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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欧某甲、欧某乙、欧某丙、欧某丁与被上诉人侯某戊、侯某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以上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欧某甲,基本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欧某甲、欧某乙、欧某丙、欧某丁与被上诉人侯某戊、侯某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欧某甲、欧某乙、欧某丙、欧某丁于2009年8月5日向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x.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1日作出(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欧某甲、欧某乙、欧某丙、欧某丁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12月,原告欧某甲之子欧某林与孟宪岭协议离婚,其女儿欧某长青枝由欧某林抚养,欧某林付给孟宪岭经济帮助费4000元。协议生效后,双方均未履行。后孟宪岭与段庄村侯某国结婚,欧某长青枝随孟宪岭生活。被告侯某戊、侯某己与侯某国系叔侄关系。2006年8月2日,原告欧某甲及其弟欧某乙、欧某丙、欧某丁到北段庄在没有告知孟宪岭的情况下,在街上看到正在行走的欧某长青枝,欧某甲将其抱走,被村上一个修车人发现,该人阻拦欧某甲将孩子抱走,双方产生互殴,致欧某甲脸部、胸部抓伤。四原告带着欧某长青枝走到上乐村东地时,被告侯某戊、侯某己骑摩托车撵上,阻止将欧某长青枝带走,双方发生互殴,侯某戊致欧某乙左眼等处受伤,欧某乙将侯某戊的右手拇指咬伤。侯某戊、侯某己致欧某丙、欧某丁身上不同程度损伤。原告欧某甲2006年8月4日在法医门诊部及吸引力婚庆服务部照伤情照花费15元。原告欧某乙的伤情经法医鉴定属轻微伤,2006年8月3日在法医门诊部及吸引力婚庆服务部照伤情照花费35元,2006年8月2日-2006年8月17日在卫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264元、损伤鉴定100元、文证审查20元、损伤检验30元、复印费20元,2006年8月18日在上乐村中心医院花医疗费47元。原告欧某丙2006年8月3日在法医鉴定中心及吸引力婚庆服务部照伤情照15元,在卫辉市人民医院花医疗费108.4元。原告欧某丁2006年8月4日在吸引力婚庆服务部照伤情照10元,在卫辉市人民医院花医疗费20元。另查明,2008年1月4日卫辉市公安局对侯某戊作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对欧某乙作出罚款5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2008年1月10日上乐村派出所告知原告因调解不成,医疗费问题可向卫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送达了告知书。

原审法院认为:2006年8月2日,原告欧某甲、欧某乙、欧某丙、欧某丁到北段庄抱欧某甲孙女欧某长青枝,在未告知欧某长青枝母亲孟宪岭的情况下,将在街上行走的欧某长青枝抱走,被人发现,被告侯某戊、侯某己知道后,骑摩托车追上阻拦,双方发生互殴,公安机关对原告欧某乙、被告侯某戊分别作出了治安处罚。2008年1月10日派出所已告知原告,因调解不成,医疗费问题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欧某甲、欧某乙、欧某丙、欧某丁于2009年8月5日向原审提起诉讼,向被告侯某戊、侯某己提出人身损害赔偿。被告辩称,四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年,故二被告的辩称,依法予以采信。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欧某甲、欧某乙、欧某丙、欧某丁对被告侯某戊、侯某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四原告共同负担。

欧某甲、欧某乙、欧某丙、欧某丁上诉称:上诉人作为孩子欧某长青枝的家长,一直不能见到欧某长青枝,所以上诉人才去抱欧某长青枝,侯某戊、侯某己在争执中将上诉人打伤,经公安机关调解不成,告知上诉人到原审法院起诉,但原审法院以过期为由对上诉人的请求予以驳回,请求二审法院解决上诉人的赔偿问题。

侯某戊、侯某己辩称:上诉人到答辩人家中抢人是一种犯罪行为,答辩人采取的是正当防卫行为;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请求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欧某甲之子欧某林与孟宪岭协议离婚,其女儿欧某长青枝由欧某林抚养,欧某林付给孟宪岭经济帮助费4000元。协议生效后,双方均未履行。后孟宪岭与段庄村侯某国结婚,欧某长青枝随孟宪岭生活。侯某戊、侯某己与侯某国系叔侄关系。2006年8月2日,欧某甲及其弟欧某乙、欧某丙、欧某丁到北段庄在没有告知孟宪岭的情况下,在街上看到正在行走的欧某长青枝,欧某甲将其抱走,被村上一个修车人发现,该人阻拦欧某甲将孩子抱走,双方产生互殴,致欧某甲脸部、胸部抓伤。欧某甲及其弟欧某乙、欧某丙、欧某丁带着欧某长青枝走到上乐村东地时,被告侯某戊、侯某己骑摩托车撵上,阻止将欧某长青枝带走,双方发生互殴。卫辉市公安局上乐村派出所于2008年1月4日作出的卫公(上)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侯某戊将欧某乙左眼等处打伤,欧某乙咬伤侯某戊拇指。欧某甲不服该决定,向卫辉市公安局提起复议,卫辉市公安局于2008年3月6日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卫辉市公安局上乐村派出所作出的卫公(上)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卫辉市公安局上乐村镇派出所于2009年8月5日终结民事调解并书面告知欧某甲、欧某乙、欧某丙、欧某丁。因侯某戊的伤害行为,造成欧某乙的损失为伤情照相费30元、损伤鉴定费150元、住院医疗费1244元、门诊检查费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10元/天×16天=160元)、护理费427元(800元/天×16天=427元)、误工费195元(4454元/年÷365天×16天=195元)。另查明,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本案纠纷发生后,欧某甲、欧某乙、欧某丙、欧某丁向公安机关报案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诉讼时效从其报案之日起中断;卫辉市公安局终结行政复议程序后,至该局上乐村镇派出所于2009年8月5日终结民事调解并告知欧某甲、欧某乙、欧某丙、欧某丁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之日起,本案诉讼时效重新开始计算;欧某甲、欧某乙、欧某丙、欧某丁于2009年8月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不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审以欧某甲、欧某乙、欧某丙、欧某丁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欧某乙与侯某戊因孩子抚养问题发生争执后,卫辉市公安局介入调查,以卫公(上)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了侯某戊将欧某乙致伤的违法事实,据此侯某戊应对欧某乙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即由侯某戊赔偿欧某乙各项损失2226元;欧某甲、欧某丙、欧某丁诉称侯某戊、侯某己对其实施了伤害行为,但对此主张仅有欧某甲、欧某丙、欧某丁单方陈述而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欧某甲、欧某乙、欧某丙、欧某丁上诉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侯某戊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赔偿欧某乙各项损失2226元;

三、驳回欧某甲、欧某乙、欧某丙、欧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欧某甲、欧某乙、欧某丙、欧某丁负担40元,由侯某戊负担10元。为简便结算手续,欧某甲、欧某乙、欧某丙、欧某丁预交的二审案件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史磊

代理审判员黄某峰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书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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