县濮城工贸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守彬,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立华,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原油田支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裴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燕燕,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君恒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恒实业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原油田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油田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09月0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守彬、陈立华,被告委托代理人安燕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君恒实业公司诉称,2007年10月07日,原告为豫x的奥迪A8轿车在被告处进行了投保,险种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和不计免赔率附加险等险种。2008年04月25日原告的投保车辆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时,不慎将车辆左倒车镜毁损。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后,将车辆送至郑州市惠济区锦城快速保养店维修,共花费7960元。后原告向被告提交相关赔偿手续申请理赔,被告仅支付3643.95元赔偿款。被告不足额赔付车辆维修费用,损害了原告的权益,原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付原告车辆维修费4316.05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

被告财险油田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投保的时间及险种无异议。事故发生后,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原告同意下,被告为其指定的维修点维修车辆。期间,原告在未与被告协商的情况下,自行到郑州维修,维修费用超出了原被告双方协议的数额范围,对此被告不负有赔付责任。另外,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足额赔付原告保险赔款,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原告君恒实业公司围绕其请求,向法庭列举了以下证据:

豫x的奥迪A8轿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事故车辆驾驶员李楠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和驾驶员合法资格情况。

豫x的奥迪A8轿车保险(抄件)1份,河南省财产保险统一发票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

2008年05月14日,郑州市惠济区锦程快速保养店出具的豫x车辆维修发票复印件1份、结算单1份、2008年04月25日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报案申请索赔的事实,以及车辆的维修费用共计7960元的情况。

2009年10月13日由濮阳市通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豫x的奥迪A8轿车后视镜损坏后,因该公司缺少配件,为减少损失才去到了郑州维修的事实。

被告财险油田支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被告对豫x的奥迪A8轿车保险赔款计算书1份,车辆损失保险条款1份,证明单方肇事情况下的免赔率为15%以及证明被告公司同意赔付给原告车辆赔款3643.95元的计算方法。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4,被告有异议,认为证据3中的索赔申请书中显示的出险地点与被告述称的不相同,认为证据4只证明了修理厂无配件,不能证明原告到郑州修理是经过与被告协商后进行的。本院认为证据3、4来源合法,形式合法,且与案件有关联,能够证明原告豫x车辆于2008年04月25日出险后报警,于2008年4月27日到达濮阳市通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因缺少配件,原告为减少误工损失,于2008年05月14日将车送到郑州市惠济区锦程快速保养店修理的事实。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豫x的奥迪A8轿车保险赔款计算书中的估损价格、定损数额都是被告公司单方计算制作,不具有法律效力;认为车辆损失保险条款在原告投保时,被告并未出示提供,该保险条款不属于合同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保险赔款计算书中修理费项目来源依据缺失,故计算书的结果不能够予以认定;认为保险条款属于原被告签订机动车保险单的条款,该条款来源合法,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10月07日原告为己有的豫x的奥迪A8轿车在被告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约定投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盗抢险、车上人员(司、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玻璃单独破碎险等,保险费共计17,259.92元。

2008年04月25日原告的驾驶员李楠驾驶豫x车辆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时,因驾驶不慎将该车辆左后视镜撞坏,当日即向被告报案,后于2008年4月27日原告将车辆送至被告指定的濮阳市通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进行更换,由于该车辆系原装进口车,配件少难以进货,该车在濮阳市通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停放约半个月左右后,该修理公司仍未进到货,原告急等用车即于同年05月14日,将车辆送到郑州市惠济区锦程快速保养店更换。该保养店为豫x车辆更换了左后视镜的镜片、镜壳和镜垫,三项花费7380元,另外支付了工时费580元,共花费7960元。

原告的豫x车辆损坏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对原告的车辆自行评估修理费为4287元,并以原告的车辆系单方肇事为由按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为15%计算,同意支付原告赔偿款3643.95元,但原告不同意,至今未领取赔偿款3643.95元。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7960元。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原告的投保车辆发生了事故损害,属于本案财产保险合同约定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责任范围,所以该车在此次事故中的车辆损失,应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

所谓“不计免赔率”,是车险的一个附加险种,车主只要投保了这个险种,就能把本应由自己负责赔偿的车损险与第三者责任险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责任再转嫁给保险公司。不计免赔险只是对加扣免赔率、附加险免赔率与某些特定事故如找不到事故第三者、事故责任难以认定时的免赔率具有不计免赔险的除外责任。原告已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种,其车辆因驾驶员驾驶不慎而造成车辆损坏,不属不计免赔险的除外责任,因此被告以原告的车辆系单方肇事免赔率应为15%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赔款数额,本院认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对于原告的车辆进行了指定维修点修理,在被告指定的车辆维修点因缺少配件不能及时更换的情况下,被告作为保险人本应积极与原告协商妥善处置,但由于保险公司消极履行义务,原告为避免停车误工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将事故车辆转至郑州惠济区锦程快速保养店维修的行为符合消费者的正当情理及车辆的实际情况,其维修车辆花费的数额7960元应当认定为损失数额。同时根据原告为投保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种,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用7960元,合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原油田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君恒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7960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原油田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维山

审判员李光胜

人民陪审员王冬兰

二○○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宏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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