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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五一公司及原审被告世茂公司建筑装修装饰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9-08-14  当事人:   法官:周殿学   文号:(2009)松民一终字第286号

第一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五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第二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世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树成,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长春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佳伟,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长春分所律师。

原审原告五一公司为与原审被告世茂公司建筑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12月16日向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起诉。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原审被告世茂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二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原审被告世茂公司的管辖异议。原审被告世茂公司不服,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22日作出(2006)长立管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了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06)二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移送长岭县人民法院审理。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27日立案,于2009年1月20日作出(2006)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五一公司及原审被告世茂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上诉人五一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某某、李某某,第二上诉人世茂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树成、张佳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五一公司起诉称:2005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期是2005年11月17日开工,2005年12月16日峻工,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材料,合同价款为160万元;开工前被告方提供施工图纸和作法说明;合同中对施工环境进行了约定,对价款的给付方式进行了约定。开始施工时工程就没有按施工图纸施工,有变更、有增加工程量,被告方同意执行原结算方式。工程执行到一半时,因被告提供现场环境不具备,对后续柜台材料进行了变更,不能刷油改用了室面板。到2005年12月16日,我方按被告要求完成主体合同及所有增项部分的制作,工程竣工。给被告送达了验收通知,被告方也出人进行了验收,到签字时没签字,把计算的数字给撕了。2005年12月18日被告开业,接收使用了装饰工程。现已收到202.5万元工程款,最后一笔款收到的时间是在2006年1月22日,数额是20万元。现要求被告给付增项部分剩余工程款x.03元及其相应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请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世茂公司在一审辩称:1、原告为被告施工是属实的,双方确实签订了合同。竣工时间约定是2005年的12月16日,原告没有依约完工,一楼是12月18日、二楼是12月28日竣工。未按期可能与增加工程量有关,不同意给赶工费。2、合同一共是五项,但实际没有作法说明,只有效果图。3、对于增加的工程量应当另行签订约定,但双方没有约定。被告承认执行原合同,同意按原合同执行增加工程量的计算。4、验收问题,没有收到验收通知书,是派人进行测量了,验收时因尺不拉直发生争议,把量的数据撕了,只是大部分,没有量完,也没有结果。没有验收。5、我们原定是2005年12月18日开业了,一楼也在这一天开业了,信息已经发出了,领导也来了,不得不开业。二楼没有完工,二楼是12月28日开业的。6、现在增加利息超出了举证期限。7、鉴定费第一次是原告拿的,第二次是我们拿的,不同意给付原告,因为委托给一个没有资质鉴定的机构,鉴定费用不应收取。8、对最后一次鉴定结论,我们提出的问题,鉴定人只是敷衍回答。

