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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劳动服务公司、青海西宁欣宇贸易有限责任某司、荣某与西宁中炬贸易有限责任某司期货纠纷案

时间:1998-09-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市经初字第49号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市经初字第X号

原告青海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付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经理。

原告青海西宁欣宇贸易有限责任某司(以下简称欣宇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赫某,经理。

原告荣某,男,汉族,1965年生,青海塑料厂职工,住(略)。

原告卢某,男,汉族,1953年生,西宁铁路分局调度所职工,住(略)。

原告任某,男,汉族,1957年生,青海省公路运输管理局干部,住(略)。

原告穆某,男,汉族,1957年生,青海省百货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杨某,女,汉族,1957年生,青海省无线电二厂职工,住(略)。

原告高某,男,汉族,1959年生,青海塑料厂职工,住(略)。

原告金某,男,汉族,1937年生,青海省海东地区经委干部,住(略)。

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祁建国,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青海省基建物资总公司干部。

被告西宁中炬贸易有限责任某司(以下简称中炬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云峰,昆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劳务公司、欣宇公司、荣某、卢某、任某、穆某、杨某、高某、金某与中炬公司期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劳务公司等九位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祁建国、赵某、被告中炬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张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下半年,中炬公司通过散发宣传品,宣称其是青海省体改委批准,在青海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的一家实力雄厚的经济实体,也是我省第一家期货交易试点单位,要求原告在其公司做外汇期货交易。1995年11月12日原告与中炬公司签订了《客户合约》和《风险表白书》,并先后交纳了金某不等的保证金4022万元,在具体操作过程中,由于原告对期货交易不甚了解,只得听从经纪人的摆布,进行委托下单,但后来据经纪人讲,大部分原告均不同程度地亏损。1995年底,经青海省工商局等有关部门联合检查通知,原告方知中炬公司的外汇期货经纪代理行为属超越经营范围,属于国家明令禁止的违法经营活动,而大部分保证金某被有关责任某携至外地,公安机关对有关责任某立案侦查。据此原告多次到中炬公司处,要求退还保证金,而中炬公司则以种种理由推脱。经与公安机关联系,该部门退还了在中炬公司处查扣的保证金15.715万元,剩余部分告知原告采取诉讼请求权。故诉求中炬公司返还保证金(略).80元,并赔偿损失1.6万元。

中炬公司诉称,原告起诉对象错误,集鑫公司与我公司不是一个企业;本案尚未侦查终结应作为刑事或民事案件处理尚无定论;真正的被告应为赵某清等人,集鑫公司也是受害人,在本案中的身份应为原告。中炬公司未收取分文保证金,向我们索赔于法不合,请求人民法院对原告起诉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

经审理查明,1995年9月至12月期间,青海省集鑫实业有限责任某司(以下简称集鑫公司)先后同劳务公司、欣宇公司、荣某、卢某,任某、穆某、杨某、高某、金某签订了《客户合约》,并收取了数额不等的保证金某计(略)元(其中收取了劳务公司、欣宇公司、荣某、杨某、高某各5.5万元;收取穆某4.4万元;收取卢某5.8万元;收取任某(略)元;收取金某5万元),从事外汇按金某易和咖啡、香港恒生指数的境外期货交易活动。1995年11月20日青海省证券管理办公室以“联合调查组”名义给集鑫公司通知“经查你公司非法从事期货交易活动,青海省证券管理办公室、青海省外汇管理局、青海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青海省公安厅等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组成联合调查组正在进行调查,同时责令你公司停止一切期货交易活动”。同年12月21日集鑫公司发出《告客户通知书》称“依据联合通知精神,我司在调查小组做出处理决定后,对客户保证金某证即时出金”。由于公安机关对集鑫公司具体操作期货交易活动的人员赵某清等人以诈骗嫌疑立案侦查,同时将集鑫公司的部分财产予以查扣,并将查扣的部分现金某接按客户所交保证金某比例退给了客户。其中退给劳务公司、欣宇公司、荣某、杨某、高某、卢某各(略).42元;退给穆某(略).36元;退给任某(略).82元;退给金某(略)元;退还总金某为(略).70元。尚欠原告保证金某计(略)元(其中欠劳务公司、欣宇公司、荣某、杨某、高某各(略).58元;欠穆某(略).64元;欠卢某(略).58元;欠任某(略).18元;欠金某(略)元)至今未退还。造成经济损失(略).16元(1997年4月16日至1997年9月30日,按月息9.15‰计算)。

另集鑫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主营矿产品及有色金某加工;兼营建材、化工原料、非金某矿产品、钢材、木材、畜产品、百货,其它食品批发零售;经济性质为股份制;法定代表人为何某;注册资金某38万元。1996年11月13日被西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范变更名称为中炬公司。集鑫公司的债权、债务由中炬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集鑫公司从事外汇按金某易和境外期货业务,未取得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发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的《境外期货业务许可证》,且也无从事境内期货业务的经营范围,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无效民事行为,除收取的客户保证金某予退还外,还应赔偿经济损失。

因集鑫公司的债权、债务由中炬公司承担,故依照审理期货纠纷案件的有关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中炬公司返还劳务公司、欣宇公司、荣某、杨某、高某保证金某(略).58元及损失各1677.15元;返还穆某(略).64元及损失1341.72元;返还卢某(略).58元及损失1827.21元;返还任某(略).18元及损失866.21元;返还金某(略)元及损失1493.25元。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给付加倍支付迟延改造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中炬公司负担,连同保证金某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忠

代理审判员朱美青

代理审判员左志萍

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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