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再兴,桃江县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以上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符庚申,湖南桃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文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文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5日10时45分许,胡某某、邓某某之子胡某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从桃江县X镇往牛田方向行驶,在途经石牛江镇X路段时,分别与文某乙无证驾驶的相向而来的套牌小客车湘x和文某甲停在公路边的中型客车湘x相撞,导致胡某与二轮摩托车倒地,事故发生后,胡某被送往桃江县人民医院及益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抢救而死亡,为此酿成纠纷,故胡某某、邓某某于2008年9月6日诉至法院,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文某乙、文某甲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在二审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同意达成如下协议: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同意赔偿胡某某、邓某某x元,于2009年2月28日之前一次性给付完毕;文某甲同意赔偿胡某某、邓某某x元,已付2万元,余款x元于2009年2月28日之前给付完毕;原审被告文某乙同意赔偿胡某某、邓某某x元,已付2万元,余款x元于2009年2月28日之前给付完毕;
二、原审被告文某丙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67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30元减半收取1515元,共计827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负担1000元,由文某甲负担2375元,由胡某某、邓某某负担3325元,文某乙负担1575元;
四、以上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签字即生效。
以上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调解书与调解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审判长丁贤
审判员杨金田
代理审判员黄和平
二00九年二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彭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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