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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王某乙与王某甲名誉权纠纷案

时间:1998-12-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一中民终字第2889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1998)一中民终字第28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四十一岁,汉族,北京市无线电元件四厂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某,男,四十三岁,北京重型电机厂工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某,女,三十六岁,汉族,北京重型电机厂大连一分厂工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三十九岁,汉族,北京重型电机厂工具分厂工人,住(略)。

上述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马金常,北京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田惠忠,北京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名誉权纠纷

上诉人王某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1998)石民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呈清事实,依法改判。

一九九八年三月王某家中的鸟丢失,其在公共场合进行不指名的谩骂,周围群众普遍认为是在骂安某、王某二人。由于王某的谩骂,使安某、王某的人格受到悔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王某当庭向安某、王某进行赔礼道歉,双方合好(已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百二十元,由王某负担(本调解书送达后三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四百二十元,由王某负担(已交纳)。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春香

代理审判员张兰良

代理审判员谷世波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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