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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张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5-19  当事人:   法官:李洪   文号:(2009)安民一终字第2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付慧斐,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希轩,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雇员受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王某某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08)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某某、付慧斐,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希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原告张某某在被告王某某开办的木料打渣厂干活,该厂未办理工商登记,用工不固定,被告什么时间需要,原告及其他人即去为被告打木渣,场地、设备、材料均为被告提供,被告按每吨7元支付给打渣人员,由打渣人员自己破帐分配。2007年8月4日原告在往打渣机中运送树枝时,从机器中崩出来的木渣将其左眼打伤。原告受伤后,被告随即将其送到村卫生室包扎治疗,后来原告又转到滑县眼科医院(该医院隶属于滑县中医院)治疗18天,左眼失明。原告张某某的损伤经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07年11月30日评定为五级伤残,鉴定费300元。滑县中医院建议原告将左眼球摘除,原告做了左眼球摘除手术,并在解放军防空兵学院门诊部卓美义眼中心安装了一支义眼,被告共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700元和安装义眼费3900元。

另查明,2007年9月20日原告向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经仲裁委员会认定,原、被告系劳务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滑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手术协议书、手术病历、出院证复印件各一份,仲裁裁决书一份、劳动能力鉴定表一份,被告提交的调查笔录1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部分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原、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加工承揽关系。根据承揽与雇佣的性质和特点,并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对雇佣与承揽加以区分:一、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二、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三、是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四、是继续性提供劳务,还是一次性提供劳动成果;五、当事人一方提供的劳动是其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还是构成合同相对方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由此可知,如当事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劳动报酬,所提供的劳动是接受劳务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可认定为雇佣,反之则认定为承揽。从本案的情况来看,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是属雇佣关系,因为被告为原告提供场地、设备,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加工木渣,在一定的时间、地点工作,应是受被告的指挥和控制,报酬是每吨7元,这种按数量计酬,给付劳动报酬的方式是一种定期给付劳动报酬的方式,被告作为木渣经营者需要原告通过连续的提供劳务,为被告加工木渣,本案中,很明显原告是继续性的为被告提供劳务,原告所打的木渣交给被告销售,显然原告提供的劳务是接受劳务一方即本案被告生产经营的一部分,综上所述,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而非加工承揽关系。因此,被告所辩原、被告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重大过失,因此,被告王某某应对原告张某某的损害承担全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原告的误工费按其主张的每天6元计算为690元(住院至评残115天×6元);护理费按1人计,结合本地农民收入情况酌定每天15元,住院18天为270元;营养费每天10元,住院18天为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元,18天为180元;交通费242元,原告提供的车票号码相联,显然不是一人的车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30元;鉴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200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2元计算,20年为x元,原告伤残等级为五级伤残,应按60%赔偿,为x元;原告在打渣中因左眼遭到伤残而遭受身体痛苦,在治疗过程中还要不断经受来自因眼球摘除带来的精神痛苦,在治愈以后也不能恢复到原来正常状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87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款项共计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宣判后王某某不服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属雇佣关系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应为承揽关系,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876元、误工费690元及残疾赔偿金x元无法律依据,因为上诉人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和侵权行为;3、在这次意外事故中,被上诉人存在重大过错,其自身应承担全部责任;4、本案程序错误,严重遗漏当事人。

被上诉人辩称:1、我和上诉人之间是被雇佣与雇佣关系,上诉人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我的各项损失数额确定,合法有据,判决并无不当;3、因上诉人提供的生产机器设备存在安全隐患,故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并无过错;4、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后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为被上诉人张某某提供劳动场地、设备、材料,被上诉人张某某按上诉人的要求加工木渣,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工作,受上诉人的指挥和控制,符合雇佣关系的主要表现特征,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应属雇佣关系,上诉人称与被上诉人是加工承揽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王某某称被上诉人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其自身应承担全部责任的上诉理由,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重大过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王某某赔偿被上诉人张某某精神抚慰金876元、误工费690元及残疾赔偿金x元合法有据。上诉人王某某称原审法院判决赔偿被上诉人张某某精神抚慰金876元、误工费690元、残疾赔偿金x元无法律依据以及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洪

审判员刘海波

审判员郭文吉

二○○九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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