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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南县X村信用合作社与贵南县塔秀义农机服务站、贵南县X乡中心商店、贵南县石煤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8-09-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南经初字第02-03号

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南经初字第02-X号

原告贵南县X村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何某,男,该社主任。

被告贵南县塔秀义农机服务站。

法定代表人索南才让,男,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安某,男,该站副站长。

被告贵南县X乡中心商店。

法定代表人严某,男,该店主任。

被告贵南县石煤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某,男,该司经理。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贵南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男,该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尤某,男,现任中国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副经理。

原告贵南县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贵南县X乡农机服务站(以下简称机站)、被告贵南县X乡中心商店(以下简称商店)、被告贵南县石煤公司(以下简称石煤公司)和被告中国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贵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法定代表人何某、被告机站法定代表人索南人才让及其委托代理人安某、被告商店法定代表人严某、被告石煤公司法定代表人樊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尤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庭评议,并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社诉称,本社为资助被告机站,于一九八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贷款9850元给机站,期限自一九八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至一九八九年十月三十日止,贷款到期后,经我社向机站多次口头及书面形式催收,却一直未能收回此项贷款。一九九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又发放贷款5万元给机站,由商店作为担保单位,期限半年,贷款到期后,归还6.1万元,尚欠1.9万元及利息。一九九五年四月三日再次给机站贷款10万元,由石煤公司和保险公司作为担保单位,期限八个月,贷款到期到后还款5.5万元,尚欠4.5万元及利息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机站偿还我社累计本金(略)元及利息等;担保人商店、石煤公司和保险公司对所作担保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被告机站辩称,以前的贷款手续没有,所以不太清楚。

被告商店辩称,为信用社的贷款和担保是属实的。

被告石煤公司辩称,我单位为信用社这笔贷款提供担保只是在政府领导施加压力,无奈的情况下才提供的担保,在担保条款中也没有注明拿什么提供担保,担保期限已满六个月,信用社也从未来我公司发出过催款通知书,我认为是无效担保,应免除我公司的担保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作为委托人,也是当时的当事人,我当时同意担保的原因是一九九四年六月份某县长来找我,为搭秀机站贷款30万元作担保,我就同意盖章,这属于政府行为所致,此担保合同应属无效,再者这笔贷款是由我公司与石煤公司共同担保的,应由两家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一九八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信用社与机站办理了第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万元,期限自一九八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至一九八九年十月三十日止。借款到期后,机站只归还借款150元,后信用社又同意延期一年,延期到后,信用社经催要,机站分文未付,剩余借款本金9850元及利息(略).31元未还。一九九二年四月二十日信用社与机站签订了第二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8万元,期限一年,商店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信用社经催经,机站累计归还借款本金6.1万元,剩余借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略).36元未还。一九九五年四月三日信用社与机站签订了第三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万元,期限自一九九五年四月三日至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石煤公司和保险公司共同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信用社经催要,机站累计归还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1325元,剩余借款4.5万元及利息(略).06元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信用社与被告机站、商店、石煤公司和保险公司签订的三份借款、担保合同均系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都属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理应依约履行。被告机站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在本案中应负主要责任。被告商店、石煤公司和保险公司对借款合同中的担保行为是在《担保法》颁布之前发生的行为,应当依据《担保法》颁布前的有关法律规定。原告信用社要求被告机站归还借款本息和被告商店、石煤公司承担相应借款份额的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机站支付原告信用社借款本金(略)元及利息(略).72元。被告商店承担其中借款(略)元及利息(略).36元的连带责任;被告石煤公司和被告保险公司共同承担其中借款本金(略)元及利息(略).05元的连带责任。

以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有关逾款付款的规定处理。

本案案件受理费4615元由被告塔秀机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纪河青

审判员杨伟

代理审判员李国盛

一九九八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平尼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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