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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卫辉市人民法院(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刘某甲于1999年9月1日向原告刘某乙借款2500元,约定月息壹分伍厘,后被告于2005年12月16日及2007年2月15日分别二次还原告款2500元。

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元,并出具借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以其已偿还了本金,而且原告已放弃利息,故不欠原告钱和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但因只有被告本人陈述而末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告也予以否认。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归还原告刘某乙借款本金2500元,向原告刘某乙支付自1999年9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约定的月息1分5厘计息,扣除被告已偿还原告25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甲负担。

原审判后,刘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在2007年2月15日已将本金2500元还清,原审认定是利息是错误的,当时,双方约定对方放弃利息,目前争议主要是利息。2、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刘某乙答辩称:上诉人在2007年2月15日前分两次给被上诉人2500元现金,当时双方并未说明是本金还是利息。但被上诉人是按银行办法,所还的2500是利息,故找刘某甲多次要,刘某甲说是本金,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关于时效问题,双方借贷并没有注明还款时间,导致目前纠纷是对方违约,刘某甲应当按照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1、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2、利息;3主债务。”本案中,上诉人刘某甲虽然先后分别二次还款2500元,但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双方对于还款没有约定情况下,应当按照以上法律规定计算双方还款本息。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经本院审查,双方借贷并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因此,债权人可以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债务人在接到债权人还款通知后,应当按照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拖欠、推诿不还是错误的。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2500元如何计息的问题,民间借贷的利率虽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双方间约定的利率为月息1分5厘,未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保护。由于双方对返还本金和支付利息的顺序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该2500元按照先支付利息后返还本金的顺序进行抵冲。刘某甲上诉主张已将本金2500元还清,双方约定对方放弃利息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王彦卿

审判员史磊

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书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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