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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与李某甲等四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17  当事人:   法官:张文来   文号:(2009)赤民二终字第3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金帝商务大厦B座一区六楼。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理赔部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内蒙古兴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吉海军,克什克腾旗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原审被告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略)。

原审被告敖登吉雅,男,X年X月X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住克什克腾旗经棚镇张宽工贸公司家属楼X单元X室。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2008)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赵某某,被上诉人李某甲及李某甲等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吉海军,原审被告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闫某某、敖登吉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3月10日14时35分许,被告闫某某驾驶蒙x号本田轿车行驶至克什克腾旗经棚镇广播局门前停车后,车内乘员焦某某下车开启右侧车门与同向后方行驶的宋某梅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宋某梅受伤。经克什克腾旗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闫某某违章停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焦某某负次要责任,宋某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宋某梅被送往克什克腾旗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浅昏迷状态、左侧硬膜下血肿、右侧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脑疝形成。经开颅手术治疗,病情渐平稳。但自手术后即不能言语,此后一直失语。2008年4月19日因无特殊的治疗方案,宋某梅要求挂床出院回家休养。2008年5月16日,宋某梅经北京天坛医院神经外科诊疗,结论为“神清不语,双颞颅骨缺损”。2008年5月19日在北京博爱医院检查为“2月前车祸引起双侧肢体活动不利,言语不能,现四肢活动尚可,言语不能,听理解较差。”建议康复治疗。返回家中后宋某梅因失语导致心神不宁,情绪激动,并出现哭闹轻生等表现。2008年8月11日夜间宋某梅坠楼,经抢救无效死亡。死者宋某梅在克什克腾旗医院治疗医疗费x.80元、在赤峰市住院医疗费2040.40元,在北京天坛医院治疗医疗费1403.13元。其中被告闫某某、焦某某支付医疗费x元。花费交通费486元,住宿费600元。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宋某梅生前因交通事故导致严重失语,构成四级伤残,双颞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死者宋某父亲宋某某现年65岁,母亲张某某现年62岁,儿子李某乙现年18岁。宋某梅共姐弟四人,宋某某的抚养费为x元(3265元/年×15年÷4),张某某的抚养费为x元(3265元/年×18年÷4)。蒙x号本田轿车所有人为敖登吉雅。该车于2008年1月12日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1月13日零时至2009年1月12日二十四时止。另敖登吉雅在该保险公司办理商业保险一份,约定第三者责任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间同上。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导致公民伤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闫某某、焦某某因交通违章行为致使宋某梅受到严重伤害,对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如何确定事故的损害后果及赔偿范围、损害与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是确定肇事人最终赔偿义务范围的关键。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宋某梅在受伤治疗期间因头部伤势严重,经手术治疗后遗留严重失语症状,这一伤情是交通事故直接导致的损害后果,肇事人应当承担责任。而语言是人类最重要的交际工具,是人与人之间交流沟通的手段,失去语言功能势必给人造成生理、心理上的巨大压力,对人的精神、情绪造成重大影响。死者宋某梅在长期治疗无果,经赴赤峰、北京医院咨询无较好治疗方案恢复语言功能,对其心理产生了严重伤害,以致于情绪不稳定,产生厌世情绪,最终导致跳楼而亡,其失语症状是导致其自杀死亡这一严重结果的重要原因,其自身主观因素是次要原因。故宋某梅的自杀死亡与交通事故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根据民法侵权全部赔偿、填补赔偿理论,交通肇事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保险公司也应履行相应的保险赔付义务。自杀不予赔付的辩解主张,忽视了受害人死亡的原因因素,不符合立法目的与宗旨,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赔偿范围、标准,应结合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导致伤残后果及该后果与死亡的原因力大小来综合认定。法医司法鉴定死者生前的伤残等级是根据受害人事故发生后失语的客观状况及CT检查报告、病历综合认定,伤残等级评定为确定交通事故损害后果与受害人自杀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提供了参考依据。被告称受害人的失语症状能够恢复,还有治疗痊愈的可能性,却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亦未对此主张医学专业鉴定,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受害人已经死亡,按伤残主张赔偿缺少权利主体,故本案仍应按交通事故损害后果与死者自杀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确定赔偿比例为妥,也符合法律规定的多因一果侵权赔偿条件。受害人生前失语造成四级的伤残后果可以成为权衡责任的因素。综上,本院认为,宋某梅因交通事故失语伤残导致厌世自杀身亡,肇事人应当承担宋某梅死亡后果60%的赔偿责任为妥。被告闫某某违章停车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在赔偿范围内承担80%的责任;被告焦某某下车启动车门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该行为是引发事故的次要原因,应在赔偿范围内承担20%的责任。被告敖登吉雅系车辆所有人,其将车辆出借给有驾驶资格人员驾驶,主观无过错,该出借行为与损害后果无必然因果联系,因此被告敖登吉雅不负赔偿责任。因被告闫某某具备驾驶资格,属于合法的驾驶人,是法律规定的被保险人,其承担的赔偿份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规定在其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了精神损失不予赔偿条款。该损失属于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理赔。至于车辆的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文件精神,不属强制保险范畴,不宜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应由权利人另行索赔。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二款、第十七条三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宋某梅因交通事故损害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x.33元,交通费486元、住宿费600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计x.33元的60%即x.58元,由被告闫某某赔偿x.06元,焦某某赔偿x.52元(已付x元);二、被告闫某某赔偿的x.0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x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闫某某负担5520元,焦某某负担1380元。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宋某梅死亡系自杀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对宋某梅的意外死亡不应负有赔偿义务;伤残鉴定不能作为本案证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未进行书面答辩。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某是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宋某梅的死亡与该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宋某梅因交通事故头部损伤严重,虽经手术等治疗,仍有失语、肢体运动功能障碍等严重后遗症。语言是人类最重要的交流工具,是人与人之间沟通的手段,失去语言功能势必给人造成生理、心理上的巨大压力,对人的精神造成重大影响。宋某梅在到赤峰、北京等医院咨询得到无有效方法恢复其语言功能的答复后,回到家中跳楼死亡,在无证据证明有其他原因的情况下,应考虑为心理压力过大,以致于情绪异常而最终跳楼自杀。其失语症状是导致其死亡这一严重结果的主要原因。故宋某梅的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肇事人闫某某、焦某某应当承担责任。原审认为宋某梅自身心理承受能力较弱等是其死亡的次要原因,因此减轻肇事者的赔偿责任是正确的。既然宋某梅的死亡与本案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那么,作为本案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上诉人理应履行相应的保险赔付义务。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上诉人负担。邮寄送达费160元,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各负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文来

审判员王俊芹

审判员孙晓东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董晓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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