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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商业银行火车站支行与西宁大众加油站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8-08-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东经初字第48号

西宁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东经初字第X号

原告西宁商业银行火车站支行,住所地:本市X路二十四号。

代表人王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支行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郭文胜,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宁大众加油站,住所地:本市X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加油站经理。

第三人青海昆峰稀土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省海东地区平安县。

法定代表人冶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新志、陆某龙,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宁商业银行火车站支行与被告西宁大众加油站、第三人青海昆峰稀土硅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宁商业银行火车站支行委托代理人杨某、郭文胜,被告西宁大众加油站法定代表人刘某、第三人青海昆峰稀土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冶某、委托代理人许新志、陆某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宁商业银行火车站支行诉称:一九九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期限自一九九五年五月三十日至一九九六年五月三十日,借款金额三十万元,并由青海东海福利公司石油煤炭分公司为被告提供担保,合同期满后,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要求展期,后经三方协商后,双方又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借款展期至一九九七年三月三十日当借款再次到期后,被告只偿还了一万八千八百元借款本金尚有二十八万一千二百元本金经多次催要未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罚息。

被告西宁大众加油站辩称:我加油站属私营企业,名为集体实为私营,它的全部资产均由冶某以个人名义出资兴建和购置的,现该加油站已转让给现法定代表人刘某,且刘某与冶某之间就加油站的债权债务有书面协议,根据协议的约定,该加油站转让前的债权债务均由第三人青海昆峰稀土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故加油站的现法定代表人没有理由承担原法定代表人冶某在任职期间所发生的债务。

第三人青海昆峰稀土硅有限责任公司称:原告所诉借款的事实属实,该笔借款系冶某在任大众加油站经理期所发生的,现作为该三十万借款的承继人和实际受益人,青海昆峰稀土硅有限责任公司负有偿还此款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五年五月三十日,原告西宁商业银行火车站支行(原火车站信用社)与被告西宁大众加油站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三十万元,期限十二个月,自一九九五年五月三十日起至一九九六年五月三十日止,并由青海东海福利公司煤炭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西宁大众加油站向原告申请展期,后经原被告及保证人三方协商后,又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协议约定,借款展期到一九九七年三月三十日,展期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按期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仅收回一万八千八百元,现尚有二十八万一千二百元借款本金及逾期罚息三万六千八百零八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西宁商业银行火车站支行与被告西宁大众加油站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的规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在借款合同到期后,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按期偿还借款的义务,理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其经济性质为私营企业的答辩,因无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及第三人青海昆峰稀土硅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依双方的协议,被告西宁大众加油站转让给现法定代表人之前的债权债务均由第三人承担,故被告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的答辩,因该协议违反了《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的规定,故该协议于法相悖,第三人青海昆峰稀土硅有限责任公司不应承担偿还此笔借款的责任。

据此,依照《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宁大众加油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宁商业银行火车站支行借款本金二十八万一千二百元,罚息三万六千八百零八元(按逾期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自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一九九八年七月三十日止)。

案件受理费七千零一十元由被告负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海峰

审判员马义

代理审判员张海英

一九九八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霍金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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