原审认定,2005年11月16日,原、被告间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2005年11月17日开工,2005年12月16日竣工,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160万元;开工前被告方提供施工图纸和作法说明;合同中对施工环境进行了约定,对价款的给付方式进行了约定。开始施工后,工程没有完全按施工图纸进行施工,有变更和增加工程量,被告方同意执行原结算方式。合同约定被告的施工代表崔杰现场监督、验收、变更、登记及其他事宜,但在崔杰在场的情况下,在图纸上签字的是陈美军,而崔杰未提出异议,被告也无法解释原因。2005年12月1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说明函,说明因原告提出工程量增加,承诺在2005年12月19日、20日、21日与原告对帐,后在测量过程中发生纠纷,被告方人员将测量的数据撕毁。2005年12月25日,原告给被告送达了竣工验收通知,但被告未签字。2005年12月18日被告一楼营业,2005年12月28日二楼营业,使用了装饰工程。被告现已给付原告202.5万元工程款,最后一笔款的给付时间是2006年1月22日,数额为20万元。起诉后因被告对商城内部柜台进行调整、改造,施工的部分现场灭失。原告申请对工程增量部分进行鉴定,松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松价证鉴字[2007]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增加部分工程造价为x元。被告以松原市价格认证中心不具有鉴定资质为由,申请重新鉴定,长春金石建元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长金石建元建审字[2008]X号长岭世茂商城装饰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及补充报告,增加部分工程造价为x元,白钢A条工程量为3257.674米。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增项部分剩余工程款x.03元及其相应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有效。虽然崔杰为被告的现场监督人,但在崔杰在场的情况下,图纸由陈美军签字,而崔杰又未提出异议。最后一次给付工程款是在2007年2月22日,被告总的付款额度已超过原合同标的160万元,说明被告对变更及增量部分予以认可。因此,可视陈美军为被告的委托人。依据陈美军签字的图纸进行鉴定是正确的。因此,对长春金石建元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长金石建元建审字[2008]X号长岭世茂商城装饰工程造价的鉴定结论予以部分采信。赶工费因原被告之间未约定,故不予保护。白钢A条原告的报价为每米4元,因此在计算造价时应按每米4元计算,鉴定报告中的白钢A条的数量部分3257.674米,予以采信。被告已接收了装饰装修工程,2006年12月18日一楼开业、12月28日二楼开业,并且原、被告之间对装饰装修工程进行了测量验收,最后因尺寸问题而将测量结果撕毁。2005年12月25日,原告给被告送达了竣工验收通知。原审认为装饰装修工程2005年12月25日竣工,被告实际接收使用了此工程,对未付款部分应赔偿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吉林省世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吉林省五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x.92元,赔偿利息损失,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x.92元自2005年12月26日起计息至给付完毕之日止,10万元自2006年12月26日起计息至给付完毕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第一次鉴定费x元、交通费300元由原告负担。财产保全费3930元、第二次鉴定费3万元由被告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第一上诉人五一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世茂公司应向五一公司给付工程欠款483,282.92元是完全错误的,应判决为x.03元。经世茂公司申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委托长春金石建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长金石建元建审字[2008]X号长岭世茂商城装饰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及补充报告的最终鉴定结论为x元,该鉴定结论合法有效,理应作为判决的合法有效根据,一审判决毫无根据地、断章取义地对该鉴定结论部分予以采信,却将赶工费不予保护,并擅自调整白钢A条的造价,是缺乏根据的。二审判决应根椐上述鉴定报告重新作出判决。赶工费应判决由世茂公司向五一公司支付,白钢A条应按照鉴定结论的数额予以重新确认和判决。2、一审判决确认的欠款数额不仅错误,而且其利息计算的开始期限也是错误的。五一公司认为,应重新判决欠款数额,并且欠款数额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5年12月26日开始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向五一公司支付利息。3、一审判决第一次的司法鉴定费用由五一公司承担是错误的。第一次司法鉴定是由五一公司提出申请,由一审法院委托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鉴定的。五一公司对此鉴定不存在任何过错,因世茂公司提出异议而进行重新鉴定,但与五一公司无关,一审判决由五一公司承担第一次鉴定费是没有根据的。第一上诉人五一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世茂公司向五一公司支付工程欠款x.03元,并承担该部分欠款的利息(按照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5年12月26日开始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判令世茂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第一次鉴定费、第二次鉴定费。

