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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共和县X乡人民政府渔塘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8-10-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南经初字第06号

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南经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男,汉族,现年五十二岁,安某省颖上县X巷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汉族,现年四十三岁,贵德县X镇企业局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耀,男,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共和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日某,男,藏族,(略)乡长。

委托代理人安某,男,藏族,现年二十八岁,(略)党委副书记,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光,男,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诉共和县X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乡政府)渔塘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马某耀,被告法定代表人日某及委托代理人安某、徐某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一九九七年九月九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了承包更尕海渔塘合同书,合同履行至一九九八年五月中旬时,现任乡党委书记卓宝和乡政府副乡长周泰提出更尕海渔塘承包合同签订时没有集体商量,承包金标的低等为由认为所签合同是一份无效合同,要求提高承包金或终止合同。并于一九九八年六月二日某乡政府卓宝和周泰的名义发出《关于终止更尕海渔塘合同书的通知》,后又于一九九八年六月十日某英政(1998)X号文件通知原告,“一、原承包合同中所定承包费低,要求提高承包费,但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二、按照乙方要求,甲方同意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尽快得到解决;三、由于从三月底以来,双方一直协商此事未果,为了尽快与乙方取得联系,于九八年六月三日某乙方下一书面通知仅作为方便联系或双方如期到达协商的时间所用,不能成文使用”。原告认为:双方所签合同是一份真实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方擅自单方终止合同,违反法律规定故起诉法院,要求判令合同有效,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

被告答辩:1.我方要求与原告方协商变更合同是合法的,原承包合同未经集体研究,违反公共利益,引起社会各界不满,自今年三月以来,就与原告多次联系,商讨对合同内容进行必要的变更,此后,被告又先后两次发出通知,意在对合同进行协商或为变更之意,我方并没有违约。只是在原告方拒绝协商后,乡政府才于九八年七月二日某出终止合同通知的。2.历年来滥捕,使渔塘周边环境遭到破坏;使用电捕器违反《渔业法》的规定,多次发生牛、羊触电事故。3.经济效益显然不平等。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七年九月九日,经原(略)政府党委书记李有业,乡长曾太加,副乡长李德青,乡财政所长杜昌文研究后,经与原告充分协商签订了《更尕海渔塘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乡政府将所属更尕海渔塘从一九九八年元月一日某承包给原告经营,期限为十二年,承包金共计柒万元,先预交九八年至二○○三年的承包金叁万元;二○○四年至二○○八年每年上交柒仟元;二○○九年交伍仟元,交款时间为每年八月份,若逾期欠交承包款,每月罚所欠款的10‰,承包期满后经营使用权由甲方收回;乙方经营期满后,应在渔塘中投放鱼苗十五万尾,并由甲方监督执行。乙方在承包经营期间,甲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将渔塘转包给第三人;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等。合同签订后,履行至九八年六月份,现任乡党委书记卓宝、副乡长周泰致函陈某,“承包合同内容不具体,不合理,要重新协商,因此,通知即日某终止其合同,乙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捕捞作业,并于九八年六月十日某搬取所属鱼网,过期一概不负责。”九八年六月十日,经双方协商提高承包金,因悬殊过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后决定“乡政府同意按照法律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尽快得到解决;乡政府六月三日某的通知,仅为联系或双方如期到达协商的时间所用,不能成文使用。”六月三日某政府关于终止合同的通知送达原告后,原告即起诉我院,在我院审查起诉期间,九八年七月二日某告乡政府向原告发出终止合同通知书:“你与我乡签订的渔塘承包合同书,承包金为每年伍仟元,承包期为十二年,但由于当时承包时确定的承包金额太低,时间过长,加之承包方对渔塘的管理存在一定的问题,随着市场的发展和渔塘的实际效益,经我乡研究向你方提出更改该合同有关内容的要求,但与你方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为此,经我乡领导集体研究决定,从九八年七月二日某终止合同,并通知你方于九八年七月十日某办理终止合同有关手续。”

另查明,被告方提出滥捕渔业资源,使周边环境遭到破坏,使用电捕器等等,因为合同从九八年元月一日某始履行,上述行为是前一个承包人所为,与此次合同承包人并无关系,但原告方新购置两套电捕器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禁止使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渔塘承包合同是在经乡领导集体研究后,经过与原告方充分协商后签订的,属有效合同,被告方提出承包金过低的请求,本院认为应予考虑,但擅自单方面提出终止合同违背有关法律规定,更尕海渔塘的经营权管理权属乡政府所有,符合《渔业法》的有关规定,乡政府有权对外承包该渔塘。双方协商后,原告不同意提前解除合同,被告仍不予理睬,强行发出通知要求解除合同是错误的,鉴于此案未给原告方造成损失,故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此案中,被告方擅自提出终止合同,属违约行为,原告方提出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五十七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合同有效,继续履行;

二、承包金每年交纳一万元,在每年十一月底前付清;

三、由原告承担纳税义务;

四、电捕器两套依法没收,上交国库;

本案案件受理费6230元,原告承担2494.00元;被告承担373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某十五日某,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纪河青

审判员杨伟

代理审判员李友艳

一九九八年十月三日

书记员平尼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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