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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07年8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7年9月12日被叶县公安局转为监视居住。2009年7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荣、代理检察员许冠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7年8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艾某某在叶县X镇南关自来水公司附近盗窃赵某某的豫x三轮摩托车一辆,被当时巡逻的巡警拦住,在巡警询问过程中,艾某某弃车逃走。经叶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偷三轮摩托车价值1240元。

二、2009年2月27日凌晨,被告人艾某某窜至叶县人民医院住院部儿科病房内盗窃郭某某妻子红色上衣一件,内有现金1100余元。

三、2009年6月19日凌晨3时左右,被告人艾某某窜至叶县人民医院内一科盗窃刘某乙现金9600余元及手机等物品。

公诉机关,依据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艾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我一、二起盗窃属实。第三起盗窃9600余元不属实。

经审理查明:一、2007年8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艾某某在叶县X镇南关自来水公司附近盗窃赵某某的豫x三轮摩托车一辆,被当时巡逻的巡警拦住,在巡警讯问过程中,艾某某弃车逃走,经叶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24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艾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3、证人刘某乙等人的证言;4、豫叶价证C字(2007)X号鉴定结论书,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二、2009年2月27日凌晨,被告人艾某某窜至叶县人民医院住院部儿科病房内盗窃周某某红色上衣一件,内有现金1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艾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3、证人郭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09年6月19日凌晨3时左右,被告人艾某某窜至叶县人民医院内一科盗窃刘某乙现金9600余元及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艾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3、证人刘某甲、王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采纳。被告人艾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第三起盗窃不属实的辩解理由与本案查证事实不符,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纳,则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9日起至2013年6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典瑞丰

审判员赵某军

审判员王某娜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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