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海南仁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仁集公司),住所地:琼海市X镇X路8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海南豪峰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峰公司),住所地:琼海市X镇X路25号。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仁集公司诉与被告豪峰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仁集公司和被告豪峰公司均于200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和撤回反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仁集公司诉与被告豪峰公司提出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反诉被告)海南仁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二、准许被告(反诉原告)海南豪峰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撤回反诉。
案件受理费39010元,原告仁集公司已预付,本院应将19505元退给原告仁集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30010元,被告豪峰公司已预付,本院应将15005元退给被告豪峰公司;财产保全费20520元由被告豪峰公司负担。
审判长谢垂光
代理审判员黄声泽
代理审判员郑宇
二○○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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