第二上诉人世茂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采纳金石建元公司的鉴定结论是错误的,对建设方的保护不够公平,一审判决结果不能令人信服。1、一审法院认定工程交工时间为2005年12月25日,缺乏证据支持。庭审中,建设单位提出一楼是开业当天2005年12月18日交工的,二楼是12月28日交工的,五一公司并没有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后,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五一公司单方制作的竣工通知书,并没有送达给世茂公司,因为直到2005年12月28日,二楼才交给世茂公司,所以12月25日送达竣工验收通知书之事,是不存在的。竣工时间应为12月28日,而非12月25日。2、世茂公司作为一审被告方,提出的抵销抗辩权没有被一审法院审理。2005年11月16日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建筑装饰I程施工合同》第9.1条约定,由于乙方自身原因造成的逾期交工,逾期壹日罚款贰万元。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庭审中,世茂公司作为一审被告方,在宣读答辩状时,就提出了抵销抗辩权,内容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没有按期完工,晚了12天,应赔偿91万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工程是12月25日竣工,另一方面却对世茂公司的抗辩未审理,对世茂公司合法权益没有给予应有的审理、保护。3、一审法院采纳金石建元的鉴定结论,侧重了对施工方的保护,却没有考虑建设方的正当要求与利益,对世茂公司而言,这样的鉴定结论是不公平的。首先,鉴定方法的问题。由于本案工程是按照修改后的施工图施工的,鉴定机构完全按照定额鉴定,根本没有根据本案案情,对建设方应付的工程款重新核定。2005年11月16日,双方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确认后的工程量,对应的工程价款是160万元。而实际上,上述工程量按照定额计算一定有对应的价款,这个价款正常是会高于160万元,即双方约定的工程价款,一定会比定额确定的工程价款低。由于双方并没有解除上述《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为此该合同对双方有约束力。既然双方对增加工程量后如何计算工程价款没有约定,那么就应当按照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核定工程款。也就是说,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160万元,如果是约定的工程量对应定额工程价款的80%,那么工程量增加后,或工程量变动后,就应当桉照实际该程量定额价款的80%,核定建设方应付的工程款。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同“被告方同意执行原结算方式”,另一方面在委托鉴定该程造价时,没有采纳世茂公司的观点,没有要求鉴定机构按照《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暗含的比例核定应付的工程价款,导致对当事人利益保护的不公平。其次,世茂公司在一审过程中,对一审法院合议庭以及对鉴定机构,多次提出鉴定机构采用的依据不正确,要求允许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以该案审理期限已太长为由,没有准许重新鉴定,剥夺了当事人正当保护自己权利的机会。(1)人工费部分。根据吉林省建设厅(2004)X号《关于调整现行预算定额人工单价的通知》,建筑装饰工程中的人工单价应为30元/工日。鉴定机构进行找差,按60元/工日,没有依据。(2)玻璃市场价格不真实。市场上玻璃价格为32.03元/㎡,但鉴定机构采用70元/㎡没有依据。(3)主材找差,后面的结论是x元,到了主表变成了x元,自相矛盾,没有依据。2008年9月26日,世茂公司把对鉴定结论的意见以书面形式出具给一审法院及省法院,并要求鉴定机构出具补充报告,但鉴定机构拒绝出具,一审法院亦拒绝世茂公司重新鉴定。综上,世茂公司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对世茂公司的抵销抗辨权没有审理;重新鉴定申请,没有允许),决结果有失公正(应当扣除抵销权的24万,应当按照原合同暗含的比例核定工程款),世茂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5年11月16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第一上诉人五一公司为承包方,第二上诉人世茂公司为发包方。合同约定工期为30日(2005年11月17日开工,2005年12月16日竣工),承包方式是大包(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160万元,完工后世茂公司预留10万元质保金,质保期(1年)满后世茂公司一次性将质保金支付给五一公司。合同还对施工图纸及作法说明的提供、施工环境、工期、工程质量验收、工程价款及结算奖励和违约责任、合同纠纷的管辖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开始施工后,工程没有完全按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工程有变更和增加。2005年12月14日,第二上诉人给第一上诉人出具说明函,内容为因第一上诉人提出工程量增加,第二上诉人承诺在2005年12月19日、20日、21日与第一上诉人对帐。而后双方在测量工程量过程中发生纠纷,第二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将测量的数据撕毁。2005年12月25日,第一上诉人给第二上诉人送达了竣工验收通知,但第二上诉人未签字。2005年12月18日,第二上诉人的一楼营业,2005年12月28日二楼营业,使用了装饰工程。第二上诉人已给付第一上诉人202.5万元工程款,最后一笔款的给付时间是2006年1月22日,数额为20万元。第一上诉人起诉后,因第二上诉人对商城内部柜台进行调整、改造,第一上诉人施工完成的部分现场改变。