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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受灼投毒罪一案

时间:2001-03-19  当事人:   法官:伍科富   文号:(2001)海南刑终字第35号

原公诉机关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吉某某,绰号"阿弟",男,1969年2月26日出生于(略),黎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曾因犯抢劫罪、脱逃罪(未遂)被昌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5年1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1999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00年1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1月2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00年1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

儋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吉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1年1月19日作出(2001)儋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吉某某、王某某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吉某某在1999年4月至10月间,单独或伙同王某某等人四次盗走他人的沥青油,价值44160元;被告人王某某在1999年10月至11月间,单独或伙同吉某某等人三次盗走他人的沥青油,价值31526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估价鉴定、失主陈述、现场照片、赃物照片及证明材料等。据此认为,被告人吉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吉某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1、以被告人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2、以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上诉人吉某某上诉称其是1988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5年1月刑满释放的,1999年重新犯罪,按1979年刑法规定,刑满释放超过三年的不是累犯,故原审判决认定其是累犯不成立,望二审法院给予改判。上诉人王某某上诉认为其曾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吉某某,有立功表现,且认罪态度老实,请求二审法院给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某日晚上8时许,原审被告人吉某某窜到儋州市X路班存放沥青油的海榆西线公路旁,用事先联系好的东风牌加长货车和雇用的民工,将存放在该处的27桶沥青油盗走(价值13500元)。得手后,被告人将赃物拉到三亚市卖给一绰号叫"阿贵"的人,得款3200元,破案后,赃物无法追回,赃款已花光。

1999年6月5日中午12时许,吉某某伙同吉某才、吉某俊(均另案处理)窜到海南省保亭县X镇X路口处,用事先联系好的货车和雇佣的民工,准备将公路班存放在该处的沥青油盗走时,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后被保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1999年10月某日晚,吉某某和王某某窜到琼山市X镇南江机械厂旁,用事先联系好的东风牌加长货车和雇用的工人,将公路班存放在该处的30桶沥青油(价值12900元)盗走,并将赃物运往广东省茂名市X镇出卖,得款5800元。破案后,赃物无法追回,赃款二被告人已花光。

1999年10月某日晚7时许,吉某某、王某某窜到儋州市X路班海榆西线存放沥青油处,采用上述同样方法,将该公路班存放在该处的37桶沥青油(价值17760元)搬上车准备运走,被治安联防队发现,二被告人匆忙逃离现场。

1999年11月17日晚8时许,王某某窜到儋州市X镇美扶开发区原洋浦车站对面,用事先联系好的东风牌加长货车和雇用的工人,将林宗何存放在该处的沥青油搬上车,正当民工往车上装了两桶沥青油(价值866元)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上述犯罪事实有失主单位雅星公路班娄达忠的陈述证实27桶沥青油被盗走及后来存放在海榆西线的37桶沥青油已被吉、王某上车准备运走;刘会江、符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他们帮吉、王某37桶沥青油装上了车;失主吴春雷的陈述证实其存放于琼山市X镇南江机械厂旁的30桶沥青油被盗;失主林宗何的陈述证实王某某在那大美扶开发区盗窃2桶沥青油的事实;儋州市价格事务所的估价鉴定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吉某才、吉某俊、陈昌平的证言证实吉某某在保亭县茶场中学盗窃沥青油时被抓;现场照片、赃物照片证实作案的现场方位及追回的部分赃物;昌江县人民法院(1998)昌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吉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1988年被判刑及释放的时间。以上证据经原审法院当庭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且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客观真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吉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吉某某单独和伙同他人盗窃四次,数额44160元,王某某单独和伙同他人盗窃三次,数额31526元,均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吉某某上诉称其是刑满释放满三年后重新犯罪属实,但其是在1997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实施后又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和现行刑法的规定,原审被告人吉某某在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判处,故其上诉认为应适用1979年刑法,不属累犯,请求从轻处理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上诉人王某某上诉认为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吉某某,应视为立功的上诉意见,有儋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应予采信,但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综合其犯罪事实、立功表现,认罪态度等方面予以考虑,故其请求二审法院再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伍科富

审判员刘惠琼

代理审判员陈鹏程

二00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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