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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孔某某与被上诉人杜某甲、张某乙、原审被告魏某某、新乡市红旗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新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杜某甲之妻。

委托代理人杜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新乡市红旗运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立鹏,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新华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戊,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孔某某与被上诉人杜某甲、张某乙、原审被告魏某某、新乡市红旗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新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杜某甲、张某乙于2010年2月1日向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新华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由魏某某、孔某某、新乡市红旗运业有限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5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9日作出(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孔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月3日0时47分,死者杜某康无证驾驶无牌照铃木110型两轮摩托车,沿新乡县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花仙宾馆门口处,未确保行车安全,撞在停驶在机动车道内的被告孔某某雇佣的司机被告魏某某驾驶的豫x号宇康牌自卸低速货车的尾部,造成杜某康受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人员死亡交通事故。另被告孔某某为豫x号低速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被告新乡红旗运业有限公司但未交相关管理费,且被告豫x号低速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另查明:杜某康抢救费为524.56元,车损为1323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孔某某已支付原告各项费用x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魏某某与死者杜某康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杜某康死亡,并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对二原告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赔偿。但被告魏某某系被告孔某某司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雇主被告孔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豫x号宇康牌自卸低速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孔某某赔偿。豫x号低速货车虽挂靠于被告新乡红旗运业有限公司,但未交相关管理费,故被告新乡红旗运业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454元/年×20年=x元,丧葬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抢救费为524.56元,车损为1323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新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部分为:医疗费524.56元,车损为1323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下余费用评估费100元,鉴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x元由被告孔某某承担,扣除被告孔某某已支付原告各项费用x元,下余为x元。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新华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六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24.56元,车损为1323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计x.56元。二、限被告孔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二原告各项费用x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400元,邮寄费240元,由被告孔某某承担。

孔某某上诉称: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精神损失费x元太高,超出最高院关于确定精神赔偿的原则规定。在本事故中被上诉人之子负主要责任,精神损失费应按责任划分承担即上诉人只应承担x元(扣除保险公司承担的8000元)的30%,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杜某甲、张某乙答辩称:上诉人主张精神损害3万元过高,是对最高院司法解释的错误理解,答辩人之子在车祸中死亡,3万元精神抚慰金不足以弥补给答辩人造成的巨大精神伤害,在交警队调解过程中,上诉人已经认可责任划分和诉讼费的负担,并也实际履行了原审判决的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乡红旗运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答辩人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答辩人其它无意见。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新华支公司答辩称:二审法院应依法对赔偿数额进行审查,答辩人其它无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河南省新乡县公安交警大队对本案事故进行调查,以新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某康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魏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审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新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后,魏某某的雇主孔某某对杜某康父母杜某甲、张某乙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原审根据本案受害人杜某康的损害后果、孔某某行为的过失程度以及当地经济生活水平酌定杜某康父母杜某甲、张某乙应受赔偿的精神抚慰金数额为x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孔某某主张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但原审法院收取当事人邮寄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杜某甲、张某乙承担600元,由孔某某负担2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上诉人孔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史磊

审判员王彦卿

二○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书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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