第一上诉人申请对工程增量部分进行鉴定,松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松价证鉴字[2007]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增加部分工程造价为x元。第二上诉人以松原市价格认证中心不具有鉴定资质为由,申请重新鉴定。长春金石建元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经鉴定,出具长金石建元建审字[2008]X号《长岭世茂商城装饰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及《补充报告》,鉴定结论为:增加部分工程造价为x元。长金石建元建审字[2008]X号鉴定的鉴定结论对涉及白钢A条的施工造价综合评定为每米16元,双方当事人认可白钢A条每米的原料价格是4元。第一上诉人认为除原料价格外,白钢A条施工还涉及挂件及人工费、取费等,一审按原料价格计算造价不正确,应当按照鉴定结论确定的数额计算白钢A条的造价。第二上诉人认为每米16元过高,不同意按该造价结算。第一上诉人提出,施工过程中工程设计有变更、工程量有增加,根据实际情况工期需要顺延,但实际工期没有顺延,因此应当给付赶工措施费,鉴定确定的3万元赶工措施费应当保护。本院认为,因施工过程中工程设计有变更、工程量有增加,鉴定机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赶工措施费为3万元并无不当,该3万元赶工措施费应计入工程造价中。第二上诉人上诉提出,鉴定涉及的人工费定额计算错误,鉴定确定的玻璃市场价格不真实,鉴定结论中涉及的主材找差前后不一致、存在错误。第二上诉人提出的上述问题,在鉴定结论初稿质疑过程中已经提到,鉴定机构的工作人员在一审开庭质证时进行了解释,鉴定机构工作人员认为该异议不能成立。二审审理过程中,就主材找差的问题,进一步要求鉴定机构进行了说明,鉴定机构的工作人员给予了说明,并出具了书面说明。经查,该鉴定结论所附的材料价差表包含取费项目的材料价差及人工费,其中取费项目(套定额部分)材料价差为x元,该鉴定结论所附的装饰工程预算表中不取费项目(估价部分)为x元,二者之和为x元。第二上诉人提出的鉴定结论涉及的人工费计费定额标准、玻璃市场价格、白钢A条造价等方面的异议,经审查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就双方约定部分的工程款总额为160万元没有异议,对第二上诉人已经支付给第一上诉人的工程款数额为202.5万元亦不存在分歧。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工程变更、增加部分的工程造价如何确定。长春金石建元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长金石建元建审字[2008]X号《长岭世茂商城装饰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及《补充报告》确定的增加部分工程造价为x元,经本院审查,第二上诉人对该鉴定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该鉴定结论应予采信。据此,第二上诉人尚欠第一上诉人工程款数额为x元。第二上诉人世茂公司上诉提出的增加部分工程造价也应当按照《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暗含的比例核定应付的工程价款问题,经查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工程价款在预算造价基础上的下浮比例问题,而通过其他证据也不能确定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了造价下浮比例,因此第二上诉人的此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二上诉人世茂公司上诉提出的工程于2005年12月28日竣工、五一公司逾期交工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应当在工程款中扣除的问题,经查,第一上诉人五一公司施工的工程一层竣工日期应为第二上诉人世茂公司实际使用的日期即2005年12月18日,二层竣工日期应为第一上诉人五一公司向第二上诉人世茂公司下发竣工通知的日期即2005年12月25日,实际竣工日期晚于双方约定的竣工日期,但因施工过程中存在设计变更致使工程量增加,因此第一上诉人五一公司不构成违约,第二上诉人世茂公司上诉提出的此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第二上诉人世茂公司尚欠第一上诉人五一公司工程款x元,该欠款应当在工程竣工后的合理期间内支付,第二上诉人逾期未付应赔偿第一上诉人的利息损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岭县人民法院(2006)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吉林省世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吉林省五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x元及利息,其中x元自2006年1月1日起、x元自2006年12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三、鉴定费x元,由吉林省五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650元,由吉林省世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第二项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274元、申请费(申请保全措施)39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274元,合计x元,由吉林省世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殿学

审判员方丽霞

代理审判员刘某敏

二○○九年八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肖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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