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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毕某某因与丛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时间:2009-08-12  当事人:   法官:周殿学   文号:(2009)松民一终字第5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毕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丛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上诉人毕某某因与丛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前郭县人民法院(2009)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上诉人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毕某某在原审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农历12月20日订婚。订婚时,被告向原告索要彩某、衣某等共计人民币x万元。双方于2008年农历11月22日未某结婚登记同居。2008年农历11月26日,被告无故离家出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彩某,被告只返还原告x元,剩余x元拒不返还。为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某、衣某等各种款项人民币x元。

原审被告丛某某在原审辩称,彩某款是为x元,不是x元,被告在诉讼之前已返还原告彩某x元,被告不同意再返还彩某。

本案经前郭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赵伟英介绍相识,2006年农历12月订立婚约,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某4000元。2008年农历11月22日,原告给付被告彩某x元,买金项链款5000元,双方未某理登记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末,双方解除婚约,被告退还原告彩某x元,加上原告母亲治病向被告借款1000元,被告共退还原告彩某人民币x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因婚约的其他支出应由被告予以承担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双方争议的彩某范围应为x元。被告已经返还和折算的费用为人民币x元,尚有9000元未某还。本案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原告曾放弃主张未某还彩某的权利,且双方婚约已经解除,被告继续占有原告财物属不当得利,因此被告仍负返还义务。鉴于原被告同居的事实,本案宜适用酌情返还原则。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丛某某返还原告毕某某彩某人民币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二、驳回原告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本院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丛某某负担;剩余22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

上诉人毕某某上诉称,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彩某款x元,媒人能够证实。二人分居后,被上诉人已返还x元,在此基础上,原判返还彩某款4000元不妥,被上诉人应再返还彩某款x元。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彩某款x元,二人分居后,通过媒人赵伟英返还给上诉人x元,上诉人的母亲生病,被上诉人给拿回1000元。有证人(媒人)赵××予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未某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二人已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为结婚,被上诉人有一定的合理支出,原判在被上诉人返还x元的基础上,又判决返还4000元正确,原判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二审开庭时,上诉人提供媒人赵××出庭作证,赵××证实,双方见面时,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700元,相亲时,给付4000元,给老人、孩子300元,过大礼时给x元,其中含项链款5000元。二人分居后,被上诉人通过其返还给上诉人彩某款x元。对于上诉人主张的除x元外,还给付被上诉人x元彩某款这一问题,该证人未某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赵伟英介绍订婚,并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并同居。二人虽未某记结婚,但已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应有一定的支出。原判决在已返x元的基础上,判决返还4000元并无不妥。上诉人认为除原判决认定的x元彩某款外,还给付被上诉人彩某款x元的上诉主张,无证据证实,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毕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殿学

审判员于福桐

代理审判员刘慧敏

二○○九年八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郑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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