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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省伯马(集团)新乡市耐火材料厂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第三人河南省伯马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伯马(集团)新乡市耐火材料厂。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丹,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河南省伯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单位工作人员。

上诉人河南省伯马(集团)新乡市耐火材料厂(以下简称耐火材料厂)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第三人河南省伯马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9)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3年6月10日,被告张某某与原告耐火材料厂签订了为期10年的劳动合同。1999年8月,原告将被告安排到由原告耐火材料厂与第三人共同出资开办的新乡市伯马加油站有限责任公司(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工作。庭审中,原告称已于1999年8月将被告的人事档案转至新乡市伯马加油站,被告称原告没有将该事实通知被告,但原告未办理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该加油站也未与被告签订新的劳动合同。2000年9月21日,新乡市伯马加油站被吊销营业执照,原告耐火材料厂与第三人未对伯马公司加油站进行清算。此后被告未上班,原告也未安排被告新的工作岗位。另查明:被告张某某已在原告耐火材料厂参加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其在社保局社保手续上的名字和社会保障号有错误,其名字被错写为张同舟。原告于2001年2月停止为被告缴纳失业保险,于2001年3月停止为被告缴纳医疗保险及养老保险,但至今未办理转移手续。

原审认为:原告耐火材料厂与被告张某某于1993年6月10日签订了为期十年的劳动合同,在该劳动合同规定的期间内,原告于1999年8月将被告安排到其与第三人共同投资开办的加油站工作,但此时原告并未与被告办理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手续,在新乡市伯马加油站于2000年9月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原告继续为被告缴纳失业保险至2001年2月,缴纳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至2001年3月,且停保后至今未办理转移手续。在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仍未与被告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应为被告安排工作岗位,补缴社会保险费用,并将被告在社保手续中的名称、社保号错误予以更正。2000年9月之后被告未在原告处提供劳动,故被告要求支付2006年7月之后的生活费,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原告河南省伯马(集团)新乡市耐火材料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被告张某某安排工作,逾期不安排,每月支付被告张某某生活费250元;二、原告河南省伯马(集团)新乡市耐火材料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被告张某某补缴2001年2月至2007年6月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保部门核定为准,个人应缴纳部分由个人承担),同时将被告张某某在社保手续中的名称、社会保障号予以更正;三、驳回被告张某某要求支付2006年7月至2007年6月的生活费的请求。诉讼费400元,由原告承担。

耐火材料厂上诉称: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993年6月1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书》,建立了劳动关系。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期限为10年,自1993年6月10日起至2003年6月10日止。”第六条第一款约定:“劳动合同期满,合同即终止执行,是否续订合同,应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对方,如双方同意续订合同,应办理续订合同手续。”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时间是2003年6月10日,那么在2003年6月1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已终止。1999年8月2日,被上诉人由上诉人处调入新乡市伯马加油站工作,其工人档案也随着转入新乡市伯马加油站公司,被上诉人便与伯马加油站公司建立了新的事实劳动关系,同时,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自行终止,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应当由新乡市伯马加油站承担相应的用人单位的责任。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无义务为被上诉人安排工作,无义务为被上诉人补缴2001年2月至2007年6月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同时也无义务为被上诉人更正在社保手续中的名称、社会保障号;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张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自1993年调入上诉人单位,1999年上诉人单位内部岗位调整,被上诉人被安排到加油站工作,被上诉人的关系一直在上诉人处。双方的劳动合同到期后,上诉人应当通知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应当为被上诉人补交保险费用和安排工作。

河南省伯马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同第三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被上诉人的主张不应当得到支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同被上诉人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期限为1993年6月10日至2003年6月10日,合同届满后,双方均没有书面通知对方续签合同,被上诉人在合同期限届满后也没有继续为上诉人单位提供劳动,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双方的劳动关系自合同届满时终止。但《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企业职工调动、辞职、解除劳动合同或被开除、辞退等,应由职工所在单位在一个月内将其档案转交其新的工作单位或其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劳动(组织人事)部门。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在同劳动者的劳动关系终止时有义务为劳动者出具劳动关系解除证明,并在法定的期限内将劳动者的档案转移至有关部门。用人单位在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未为上诉人出具解除证明和转移档案关系造成被上诉人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被上诉人没有在本案中主张相应的损失赔偿,本院对于该部分损失不予审理,被上诉人可另案主张。由于上诉人同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被上诉人主张的安排工作和补交超过劳动期限的社保费等已经没有依据,对该部分请求应予以驳回。在上诉人同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期限内,上诉人没有同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的工作岗位变动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故在双方签订的合同期限内,双方的劳动关系处于持续状态,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被上诉人缴纳相应的社保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9)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省伯马(集团)新乡市耐火材料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张某某补缴自2001年2月至2003年6月10日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保部门核定为准,个人应缴纳部分由个人承担),同时将张某某在社保手续中的名称、社会保障号予以更正。

三、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河南省伯马(集团)新乡市耐火材料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刘强平

审判员孙峰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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