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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6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帖海燕,系郑州市二七区法律援助中心指定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渊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帖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他人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载着被害人孙XX、马XX行至本市二七区南四环贾鲁河桥时发生侧翻,至其与被害人马XX身上多处擦伤,被害人孙XX头部受伤被送往医院,被告人刘某到医院预交了部分住院费后逃逸。被害人孙XX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6月28日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刘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行车未确保安全,肇事后逃逸,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孙XX、马XX无责任。公安机关于2010年6月29日在被告人刘某家中将其抓获。

另查明,经郑州市仲裁委员会调解,被告人刘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孙XX家属孙XX各项损失共计x元,并于2010年7月14日履行完毕,孙XX因此建议不再追究刘某的刑事责任。被害人马某某主动放弃要求刘某赔偿,自愿承担所受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案有公安机关提取的交通事故照片、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归案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提取赃物经过,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二被害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诊断证明书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郑州仲裁委员会调解书及送达回证;被害人孙XX家属孙XX收到赔偿金的收条及司法建议书、被害人马XX放弃要求赔偿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后逃逸,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刘某系过失犯罪,且系初犯、偶犯,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2)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各项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悔罪表现明显,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庞礴

审判员李靖

人民陪审员申通

二Ο一Ο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瑞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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