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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

时间:2009-06-24  当事人:   法官:陈春红   文号:(2009)太刑初字第46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1月16日被太康县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09年4月9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转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宋玉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太康县商贸大世界购买电动车一辆,此车系被盗车辆。电动车已追回退还失主。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据此,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大约三年前,在商贸大世界几个年轻人掂我十五斤瓜子、九斤花生,换给我这辆电动车,后来我放到我女儿家了。不是我偷的。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德明,2007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太康县商贸大世界购买电动车一辆,经查,该电动车是失主××被盗电动车。案发后,电动车已追回退还失主。经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26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了其在商贸大世界用瓜子和花生从几个年轻人手中换取电动车一辆的有关情况。2、失主××陈述了本案中的电动车是其在2007年暑假了被盗的电动车。3、证人××证言,证实了2007年7月份,被告人李某某的女儿××放到其家中一辆英克莱电动车,其发现电动车后箱里有一张电动车保修卡,用户名为卢秀梅,怀疑是被盗车辆,便报案的有关情况。4、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提取有关物证的情况。5、电动车使用说明书及保修卡证实涉案车辆是失主卢秀梅2005年6月24日购买的。6、电动车照片证实涉案车辆的外貌特征情况。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该电动车价值1260元。8、领条证实失主领会被盗电动车的情况。9、太康县人民法院(2007)太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有犯罪前科的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的行为,已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所辩缺乏证据支持,且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9日起至2009年7月8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春红

审判员程雪

审判员张勇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树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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